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3民初1365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市人,居民,住**市。 被告: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北京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居民,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被告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7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项目工地生活费70000元及扣工人借支款14040元,1-2项合计159040元;3.判决被告因单方违约终止合同应赔偿违约金(以159040元为基数,按每日0.5‰为标准自2021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29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案涉项目该项目二期二标段的木工和泥工班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进场后组织木工、泥工技术员进场施工,并以月工资7000元/月招聘了做饭人员。施工期间,因志特公司自身原因给原告的施工班组造成了种种严重务工损失。2021年7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等人退场。经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被告发放了大部分工人工资,却无故不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及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光盘及光盘视频文字,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衡山县**局萱洲镇高美派出所的协商过程; 证据3.资料1-5,系工地的施工图片,萱洲高美2.5万头育肥建设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进场时与被告进行工程各项费用的商定情况以及被告不与原告进行工程退场结算的情况; 证据4.《建筑工地工人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没有发放原告的工资。 被告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衡阳市铁路运输法院和衡山县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文书对此均予以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1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证据4为原告单方出具的对账工资表,表上没有被告的签名或**,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均无法客观体现原告的工作量及计算标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2日,案外人衡山中农正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湖南衡阳衡山萱洲高美7万头育肥猪场项目二标段的土建及水电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与***协商,拟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泥工和木工劳务分包给***联系的企业法人,后实际分包给***个人。***通过微信方式提出,按木工45元/平方米、外架16元/平方米、泥工23元/平方米的标准结算费用。从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7月8日,***先后组织**和、***、***等50多名工人师傅进场施工,中间停工一个多月,工人师傅工作时长不等。后原、被告双方因工资发放问题发生纠纷,2021年7月22日,衡山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被告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形成会议纪要,被告列席会议。2021年7月23日,***出具案涉工程项目建筑工地22名工人434860元的工资表,被告当日按照该工资表载明的金额向其中16名工人的账户直接支付工资185630元,原告、**和、***等四人的工资未支付。根据工资表载明的情况,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出勤天数为5个月。2021年7月27日,被告项目经理出具情况说明称,经双方施工人员审核,确定***承包的工程量产值400000元,截至2021年7月26日,被告已累计代付工人工资355287元,***、**和等四人的工资均为***私自设定的包月工资,数额远远高于当地及行业标准,导致需要发放的工资超出***承包工程的产值范围。2021年8月2日,***、***向衡山县信访局反映,经2021年7月22日协调及后期处理,被告仍拖欠**和等四人及***的工资,衡山县信访局相关领导批示由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该局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山人社行理字[2021]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经查,志特公司将承建的案涉项目木工、泥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造成拖欠工资,志特公司与***均认可双方为承包关系,***公司项目负责人**、投诉人***笔录、被告知人回复函等为证,***投诉事项属于经济合同纠纷,故我局不予处理。被告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于2022年4月20日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衡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湘8602行初13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山人社监催字[202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履行催告书,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书三日内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22年10月2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湘0423行审1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山人社行理字[2021]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被告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拖欠**和、***、***、***的工资支付到位。被告于2022年11月10日将上述工资60700元(**和12800元、***12800元、***84**元、***26700元)汇至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欠薪应急周转金专户。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构成承包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是一个承包者,赚取包工的利润,结合湖南省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山人社行理字[2021]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湖南省衡阳铁路运输法院(2022)湘8602行初132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角色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农民工,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7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项目工地生活费70000元、扣工人借支款14040元并赔偿相应违约金的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泥工、木工承包人,可与志特公司进行结算后依法向其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兴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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