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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3执保38号
申请人:衡山会清竹木加工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永和乡新场市社区9组。
法定代表人:肖会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老河口市北京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兵,执行董事。
申请人衡山会清竹木加工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存款3808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价值财产。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肖会清自愿以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6********)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申请人衡山会清竹木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会清的银行存款1300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6********);
二、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808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2424元,由申请人衡山会清竹木加工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康亚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旷雯文
书 记 员 汪 攀
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汪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