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昌业影视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昌业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唐恒影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02民初6891

原告:北京东方昌业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4号楼8909

法定代表人:梁宏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超,女,19891114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昌业影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合肥唐恒影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与连水路交叉口恒盛皇家花园商业A座华联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敏,女,1985115日出生,汉族,合肥唐恒影院有限公司法务,住陕西省襄汾县。

原告北京东方昌业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昌业公司)与被告合肥唐恒影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昌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超、被告合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昌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剩余货款1 113 548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 677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10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唐德影院【放映系统】供应、安装、调试及质量保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放映机、服务器、3D系统、UPS1等产品,合同总价2 783 872元。《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亦于2017126日验收;被告仅支付167 03232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 113 548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欠付剩余货款。2018921日,原告委托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被告于2018922日签收。截至2018102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的剩余货款1 113 54880元,认可违约金55 6774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数字电影放映机交接安装调试验收明细表;2.律师函;3.邮政底单及签收截屏。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唐德影院放映系统供应、安装、调试及质量保修合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同版本,虽然在落款合同签订处有差异,但除此之外的合同内容相同,对于合同签订地以外的其他合同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被告(需方)于20171020日签订《唐德影院放映系统供应、安装、调试及质量保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安装及调试放映系统,合同总价2 783 872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约定产品发货前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合同所约定产品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需方验收合格出具《安装验收合格报告》后15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0%。合同163条约定,需方须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如无正当理由付款时间超过约定时间的30天后,每延迟1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款项,作为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按照当期应付款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7126日,被告出具《数字电影放映机交接安装调试验收明细表》,诉争设备验收合格。诉讼中,被告合肥公司认可尚欠货款1 113 54880元及违约金55 67744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提交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表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现双方对于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尚欠付原告货款1 113 54880元及违约金55 6774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唐恒影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昌业影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354880元及违约金5567744元。

如果被告合肥唐恒影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3元,由被告合肥唐恒影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畅
人 民 陪 审 员   罗春林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宁

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