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3民初602号
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兴隆村鸭婆塘一组。
法定代表人:谢昭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高明,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老河口市北京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居民,住湖北省老河口市,系被告员工。
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凯公司”)诉被告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高明、被告志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2年5月1日的租金336000元、进出场费60000元及自2022年5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塔吊之日止的后续租金;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的违约金31991.02元,及自2022年5月2日起至全部租金及进出场费清偿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后续违约金(以尚欠租金及进出场费总额为基数,按LPR同期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3.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两台设备型号为中联QTZ80(TC6012-6)的塔式起重机,及按实际还货质量验收情况和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设备质量损耗赔偿费,不能归还部分按市场价格标准予以赔偿;4.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湖南衡阳衡山萱洲高美70000头育肥猪场项目二标段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塔式起重机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支付进出场费及租金,截至2022年5月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及进出场费396000元。被告经催告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对租金、进出场费、违约责任标准、付款方式、违约金计算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2.《启用单》,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
3.《委托代理合同》、《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
被告志特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费用节点是主体工程完工二层封顶待正邦第一次付款后,因目前该工程二层主体还未完工,故被告并未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同意返还租赁物。
被告志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庭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没有相应的国家税务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顺凯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志特公司(承租方)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建的“湖南衡阳衡山萱洲高美70000头育肥猪场项目二标段”出租型号为中联QTZ80(TC6012-6)的塔式起重机两台,计划租用时间为5个月,月租金14000元/台,进出场费为30000元/台。租赁费用每个月结算一次,进出场费在塔吊安装后一次性支付。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原告除收取其应付的租金和费用外,有权按日租金的5%收取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除了承担违约金,还应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及食宿费等。另在案涉合同的第1页“费用的支付时间、方式”右侧有手书的“按正邦付款接点付款”字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1日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签署了《****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启用单》,认可该启用单的签证为设备起租日。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缴纳租金和进出场费,亦未通知原告拆除塔吊设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对租金、进出场费和履行时间都有较为明确的约定,被告抗辩称案涉合同第1页右下方的“按正邦付款接点付款”为原告手书,原告亦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手书条款上未有原告或被告的捺印或盖章,且与案涉租赁合同正文中“租赁费用每个月结算一次”、“乙方须依照约定按月支付租金”相矛盾,无法确定“按正邦付款接点付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属约定不明确,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塔式起重机的月租金为14000元/台,进出场费为30000元/台。自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租金计算为336000元(14000元×12个月×2台),进出场费为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租金336000元、进出场费60000元及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约定按日租金的5%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的利率标准调整为按LPR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4.8%,系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遭受的损失,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实际系变相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具体体现为利息期待利益的丧失。根据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案涉违约金应以未付进出场费及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宜。关于案涉违约金的计算起点问题,案涉合同约定“进出场费在塔吊安装后一次性支付”,塔吊的安装完成之日为2021年5月1日,故进出场费60000元的逾期支付起算点应为2021年5月2日。案涉合同约定“租赁费用每个月结算一次”,故每月的租金28000元逾期支付起算点均为次月第一天。本院对截至原告收回案涉租赁物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述计算标准及计算起点为依据,在此限度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支持。
本案中,被告自接收原告交付的塔式起重机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应在被告明显违约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将案涉塔式起重机归还给原告,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负有将案涉塔式起重机从被告处拆除并收回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按实际还货质量验收情况和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设备质量损耗赔偿费,不能归还部分按市场价格标准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租赁物遭受非正常损耗的检测结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项支出,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五百零九条、五百九十一条、七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36000元(租金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此后每月产生租金28000元计算至原告收回租赁物之日止)及违约金(以每月未付租金28000元为基数自次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出场费6000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进出场费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拆除并返还原告交付的型号为中联QTZ80(TC6012-6)的塔式起重机两台;
四、驳回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9.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84.93元,由被告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亚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旷雯文
书 记 员 汪 攀
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汪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一十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