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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湘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实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121民初1675号 原告:永州湘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祁阳经济开发区灯塔路科创产业园1.1期30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和路59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黎国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实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玉合街道竹苑路北侧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永州湘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祁公司)与被告广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衡阳市实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实伟公司依法***公司支付货款433,949.4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公司、实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因承包祁东工业园工程***公司购买产品,2020年10月7日,湘祁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提供透水砖、植草砖等产品,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凡履行本合同及其附件所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湘祁公司向**公司供货完成后,因其未支付货款,实伟公司以担保的形式于2021年5月6日与湘祁公司签订了相同的产品销售合同。***公司与**公司、实伟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公司、实伟公司共计欠湘祁公司货款433,949.4元。此后,湘祁公司一直与**公司、实伟公司沟通要求支付货款,**公司、实伟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未付。湘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2份、送货单、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与湘***、**与苹广东**)等证据证明。 **公司辩称,1、湘祁公司与实伟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有效期是从2021年5月6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湘祁公司提供的出货单所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实伟公司,且在湘祁公司与实伟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有效期内;2、湘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有效期是从2020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在该合同期间内,湘祁公司没有向**公司供货,也没有与**公司进行过任何的结算,故**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实伟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 经庭审质证,**公司对湘祁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司对湘祁阳公司提供的证据3、4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结算单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与湘***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原始载体,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与苹广东**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应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7日,湘祁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公司购买透水砖1000平方米、植草砖2000平方米,单价均为每平方米36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6日,湘祁公司与实伟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实伟公司***公司购买透水砖12000平方米、透水砖2000平方米、植草砖2000平方米,单价均为每平方米36元,此数量为估计数,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预计货款576,000元,实伟公司指定**为货物交付的验收人,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同年6月30日和7月,湘祁公司向实伟公司发货,同年7月26日,***公司与实伟公司指定的验货人(收货人)**结算,实伟公司尚欠湘祁公司货款433,949.4元。尔后,湘祁公司向实伟公司催收货款,实伟公司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湘祁公司与**公司、实伟公司分别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湘祁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并未向**公司供货,故对湘祁公司要求**公司给付货款433,949.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湘祁公司与实伟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湘祁公司依约向实伟公司交付了货物,实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故对湘祁公司要求实伟公司支付货款433,949.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湘祁公司同时诉请要求实伟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经查,湘祁公司与实伟公司对支付货款约定为月结,实伟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当月即2021年7月31日前给***公司货款,因实伟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给湘祁公司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利息损失,故对湘祁公司要求实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时间应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实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湘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33,94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3,9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时间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州湘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9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被告衡阳市实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资金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