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易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易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荆门市三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荆门中民三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三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西环路与沿江大道交汇处(中粮上堤路两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门市三义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易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小区(中房)12栋1门。
法定代表人易红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州市沙市区安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荆州市易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上诉人荆门市三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三义公司)因与荆州市易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易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门三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荆州易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荆州易一公司与荆门三义公司就荆门三义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签订一份《工程装修合同》,荆州易一公司为承包方,荆门三义公司为发包方,双方约定工程承保方式为承包方包工包料;工程期限35天,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参照《工程施工项目预算表》标注的施工内容,总价款25万元人民币;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按约定直接向承包方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万元,施工中期付人民币5万元,整体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3天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余款即人民币10万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全部结清后三日内,承包方应向发包方开具工程款项统一发票;发包方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的(验收签字三日内),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价,承包方可中止合约。合同签订后,荆门三义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23日分别支付荆州易一公司工程款5万元,共计支付15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因荆门三义公司未支付下余的工程款,荆州易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荆门三义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7500元。
原判认为,荆州易一公司与荆门三义公司签订工程装修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荆州易一公司按约完成荆门三义公司售楼部装修工程并经验收后,荆门三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0万元。荆州易一公司主张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的(验收签字三日内),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酌情按荆州易一公司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为3万元。
关于荆门三义公司提出的“应以通过审计的预决算造价工程金额为准”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2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荆门三义公司应按约定价格标准支付工程款,对荆门三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荆门三义公司提出的“该工程部分项目还没有完工,后来是被告自己做的,花了二、三千元”的抗辩意见,因荆门三义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荆门市三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州市易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13万元(其中工程款10万元,违约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荆州市易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荆州市易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负担1000元,由被告荆门市三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上诉人荆门三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工程造价为25万元,导致错判,应予改判。一、荆州易一公司并未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施工,存在以次充好的问题。二、经荆门三义公司自行委托评估部门进行评估,荆州易一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69012.29元。三、荆门三义公司已分三次向荆州易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仅需再向荆州易一公司支付19012.29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荆门三义公司向荆州三义公司支付工程款19012.29元。
被上诉人荆州易一公司庭审答辩称,本案工程造价25万元是双方通过合同明确约定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一审法院不存在错判。荆州易一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施工,不存在以次充好的问题。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结算,不应以荆门三义公司自行评估的工程造价169012.29元进行结算。荆门三义公司已支付15万元属实,但按双方的约定还应支付10万元工程款。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荆州易一公司与荆门三义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荆州易一公司与荆门三义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参照《工程施工项目预算表》标注的施工内容,总价款25万元人民币。该价款为固定价款,荆州易一公司与荆门三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169012.29元系荆门三义公司自行委托评估所做的工程造价,荆门三义公司要求按该价款进行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为25万元并无不当。
经一、二审查明,荆州易一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预算表约定的内容完成了施工,且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荆门三义公司认为荆州易一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量施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荆门三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荆门市三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红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曾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