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导航位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北斗导航位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斗导航位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23号8层809室。
法定代表人:曹红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雯,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斗导航位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6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北斗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22.99元;2.北斗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54000元。事实与理由:第一,北斗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合理合法,北斗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在工作能力上,***负责的自行车车锁、凯步关爱M6等产品的开发均以失败告终,给北斗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且经过相应组织培训后,其仍无法达到工作要求,其本人亦无法证明自己达到了高级工程师的要求。其次,在工作态度上,***不服从公司管理、工作安排或者故意拖延工作时间,这对北斗公司项目进度造成严重影响,给客户和公司形象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再次,***严重违反北斗公司劳动纪律,存在上班期间无故离岗返回其住所、上班期间实时查看家里监控等违反公司考勤制度的情况,在公司人事及其上级主管多次与其沟通后,仍没有改变。经离职谈话后,双方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与北斗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之后***反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第二,北斗公司提交的证据《2020年6月工资发放明细》中显示,该公司已向***支付的1个月代通知金中包含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已按照单倍工资标准支付剩余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按照双倍工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有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北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北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000元;2.不予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22.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9月23日入职北斗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税前22000元,北斗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至2020年6月16日,并额外向***支付一个月工资2200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0年6月16日,北斗公司向***发送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因您不能胜任高级工程师的任职要求,经公司研究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此决定从2020年6月15日已与您当面沟通过,请您在2020年6月16日前至人力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并结算薪资,薪资截止至2020年7月15日。”
北斗公司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以下证据:
1.高级工程师的任职要求,证明公司发文对于高级工程师的任职要求及应承担的岗位职责,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的标准和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其本人不符合高级工程师任职要求,也没有事实依据证明不能胜任工作。
2.岗位调整审批表、岗位说明书、任职资格。岗位调整审批表显示***的岗位于2018年11月19日由北斗智行事业部高级嵌入式工程师调整为商务部高级嵌入式工程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其系因公司取消北斗智行事业部而被调入商务部。
3.培训签到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次培训是公司为全体员工组织的基础知识培训,并非针对其本人不能胜任工作的专项培训,且培训时间2020年6月3日,距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仅有两周。北斗公司解释称组织全员培训系为了顾及***的颜面。
4.培训前失职证据、工作拖延的证据、不服从管理、不遵守劳动纪律的证据。上述证据中有北斗公司人事苏某与***部门经理唐某的聊天记录,唐某提到:“如果作为部门经理,我不会给她评定高级的,无论是从做事情的主动性上,还是承担能力上,还是责任心上都不合格。技术角度,我跟她专业不同,这个请公司其他专业人士作评定。”“付出的时候斤斤计较,收获的时候各种不平衡,各种比较,最最不喜欢这样的手下。我很惭愧,估计她也没把我放在眼里,我挣得还没她多。”“另外,每天中午她回家吃饭,真是不着急下午上班,没有一天是一点钟准时回来的。如果平时工作努力,而且真是主动承担,这些我觉得孩子小,大家可以谅解。但是实际好像不是这样。你懂的。”“是的,我跟你说,尤其是办公室里依旧监控家里孩子,中午回家晚回来,对别人真是影响不好的。”证据中另有2020年***的员工工作任务规划,北斗公司称规划中提到年初进行了谈话,说明之前工作就不合格,否则不会谈话,培训后***工作仍不合格。就证据中的另一份聊天记录,北斗公司称***存在工作延误、消极怠工的情形,本应一周完成的工作拖了近两月才完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交了钉钉、微信沟通记录,以证明其在日常工作中积极努力的完成各项工作,遇到问题也能及时与领导进行反馈及沟通,北斗公司所述“工作不饱和、不积极”不存在事实依据。北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北斗公司为***开具了离职证明,其上载明:“本公司商务部部门员工***……现因个人的原因,公司从2020年6月16日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现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与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离职证明中加盖北斗公司印章,有***签字,落款时间显示为2020年6月16日。北斗公司据此主张***2020年6月16日同意办理正常离职手续,双方再无劳动争议纠纷。***对此不予认可,称实际开具离职证明以及签字的日期并不是6月16日,而是7月份,而且双方并未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争议达成一致,北斗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20年6月16日、6月18日与苏某的谈话录音及文字资料,证明其要求开具离职证明,其在与苏某沟通过程中,因就相关金额等问题未谈妥,北斗公司拒绝为其开具离职证明。
2.2020年7月2日至7月10日期间与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述期间双方一直沟通开具离职证明事宜,北斗公司并未为其开具离职证明,该事实与北斗公司称离职证明于6月16日签署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3.2020年7月10日与苏某的谈话录音及文字资料,证明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该份离职证明是为了找工作使用的,其与北斗公司并未达成无经济纠纷的合意,离职证明的实际签署日期是2020年7月10日。
北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以要求北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4753号裁决书,裁决:一、北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54000元;二、北斗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2022.99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北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北斗公司虽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首先,北斗公司提交的岗位调整审批表显示***只是工作部门的调整,其任职职位并未发生变化,且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次调岗的原因系***不胜任工作。其次,北斗公司针对***不胜任工作所提举的其他证据或系他人转述、或系间接证据,该公司并未提交直接证据及客观证据对***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进行举证。再次,北斗公司提交的培训记录显示并非针对***本人进行的培训。综上,北斗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后仍不胜任工作的情形。因此北斗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北斗公司已向***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故该公司应再行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54000元。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双方均确认2020年3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仍有1天年休假未休,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北斗公司所称的向***支付的一个月补偿金中已经包含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公司仍应向***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22.99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北斗导航位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未休年假工资2022.99元;二、北斗导航位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54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北斗公司以***不胜任高级工程师的任职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就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首先,就北斗公司主张的***不胜任高级工程师的事实,该公司提供了培训前失职证据、工作拖延的证据、不服从管理、不遵守劳动纪律的证据等,但以上证据主要系转述、谈话等形式,缺乏充分的客观证据和直接证据证明***的履职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高级工程师的任职要求。其次,在程序上,北斗公司举证所涉培训系全员培训,并非针对***不胜任工作进行的培训;北斗公司安排***进行岗位调整,只是工作部门的调整,其任职职位并未发生变化,也不能体现因***不胜任工作而进行了工作内容的变更和调整。故北斗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对***进行的培训、调整工作岗位系因其不能胜任工作所进行的安排,在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北斗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北斗公司主张该公司向***支付的代通知金中已经包含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该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金额为***的一个月工资22000元,未包含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就金额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审法院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斗导航位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蕊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怡博
书 记 员 余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