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易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易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荆门市三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荆州市易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红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
被告荆门市三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启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兼出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荆州市易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荆门市三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启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就位于钟祥市西环路与沿江大道交汇处的荆门市三义置业有限公司办公楼部分室内装修工程签订《工程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承包方式:承包方包工包料;工程期限35天,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参照《工程施工项目预算表》标注的施工内容,总价款25万元人民币;第九条、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按约定直接向承包方支付预付款,即人民币五万元整;施工中期付人民币五万元整;整体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3天,支付工程款即人民币五万元,余款即人民币十万元整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及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及施工中期款各5万元。2013年12月20日,该项工程按合同约定竣工。之后,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工程验收,尔后按照验收后付款的规定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但至今未支付下余工程款10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7500元(从工程完成日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滞纳金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A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A3,工程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合同价款25万元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
A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
A5、本案施工的办公楼外观图及室内挂图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办公楼部分室内进行装修。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不支付原告款项,结算须以国家有关规定的通过审计的预决算造价工程金额为准,是多少结算多少钱。当时施工的材料价格与合同预算价格不符,存在以次充优,合同存在以虚假报价,应以纠正,应以实际价格核算。我方不存在违约,我方只是要求进行核算后结帐,但原告坚持要求给25万元,不愿意与我方进行核算,于情于法不符。原告的施工人员在施工中把我方的电动卷闸门卸走了,屋内的电机等至今未归还给我方。我公司后对此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计,我方核定的工程造价为十六万九千多元。且该工程部分项目还没有完工,有字牌、电子屏,后来是我方自己做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建设工程造价书一份,证明该工程实际造价为169012.29元。
B2,售楼部装饰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工程量已经原、被告双方验收。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B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原告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质证,这份造价书是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本案工程在2014年就已经验收了。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总价款25万元,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就被告的室内装修工程签订一份《工程装修合同》,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双方约定工程承保方式为承包方包工包料;工程期限35天,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参照《工程施工项目预算表》标注的施工内容,总价款25万元人民币;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按约定直接向承包方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万元,施工中期付人民币5万元,整体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3天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余款即人民币10万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全部结清后三日内,承包方应向发包方开局工程款项统一发票;发包方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的(验收签字三日内),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价,承包方可中止合约。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23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共计支付15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装修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被告售楼部装修工程并经验收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0万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的(验收签字三日内),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违约金不得超出损失的30%,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30%为标准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计算违约金。
关于被告提出的“应以通过审计的预决算造价工程金额为准”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2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定价格标准支付工程款,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该工程部分项目还没有完工,后来是被告自己做的,花了二、三千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三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州市易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计算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30%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易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荆州市易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负担1000元,由被告荆门市三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