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广东金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022民初751号之一 原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金汇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有海,该公司销售片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和路59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黎国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陶县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北大街30号。 负责人:********库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阿克陶县水利局干部。 第三人:***,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第三人:***,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原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东金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克陶县水利局、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4日立案。原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禹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实收56868元,由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退还原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56843元。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乔 鑫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