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易和贸易有限公司

成都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与宜宾肿瘤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6民初890号
原告:成都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武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肿瘤医院。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蜀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肖中莲。
原告成都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肿瘤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易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宾肿瘤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86222.4元;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376116元,并按年利率11.28%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宜宾肿瘤医院PVC塑胶地板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因单位住院楼装修所需,购买原告方地板,同时还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并安装地板,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86222.4元,违约金376116元,合计86233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宜宾肿瘤医院PVC塑胶地板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因单位住院楼装修所需购买原告方地板,供货周期为合同签订后25天,工期45天;合同总造价78525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货款总额计算,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并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PVC地板工程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价款总计776222.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10日及2015年9月21日《成都易和贸易有限公司签收单》,在2015年1月9日的签收单中,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欠款486222.40元,利息306425元;在2015年3月10日的签收单中,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欠款486222.40元,利息279948元;在2015年9月21日的签收单中,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欠款486222.40元,利息307446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为: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以2015年9月21日签收单上被告认可支付的违约金307446元;对于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由于原告与被告未进行对账,原告当庭放弃部分主张,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9日)以486222.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宜宾肿瘤医院PVC塑胶地板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书》、《PVC地板工程验收结算单》、《成都易和贸易有限公司签收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的《宜宾肿瘤医院PVC塑胶地板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书》、《PVC地板工程验收结算单》、《成都易和贸易有限公司签收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在签收单上确认了欠款486222.4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的违约金307446元,即应当按照确认的金额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6222.40元及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违约金307446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部分主张,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以486222.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辩解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宜宾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易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86222.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两笔:第一笔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307446元;第二笔以486222.4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423元,减半收取6211.50元,由宜宾肿瘤医院承担(此款已由成都易和贸易有限公司垫付,宜宾肿瘤医院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成都易和贸易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鸿飞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