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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06民初9647号
原告:海南登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原告海南登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287.1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任业务经理。2016年12月5日被告以个人购置私家车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承诺还款方式为次月开始每月还款1500元,直至还款完毕。由于原告基本户为公司账户,故此笔借款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离职并承诺此借款于2017年2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仅于2017年2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17000元转至原告法定代表人文海峰的个人微信账户,另2017年2月16日结算工资712.85元抵扣还款,被告尚欠32287.15元未偿还。被告承诺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委托人几经催促,被告不接听电话,不回复短信,毫无还款诚意。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入职登记表;2.员工转正申请表;3.离职证明;4.辞职报告;5.离职手续表;6.离职工作交接表;7.还款说明;8.借款单;9.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0.借支明细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业务部业务经理。2016年12月5日,被告因购置私人用车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文海峰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万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申请辞职。2017年1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文海峰在该《辞职报告》上作出同意离职的意见,后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7年2月13日,被告在《借支明细表》上作出还款说明,内容为:”以上借款5000元,申请公司领导在本人在职工资结算中扣除,剩余欠款同个人5万元借款本周内(2017年2月17日前)打到公司7913账号,敬请领导给于宽限时间。”被告在该还款说明上签字及捺印。被告向原告偿还17000元及以工资抵偿借款712.85元,余款32287.15元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明确为:以32287.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借款,双方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说明,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仍有32287.15元借款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287.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登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287.15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287.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登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宏业
人民陪审员林录
人民陪审员何少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