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导航位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北斗导航位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3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斗导航位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766067389。
法定代表人:曹红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光虎,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凯,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中国科技开发院中科研究园**楼塔楼**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75977M。
负责人:林维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东,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乃锋,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泰易通电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鹊山云峰路****(大阳能硅谷)**信用代码91440300565725156M。
法定代表人:刘应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普创天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滨河大道**京基滨海时代广场********码914403007938805103。
法定代表人:姜天亮。
上诉人北斗导航位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园支行)、深圳市博泰易通电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易通公司)、深圳普创天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创天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9民初1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工行高新园支行、博泰易通公司、普创天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电子票据质权的成立并非仅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登记为要件,出质人签章亦是票据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工行高新园支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普创天信公司已签章,票据质权尚未设立,工行高新园支行无权要求北斗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第一,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权设立需要在电子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但是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权并非仅需登记即可设立。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即便是电子商业汇票,质权的设立也并不能仅是在电子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也需要出质人的签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仅是部门规章,票据质押的设立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出质人签章是设立票据质押的必要条件,仅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第三,一审法院认为“工行高新园支行主张,普创天信公司已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系统中对出质进行了电子签名,系统亦显示汇票‘质押已签收’,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首先,工行高新园支行在一审中并未明确、一审法院亦未查明,工行高新园支行在一审中主张的普创天信公司对出质进行了电子签名,究竟是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出质签名,还是仅在质押合同中进行了电子签名;其次,工行高新园支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普创天信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进行了电子签名,一审法院亦仅依据工行高新园支行的主张即对此采信,但普创天信公司是否在电子商业汇票中签名是本案票据质押是否设立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二、工行高新园支行未对普创天信公司主导的底层贸易的真实目的加以审核,存在恶意放贷及违规操作情形,对此北斗公司已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举报。2018年7月24日,根据A股上市公司深圳市特尔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尔佳公司”)发布的公告显示,特尔佳公司拟收购普创天信公司51%的股权并与普创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姜天亮签署《拟收购普创天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约定“姜天亮承诺对标的公司的业绩实现情况作出如下承诺:2018年、2019年、2020年(以下合称“业绩承诺期”)标的公司预测实现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每年平均不低于2.3亿元,每年的具体金额根据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基于的预测值、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确定。”而根据普创天信提供的该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2016年度净利润总额约1亿元,扣非净利润额约为9000万元,2017年度净利润总额约1.4亿元,扣非净利润额约为1.3亿元,如其在2018年度实现《框架协议》约定的年均扣非净利润2.3亿元的业绩承诺,业务体量上就要比2017年上翻一倍,因此在由其主导、由博泰易通公司及深圳讯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掌公司”)配合下,分别与北斗公司、山东高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公司”)共计开展5轮贸易合作,其中4轮贸易的下游公司均为博泰易通公司,由其累计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86,878,280元,1轮贸易的下游公司为讯掌公司,由其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800万元,5轮贸易合计金额约为1.05亿元。实际上,北斗公司作为北斗导航位置服务北斗互联网示范平台,并不直接向下游公司交付货物,只负责提供与上游,即普创天信公司的位置服务平台终端接入,最终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将货物交付至下游,而本身下游公司由普创天信公司指定,因此,在后续北斗公司获悉特尔佳公司收购公告之后才知晓,由普创天信公司主导的该种贸易合作方式实际上是为满足其虚增业绩以实现其业绩对赌要求而开展。况且,上述涉及的电子商业汇票的背书时间非常接近,交易模式相似,对于种种可疑之处,北斗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工行高新园支行是为了保障向普创天信公司已发放贷款的顺利收回,而普创天信公司则希望将还款义务通过票据质押方式转嫁至北斗公司,据此,工行高新园支行与普创天信公司有着共同的利益诉求,存在恶意串谋的动机。2020年8月12日,北斗公司针对工行高新园支行存在的恶意放贷及违规操作的情形,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举报,该局于2020年8月27日正式决定受理并且正在开展调查。
工行高新园支行辩称,工行高新园支行已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普创天信公司(出质人)已对涉案票据进行签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北斗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普创天信公司已对涉案票据进行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根据工行高新园支行提供的证据,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已载明“第一次质押背书、出质人名称等信息”,因此应当认定普创天信公司已对涉案票据进行签章。第二,普创天信公司对涉案票据进行签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虽然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出质人必须对电子商业汇票进行签章,但票据法并未对出质人签章的形式进行限制性规定。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仅为部门规章,但其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不仅未违反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反而是对票据法的有力补充,更加贴合电子商业票据的电子化形式,有利于电子商业票据的推广及使用。第三,工行高新园支行已经举证证明普创天信公司对涉案票据质押进行了签章。如上所述,根据工行高新园支行提交的证据,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已经载明“第一次质押背书、出质人名称等信息”,因此,工行高新园支行已经对案涉汇票的质押签章完成举证。
博泰易通公司、普创天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工行高新园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博泰易通公司、北斗公司、普创天信公司向工行高新园支行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500万元及其应付利息299,062.5元(从2019年2月1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25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至该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博泰易通公司、北斗公司、普创天信公司承担;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博泰易通公司、北斗公司、普创天信公司承担。以上金额合计25,304,062.5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工行高新园支行与普创天信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及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8年12月11日,工行高新园支行与普创天信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普创天信公司以其持有的五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500万元、1800万元、2060万元、20,620,600元、20,657,68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工行高新园支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保证工行高新园支行债权的实现。上述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已背书质押予工行高新园支行,并记载了“质押”字样,工行高新园支行为上述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及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高新园支行依约对普创天信公司开具的两张价值25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并向普创天信公司发放了17300万元的贷款。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1月7日和2019年1月11日,但时至2019年5月20日,普创天信公司仍未在其上述账户中存入足额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工行高新园支行在依据《银行承兑协议》第七条7.3款的约定扣除普创天信公司保证金账户及其他存款账户资金后,仍向持票人友为技术有限公司垫付了承兑汇票票款34,432,950.93元。同时,普创天信公司与工行高新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分别于2019年1月19日和2019年2月6日到期,但普创天信公司却并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2月11日,因普创天信公司出现了违约情形,工行高新园支行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要求博泰易通公司(承兑人)向工行高新园支行承兑票面金额为25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9年2月15日,工行高新园支行查询得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因此,工行高新园支行于2019年2月18日向背书人北斗公司和背书人普创天信公司寄发了《行使追索权通知函》,要背书人北斗公司和背书人普创天信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前向工行高新园支行支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500万元。时至2019年5月20日,背书人北斗公司和背书人普创天信公司仍未向工行高新园支行支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票据质押,《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作了明确规定,即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上述规定中,电子票据质权的成立,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登记为要件,并未将出质人在汇票上签章作为质权成立的有效要件。工行高新园支行主张,普创天信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系统中对出质进行了电子签名,系统亦显示汇票“质押已签收”,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工行高新园支行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的电子汇票已登记“第一次质押背书”,载明了出质人名称、质权人名称、出质日期、背书日期等信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中已登记质押,故北斗公司关于出质人未在汇票签章不构成票据质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行高新园支行作为质权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在电子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时,向背书人进行追索。因此,工行高新园支行诉请博泰易通公司、北斗公司、普创天信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行高新园支行主张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从提示付款日2019年2月1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5月20日,为299,062.5元,并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博泰易通公司、北斗公司、普创天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工行高新园支行汇票金额2500万元及利息299,062.5元(该利息以2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5月20日为299,062.5元,并继续计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本案二审阶段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市特尔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签署《拟收购深圳普创天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的框架协议》的公告;2.深圳普创天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审财务报表(二〇一七年度);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立案受理通知短信截图。工行高新园支行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北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71,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深圳市博泰易通电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11月12日,到期日2019年2月11日,票面金额2500万元。2018年12月11日,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质押,票据状态显示为“质押已签收”,相关信息显示为“第一次质押背书”,出质人为普创天信公司,质权人为工行高新园支行,出质日期2018年12月11日,背书日期2018年12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北斗公司的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工行高新园支行对涉案票据是否享有质权。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随后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
二是北斗公司主张的签章问题。《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关于签章和电子签名的相关规定如下: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客户开展电子商业汇票活动时,其签章所信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拉入机构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接入机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者,应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者的身份真实性负审核责任;接入机构应对通过其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客户的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等等。从上述规定以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操作流程可以看出,接入机构审核客户的电子签名,属于审核“票据签章”或“辅助签章”,若电子签名审核不通过,则表明当前操作人无权对票据作出任何行为,接入机构应驳回此类操作,不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送相关数据电文。本案中,涉案票据状态在2018年12月11日显示为“质押已签收”,相关信息显示为“第一次质押背书”,说明普创天信公司已经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电子签名审核并提交了质押票据的信息,工行高新园支行亦进行了签收确认。故,北斗公司关于涉案票据未签章,质权未设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工行高新园支行是否存在恶意放贷及违规操作的问题。首先,从目前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工行高新园支行存在上述情形,北斗公司所称举报尚无结论;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工行高新园支行确实因本案事实发放了贷款,取得了涉案票据的质权,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最后,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以基础关系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为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斗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20元,由北斗导航位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茹
审判员 付 璐 奇
审判员 尚 彦 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单静(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