广东金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乾云,男,1978年4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成方,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霞石祥和路59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黎国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树全,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审第三人:谢凌程,男,1998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审第三人:周兵,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肖乾云、广东金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松公司)、未树全及原审第三人谢凌程、周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2)新302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肖乾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成方,被上诉人金松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国建,被上诉人未树全,原审第三人谢凌程、周兵,证人陈某、吴某登录互联网庭审系统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新302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乾云、金松公司、未树全、谢凌程、周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客观事实是***仅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是在金松公司及未树全的案涉工程项目工地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一审法院简单、片面的判决由***承担付款责任,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受金松公司及未树全的雇佣前往阿克陶县克孜勒陶乡一村防洪堤四标段工地工作,有工友作证,同时有金松公司及未树全向***支付的工资为证,一审法院认定金松公司承建该项目,阿克陶县水利局出具了书面证明材料,金松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由管理人员承担机械租赁费,明显违背常理。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肖乾云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结算凭证并非***本人亲笔签字。***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后因2022年5月乌鲁木齐市突发新冠疫情,***无法前往评估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及缴纳评估费用而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但一审法院并未就此事做出处理,最后以***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为由,认为***放弃了此项权利。***申请鉴定的结算凭证是本案的重要证据,***因为新冠疫情不可抗力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是***严格遵守国家疫情防控政策的无奈之举,***要求法院及评估机构暂缓手续办理事宜也符合国家疫情防控的宗旨。故一审未按法律规定就本案重要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显属程序严重违法,进而导致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令***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显属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肖乾云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判决无误。***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肖乾云与***口头约定租赁***、肖乾云的挖掘机施工,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确实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并且***对于租赁挖掘机的天数予以签字确认,至今未向***、肖乾云支付租赁费。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未导致判决错误。***、肖乾云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有***的签字,***矢口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提出鉴定,但因其未履行相关手续,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松公司辩称,一、***、未树全都不是我公司员工,一审中其两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我公司员工,而且涉案欠条也没有我公司工程部的印章。二、阿克陶县水利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并没有明确说明欠条所写的工地是案涉工地,一审法院认定欠条所说的工地是案涉工地没有事实依据,而且阿克陶县水利局所出具的材料没有说***、未树全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三、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钟久详和钟明生,我公司有分包协议并已经向法庭提交,钟久详和钟明生提供的领款名单中也没有***、未树全、***的名字。据我公司了解钟久详和钟明生也不认识***、肖乾云。四、我公司是正规施工企业,不会拖欠工程款,也不会给工地普通工人开具欠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我公司需要支付的工程款都由公司管理人员签字并经过相关程序核实,而且一般都盖有公司的合同章或公司公章。一审将***提供的欠条作为该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不合理的。涉案工程我公司是分包给钟久详和钟明生,至于***、未树全、***是谁叫来施工、中间有什么关系,有必要追加钟久详、钟明生才能查清楚,我公司申请追加钟久详和钟明生参加诉讼。
未树全辩称,涉案工程由金松公司中标,我与钟明生以口头方式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我施工,我给金松公司交管理费。金松公司说将工程项目承包给钟久详也好、钟明生也好,他们没来过工地现场,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谢凌程述称,该案与其无关。
周兵述称,涉案工程项目从2017年干到2018年,当时我是工地施工班组的组长,***是负责收材料的,包括砂石料、油料、机械进来都是由他来签字的。未树全确实在负责这个工程项目,因为我每天在工地干活,我确实知道这个事情。
***、肖乾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松公司、未树全、***向***、肖乾云支付机械租赁费64733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0716元(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从2018年6月至2022年3月),共计75449元;2.判令鉴定费3000元由金松公司、未树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肖乾云与***协商并口头约定挖掘机租赁事项,在金松公司中标的阿克陶县依格孜牙河克孜勒陶乡段河道治理工程第四标段工程中,***租赁***、肖乾云的挖掘机施工,***(***与肖乾云系兄弟关系)安排的驾驶员即第三人谢凌程根据***的要求在工地施工。施工结束后,***向第三人谢凌程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18年4-5月份在阿克陶县克孜勒陶乡红山乡一村防洪坝工程四标段,谢凌程于4月1号同斗山225-7型号挖机进场干活,5月22号结束,其中修理挖机3.5天(4月3号下午、4月4号、4月5号、4月10号),累计工作48.5天。”同时查明,阿克陶县依格孜牙河克孜勒陶乡段河道治理工程是金松公司中标的,此工程建设地点位于克孜勒陶乡上游4.5公里,末端位于克孜勒陶乡下游4.5公里的依格孜牙河道位置;工程建设时间2017年6月7日-2017年9月4日,项目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7月25日;2017年到2018年在克孜勒陶乡没有实施其他防洪工程项目。另查明,***于2022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18年4月至5月结算单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自动放弃申请;2022年4月27日,***、肖乾云申请对斗山225-7型号挖机自2018年4月1日至5月22日在阿克陶县克孜勒陶乡一村防洪堤四标段,累计工作48.5天的机械租赁费进行评估。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华正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斗山225-7型号挖机自2018年4月1日至5月22日,在阿克陶县克孜勒陶乡一村防洪堤四标段,累计工作48.5天的机械租赁费(包括一名驾驶操作人员费用)进行评估。2022年8月22日,新疆华正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斗山225-7型号挖机48.5天的机械租赁费评估金额为59817元。***、肖乾云花费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车辆租赁合同相对人是谁,谁与谁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肖乾云所主张的租赁费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由谁来承担。针对焦点一,本案中金松公司中标的阿克陶县依格孜牙河克孜勒陶乡段河道治理工程第四标段工程施工后,***与肖乾云口头约定挖掘机租赁事项,***租赁***、肖乾云挖掘机,***安排的驾驶员谢凌程根据***的要求在工地施工,事后***出具租赁机械施工天数的证明。虽然***与***、肖乾云未签订书面合同,***主张其也是在工地上打工的,其与***、肖乾云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与金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经谁的工作安排在怎么样的情况下给第三人谢凌程出具结算单,也无法证明自己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或者他人的职务行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与***、肖乾云之间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肖乾云虽然主张口头约定的机械租赁费每月38000元,租赁费共计61433元,但合同相对人***不认可,庭后经***、肖乾云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华正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斗山225-7型号挖机自2018年4月1日至5月22日,在阿克陶县克孜勒陶乡一村防洪堤四标段,累计工作48.5天的机械租赁费(包括一名驾驶操作人员费用)进行评估。新疆华正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斗山225-7型号挖机48.5天的机械租赁费评估金额为59817元。故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挖掘机机械租赁费应根据新疆华正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对于***、肖乾云主张的平板车费用3300元,***、肖乾云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项费用有相关约定,因此,***、肖乾云对该笔费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肖乾云主张的平板车费用33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肖乾云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716元,***出具的结算单没有写明机械租赁费总额,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该根据一审法院支持的机械租赁费59817元作为逾期未付金额,应从***、肖乾云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3.7%)计算利息为135元。故一审法院对***、肖乾云要求金松公司、未树全、***向***、肖乾云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0716元(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从2018年6月至2022年3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肖乾云机械租赁费59817元、逾期付款利息135元,合计59952元;二、驳回***、肖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肖乾云负担300元,***负担1461元。鉴定费3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一、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的证言,拟证明***只是涉案工程工地上的材料员,涉案租赁费应该由金松公司承担。陈某陈述自己是工地上的技术员,当时***是涉案工地上的材料员,负责工地机械,当时未树全负责涉案工程。经质证,***、肖乾云表示对证人陈述***负责机械的部分认可,对于证明的其他事实不认可。金松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未树全表示认可,证人陈述属实。谢凌程表示认可。周兵表示***与金松公司是职务关系属实,当时他自己也在工地干活,***确实在工地给公司干活,且***出具的是证明而不是以***名义签的欠条,不能证明***欠钱。本院认证认为,证人与***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打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证人吴某的证言,拟证明***只是涉案工程工地上的材料员,是管理人员,涉案租赁费应该由金松公司承担。吴某陈述自己和***是在工地打工时认识的,***当时在工地负责材料。当时自己在工地管财务,工地老板是钟明生,钟明生将工程发包给未树全,他们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自己不认识***,肖乾云。两年前***给自己打电话要钱,因为是***在工地干过活,但具体干了多少天不清楚,关于条子的事情自己只是听说过。经质证***、肖乾云表示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是***与未树全一起承包合伙干的,所以租赁费应该由他们来支付。金松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未树全表示自己确实是给金松公司干过项目,自己确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是钟明生让自己施工的,***当时确实在涉案工程打工的,***与自己没有义务承担涉案租赁费。谢凌程表示不认可。周兵表示***确实在工地负责管理收材料及给机械记台账,他给谢凌程出具证明是正常的。本院认证认为,证人与***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结合未树全、谢凌程、周兵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打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微信聊天记录两份、2019年5月4日《收据》一份(复印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租赁费用不应该是***支付,应由金松公司支付。经质证,***、肖乾云表示该书面材料与其无关,不予认可。金松公司表示不认可。未树全表示认可。谢凌程不认可,认为聊天记录谈的是什么事情不清楚。周兵表示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从形成时间、收款人姓名上来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原始载体供进行核对,未显示所形成的时间,不能证明与涉案租赁费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未树全与***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是雇佣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机械租赁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涉案机械租赁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肖乾云与***协商,由***、肖乾云提供挖掘机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进行施工作业,设备用完后,***出具使用挖掘机天数的证明一份,故本案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作为涉案工地机械管理人员,与肖乾云口头约定挖掘机租赁事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未树全陈述案涉工程项目是案外人钟明生、钟久祥转包给其施工,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认可***当时确实在涉案工程工地负责管理材料,结合二审庭审中***及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受未树全的雇佣在涉案工地从事材料管理工作。***与肖乾云协商挖掘机租赁事宜及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雇主未树全承担。因此,涉案机械承租方应为未树全,租赁费应由未树全支付,***在本案中不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金松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租赁费应由金松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未树全与案外人钟明生、钟久祥、金松公司之间的纠纷,未树全可另行处理。
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否认证明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在一审申请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并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提出因2022年5月乌鲁木齐突发新冠疫情,其无法前往评估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及缴纳评估费用,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一审法院并未对此做出处理,但根据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案函》内容可知,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9日向***电话通知缴纳鉴定费及鉴定相关事宜,直到2022年6月27日***仍未缴纳鉴定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上述时间段其居住小区或新疆祥云司法鉴所住所地因新冠疫情采取静默管制措施的事实。且在二审中,***认可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审理申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程序并无不当。***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2)新302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
二、未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肖乾云支付机械租赁费59817元、逾期付款利息135元,合计59952元;
三、驳回***、肖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肖乾云预交1761元,由***、肖乾云负担300元,未树全负担1461元;鉴定费3000元,由未树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未树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热拉古丽阿布都卡德尔
审 判 员 古力米克  热莫合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艾 科 拜 尔 图 尔 荪
书 记 员 龙    有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