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2743号
原告:***,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环境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台阁牧镇台阁牧村。
法定代表人:于俊伟。
被告:内蒙古鑫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西什拉村。
法定代表人:赵云文。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翔,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环境生态有限公司、内蒙古鑫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环境生态有限公司、内蒙古鑫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程款150127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17年6月7日至全部还清借款为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告***从被告内蒙古***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及地下室工程B、C座商业楼钢结构兼墙板屋面施工工程,施工内容为B、C座商业楼屋面防水、保温工程,包括水泥浆找平面、平铺挤塑聚苯板、改性沥青卷材防水层等项目,约定工程完成B座屋面防水层验收合格后付B座总价款的70%,C座屋面防水完成后验收合格两个月内支付B、C座总价款的85%,剩余工程款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到总价款的95%,剩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五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的一个月内支付完毕。现在该工程的所有项目均已经完成,并经过被告内蒙古***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总价款为738127.4元,现在被告已经支付了588000元,还有150127元没有支付。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以总发包单位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及分包单位内蒙古鑫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该款项,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第二、三被告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的责任。因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总包,钱已经给分包内蒙古鑫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了。
被告内蒙古***环境生态有限公司、内蒙古鑫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内蒙古东达安苑住宅小区项目分包给内蒙古鑫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内蒙古***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内蒙古鑫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部分工程,又将东达安苑B、C座商业楼屋面保温、防水、找平层工程交原告***承接。依据原告提交的《东达安苑保温、防水、找平层对账单》支付方式约定:B座屋面防水层验收合格后付B座总价款的70%,C座屋面防水完成后验收合格两个月内支付B、C座总价款的85%,剩余工程款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到总价款的95%,剩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五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的一个月内支付完毕。2017年4月27日,被告内蒙古***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单位)与原告***(施工单位)签订《工程量核定单》、《东达安苑B、C座商业楼屋面保温、防水、找平层结算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738127.4元。其中《东达安苑B、C座商业楼屋面保温、防水、找平层结算表》载明至2017年6月7日,合计支付***594621元。
2016年12月6日,内蒙古***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内蒙古***环保生态有限公司。同日,内蒙古***环保生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内蒙古***环境生态有限公司。
2020年8月3日,原告***提交《说明》,载明:“中建六局尾款于2020年7月1日给付到鑫达公司账户。由于时间长,导致两笔多计算,分别为2017年10月1日***已付3000元,2017年11月8日***已付50000元(包括45000元转账和5000元欠条)。起诉后,2020年7月9日,鑫达公司支付61000元;2020年7月28日,鑫达公司又支付29000元;2020年8月3日,***支付5506元。故截止2020年8月3日,鑫达公司尚欠***1621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已结算,***有权依据结算金额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现依据原告提交的《东达安苑B、C座商业楼屋面保温、防水、找平层结算表》和《说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请求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内蒙古鑫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工程款已经付清,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27日审核结算,依据约定内蒙古***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应在2017年6月27日前支付工程款总价款的95%即701221元。截至2017年6月27日内蒙古***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94621元,剩余106600元(738127.4×95%-594621)已于2020年7月9日前分多次付清,期间产生利息分段计算为8463.31元。剩余5%工程款,约定在竣工验收五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间,故本院对该5%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8463.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内蒙古***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7元,原告***负担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邢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