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03民初355号
原告:葫芦岛市同源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港区茨山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19681062G。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葫芦岛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文兴路**楼**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MA0TRYLL9Q。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市同源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葫芦岛市同源漆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葫芦岛市同源漆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曾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荆文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策
书 记 员 于雅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