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0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唐德电影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滨湖路3号万益城市广场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敏,女,漳州唐德电影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昌业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4号楼8层909。
法定代表人:梁宏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书羽,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漳州唐德电影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唐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昌业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昌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6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唐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移送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方昌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应诉材料的送达程序不合法,其签收人不具备签收诉讼文书的身份和资格。一审应诉材料的送达程序不合法,剥夺了当事人的应诉、提出管辖权异议等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一审法院向漳州唐德公司邮寄起诉书、证据等应诉材料的EMS(单号为1006705794893)快递单收件人写的是“法定代表人**”,电话写的是“137XXXX****”,该手机号是原放映主管***的,***于2018年10月份就已离职。该EMS最后被***签收,***签收后,没有及时向漳州唐德公司上报,以致漳州唐德公司并不知晓被起诉的事情。2019年4月28日漳州唐德公司收到了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与一审法官联系询问,几经周折才拿到应诉材料。一审法院邮寄应诉材料的EMS收件人电话错误,且实际签收人***是漳州唐德公司的营运助理,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不具有签收诉讼文书的身份和资格。***签收行为对漳州唐德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送达应诉材料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唐德影院【放映系统】供应、安装、调试及质量保修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尾页签订地点部分打印内容为“北京市”。东方昌业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合同版本落款处显示的“签订地点: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5号楼703室”系东方昌业公司单方在打印内容后手写填写,并未经签署双方盖章确认,属于伪造合同签订地点,东方昌业公司单方擅自修改合同签订地点且未经漳州唐德公司盖章确认,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签订地应以打印内容“北京市”为准(见漳州影院一审提交的证据《供应合同》)。涉案《供应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无法确定管辖的基层法院,属于管辖权约定不明,故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涉案《供应合同》第一条第7款明确约定“现场:系指将要进行产品安装和运转的地点,即【需方所指定影院地址】”。第三条第1款和第2款明确约定了“将全部产品运到需方现场”和“在需方现场完成全部产品的安装调试并通过需方验收”,故需方现场“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滨湖路3号万益城市广场1号楼3层”为合同履行地。漳州唐德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滨湖路3号万益城市广场1号楼3层,因此本案一审依法应由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
东方昌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东方昌业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漳州唐德公司向东方昌业公司支付欠付剩余货款人民币897695.20元;2.判令漳州唐德公司向东方昌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14日,违约金计336635.70元;(2)自2018年3月15日起违约金计44884.76元;3.诉讼费由漳州唐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昌业公司(供方)、漳州唐德公司(需方)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供应合同》,约定东方昌业公司向漳州唐德公司供应、安装及调试放映系统,合同总价2244238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约定产品发货前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合同所约定产品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需方验收合格出具《安装验收合格报告》后15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0%。合同16.3条,需方须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如无正当理由付款时间超过约定时间的30天后,每延迟1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款项,作为每逾期1天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按照当期应付款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8年1月13日,漳州唐德公司出具《数字电影放映机交接安装调试验收明细表》,并签字盖章。2018年9月21日,东方昌业公司向漳州唐德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漳州唐德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未付款897695.20元,并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第3款约定支付迟延付款期限之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昌业公司、漳州唐德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及漳州唐德公司未按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尚欠付东方昌业公司货款897695.2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于东方昌业公司要求漳州唐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9769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东方昌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漳州唐德公司要求调整,于法有据,合同约定逾期超过15日,按照应付款5%支付,该金额为44884.7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应为44884.76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漳州唐德电影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东方昌业影视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97695.20元及违约金44884.76元;二、驳回北京东方昌业影视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漳州唐德电影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漳州唐德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签收人不具备签收诉讼文书的身份和资格,且一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邮寄漳州唐德公司,邮寄地址填写为漳州唐德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收件人姓名填写为漳州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漳州唐德公司认可其工作人员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上述材料且到庭参加诉讼,漳州唐德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漳州唐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针对本案管辖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漳州唐德电影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4元,由漳州唐德电影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维
审判员石东
审判员孙盈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