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81执97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白浪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执行人: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北京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670359629G。
法定代表人:朱国兵,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5万元,剩余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但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1)鄂03民终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江 涛
审 判 员 白云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军华
书 记 员 陶婧媛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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