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1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670359629G。
法定代表人:朱国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新,湖北平长(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波涛,男,生于1973年1月7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四堰巷****,现住十堰市茅箭区。
上诉人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波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公司与***无法律关系,***曾向本公司供应材料,除此外无其他法律关系,不能因其欠他人石材款而判决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对宋波涛有授权,其无权另行委托***,一审认定***属履行职务行为错误;***第一次起诉时欠款内容是石材款,后来又称工程款,前后矛盾;属于***与***之间的石材买卖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和***具有恶意串通的嫌疑。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志特公司、宋波涛、***支付欠款44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24日的资金占用费119528.22元,共计564528.22元。(自2019年9月25日起以564528.2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5月29日,志特公司(原名称:老河口市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丹江口市国土资源局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湖北省丹江口库区“移土培肥”及配套坡改梯工程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及牛河林区、土台乡、凉水河镇配套坡改梯项目(第九标段)。2013年6月28日,志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兵与宋波涛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宋波涛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依照施工合同全权处理工程施工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负责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现场事务联系、协调工作。后宋波涛认为自己不懂建筑工程专业,又雇请***负责管理该项目所有事宜。***接受雇请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并由***供应部分建材。工程完工后,经***和***结算,***所干工程的总价款为785363.3元,供应石材424000元,后通过***,志特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石材款。2015年2月15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柳河口治地石材款共计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全款2015年3月底付清。出具欠条后,志特公司又支付了部分欠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其工程款421000元,石材款24000元,合计445000元。
另查明:***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志特公司的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宋波涛的委托人将部分石田坎工程转包给***,***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涉案工程是***施工完成,目前工程已验收合格,***有权请求获得相应工程款。志特公司自认委托宋波涛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委托权限依照施工合同全权处理工程施工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负责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现场事务联系、协调工作,宋波涛因不懂建筑业务另行雇请***进行管理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作为宋波涛的雇佣人员进行工地管理和工程结算亦是履职行为,***的劳动成果亦由志特公司享有,故志特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宋波涛、***不应承担该付款义务,因此对志特公司不应付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本次诉讼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石材款牵扯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就石材款应另行诉讼,故对志特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虽然没有施工资质,但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后应得的利益,也是志特公司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的对价。因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拖欠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故对***的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21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宋波涛、***不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5元,减半收取4723元,保全费1165元,合计5888元,***负担888元,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另查明,宋波涛并非志特公司员工,二者之间属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宋波涛称志特公司收取31万元的挂靠费。
本院认为:虽然志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宋波涛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但宋波涛并非该公司员工,志特公司收取相应费用,二者之间属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志特公司以其资产和信用作为宋波涛以其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基础,担保其从事民事活动义务的履行,这是挂靠关系对被挂靠者产生的风险,志特公司既然接受了他人的挂靠,就必然要承担风险,不能只享收取挂靠利益的权利,而不承担挂靠风险的责任。***系宋波涛雇请,负责工程管理,其从事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宋波涛承担。***将部分工程分包于***,宋波涛应支付工程款,志特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并未对宋波涛未承担责任提起上诉,本院不再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结果处理不当,但相关权利人未提起上诉,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昆
审判员 王广泉
审判员 徐恩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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