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3民初1368号
原告:**新,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邵东县,由邵东市大禾塘街道大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老河口市北京路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居民,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被告项目经理。
原告**新诉被告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3月至7月在湖南省衡山县××镇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务工,2021年7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等人退场。经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被告发放了大部分工人工资,却无故不发放原告等5人的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资料及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建筑工地工人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没有发放原告的工资。
被告湖北志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按照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将原告的工资汇至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欠薪应急周转金专户。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催告履行书》,拟证明应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为12800元;
2.湖南省衡阳市衡阳铁路运输法院(2022)湘8602行初13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22)湘0423行审10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法院对被告应发放的工资进行了认定;
4.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工资汇至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欠薪应急周转金专户。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与原告对账的工资表,表上没有被告的签名或**,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客观体现原告的工作量及计算标准,系孤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为有权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经与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该笔汇款已实际到账,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2日,案外人衡山中农正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湖南衡阳衡山萱洲高美7万头育肥猪场项目二标段的土建及水电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与***协商,拟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泥工和木工劳务分包给***联系的企业法人,后实际分包给***个人。***通过微信方式提出,按木工45元/平方米、外架16元/平方米、泥工23元/平方米的标准结算费用。从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7月8日,***先后组织**新、**和、***等50多名工人师傅进场施工,中间停工一个多月,工人师傅工作时长不等。***承诺**新、**和、***的月工资为12000元,食堂师傅***的月工资为7000元。2021年6月22日,被告给**新等四人每人发放劳务费2000元。后双方因工资发放问题发生纠纷,2021年7月22日,衡山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被告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形成会议纪要,被告列席会议。2021年7月23日,***出具案涉工程项目建筑工地22名工人434860元的工资表,被告当日按照该工资表载明的金额向其中16名工人的账户直接支付工资185630元,**新等四人的工资未支付。根据工资表载明的情况,**新、**和、***月工资均为12000元,出勤均为4个月,应付工资分别为44500元、46600元、45500元,***月工资为7000元,出勤5个月,应付工资为35000元。该四人中,除**新外,其他三人均签字确认。2021年7月27日,被告项目经理出具情况说明称,经双方施工人员审核,确定***承包的工程量产值400000元,截至2021年7月26日,被告已累计代付工人工资355287元,**新等四人的工资均为***私自承诺的包月工资,数额远远高于当地及行业标准,导致需要发放的工资超出***承包工程的产值范围。2021年8月2日,***、***向衡山县信访局反映,经2021年7月22日协调及后期处理,被告仍拖欠**新等四人及***的工资,衡山县信访局相关领导批示由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该局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山人社行理字[2021]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理,责令被告支付**新等4人工资60700元,其中**新84**元、**和12800元、***12800元、***26700元。被告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于2022年4月20日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衡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湘8602行初13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山人社监催字[202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履行催告书,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书三日内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22年10月2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湘0423行审1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山人社行理字[2021]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被告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拖欠的工资支付到位。被告于2022年11月10日将上述工资60700元汇至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欠薪应急周转金专户。
本院认为,衡阳铁路运输法院(2022)湘8602行初132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被告志特公司已实际将案涉项目中的泥工和木工劳务分包给***个人,由***先后组织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师傅进场施工。衡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根据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考勤表、***班组借支明细、劳务费发放明细等材料及***的调查询问笔录综合认定原告的工资12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仅凭一张未经被告志特公司签章确认的《建筑工地工人工资表》主张其实际工资为46600元,依据明显不足,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原告工资12800元,已经我院(2022)湘0423行审1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且被告已履行支付义务,本案不再重复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工资44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6.25元,由原告**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兴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