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5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影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与连水路交叉口恒盛皇家花园商业A座华联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敏,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昌业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4号楼8层909。
法定代表人:杨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芳,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书羽,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合肥**影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昌业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昌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6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结算价款降低90000元并减少相应的违约金,改判为合肥**公司向东方昌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23548.80元及违约金51177.44元。2.东方昌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本案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东方昌业公司交付八台数字放映机后,安装调试中浪费时间,调试期间不仅调试结果不达技术要求而且存在设备使用安全隐患,多次出现设备保险线路烧坏等严重情况,产品质量存疑,提醒改进未果,导致合肥**公司延期开业15天,造成租金损失90000元。双方之间签署的《唐德影院【放映系统】供应、安装、调试及质量保修合同》(以下简称《放映系统合同》)约定,东方昌业公司对产品与合同要求不符合负有完全、绝对的责任,合肥**公司有权在包括但不限于检验、安装、调试或验收测试期限内和质量保证期限内等任何时间提出索赔。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合肥**公司有权将产品贬值计价结算价款,并相应减少违约金数额。
东方昌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合肥**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2017年12月6日,合肥**公司已经出具了验收报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合肥**公司一审审理中认可欠付货款数额,二审又不认可,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
东方昌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肥**公司向东方昌业公司支付欠付剩余货款1113548.80元;2.判令合肥**公司向东方昌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5677.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昌业公司(供方)、合肥**公司(需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放映系统合同》,约定:东方昌业公司向合肥**公司供应、安装及调试放映系统,合同总价2783872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合肥**公司向东方昌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约定产品发货前7日内,合肥**公司向东方昌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合同所约定产品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合肥**公司验收合格出具《安装验收合格报告》后15日内,合肥**公司向东方昌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合同16.3条约定,合肥**公司须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如无正当理由付款时间超过约定时间的30天后,每延迟1日,合肥**公司应向东方昌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的款项,作为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按照当期应付款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7年12月6日,合肥**公司出具《数字电影放映机交接安装调试验收明细表》,诉争设备验收合格。一审诉讼中,合肥**公司认可尚欠货款1113548.80元及违约金55677.44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昌业公司、合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东方昌业公司提交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表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现双方对于合肥**公司未按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尚欠付东方昌业公司货款1113548.80元及违约金55677.4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于东方昌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合肥**影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北京东方昌业影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3548.80元及违约金55677.44元。如果合肥**影院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合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肥恒盛华联购物广场影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合肥恒盛唐德影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四方)》,证据二显示为“甄丽”“郑凯隆”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东方昌业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合肥**公司因此遭受租金损失90000元。东方昌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以上证据均非新发现的证据,也非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要求法院调取而未调取的新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非本案当事人,《〈合肥恒盛唐德影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四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肥**公司主张的损失与东方昌业公司无关,要求东方昌业公司负担没有合同依据;东方昌业公司从未收到过合肥**公司的维修申请,微信聊天记录上显示的人员“甄丽”“郑凯隆”非东方昌业公司员工,该记录无法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合肥**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不构成二审新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的人员身份不能确认,与合肥**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关联性;仅凭上述证据亦不能认定合肥**公司所称的损失系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致,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另查明:就产品检验和索赔问题双方约定,东方昌业公司完成产品安装调试并通过合肥**公司验收合格视为产品交付;东方昌业公司对产品与合同要求不符合负有完全、绝对的责任,合肥**公司有权在包括但不限于检验、安装、调试或验收测试期限内和质量保证期限内等任何时间提出索赔,东方昌业公司应按合肥**公司同意的下列一种或多种方法解决索赔事宜:1.东方昌业公司同意退货,并将退货金额立即全额退还合肥**公司;2.按照产品的疵劣和损坏程度以及合肥**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将产品贬值计价结算价款;3.限期调换有缺陷的零件、部件和产品,换货必须全新并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
二审审理中,合肥**公司主张其就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东方昌业公司有口头协商,但无书面证据;东方昌业公司称从未收到合肥**公司关于设备维修的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放映系统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合肥**公司与东方昌业公司之间签署的《放映系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东方昌业公司已经完成涉案设备交付义务,合肥**公司出具了《数字电影放映机交接安装调试验收明细表》确认涉案设备验收合格,故其应依约向东方昌业公司支付货款。一审审理中,合肥**公司自认欠付东方昌业公司货款1113548.8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要求合肥**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现合肥**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将产品贬值计价计算。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合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及确因质量问题遭受了损失90000元,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依约向东方昌业公司提出过维修或“索赔”主张;其次,该主张与合肥**公司在2017年12月6日所作出的设备验收合格确认相违背;再次,《放映系统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设备必须在合肥**公司主张的拟开业日期2017年12月1日前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若合肥**公司迟延开业需要东方昌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合肥**影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银豪
审 判 员 王国才
审 判 员 胡 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姜 峰
书 记 员 洪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