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昌业影视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昌业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昌业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院3号楼4层401-428。
法定代表人:杨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羽,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婷,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昌业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昌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5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昌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至五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23.3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463.0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安排***参加了数字电影放映机技术培训,且其通过了相关培训,取得《数字电影放映机技术培训合格证》。在培训课件《科视维修流程》中,有关科视数字电影机维修注意事项中明确载明故障件应由工程师亲自发出,不允许客户代发。***既然通过了该培训,应当知悉培训课件的内容。作为技术工程师的***理应将维修故障设备回收,但其并未履行职责,造成设备丢失,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我公司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的岗位执行弹性工作制,且其并没有提出过休年休假的申请,不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方昌业公司的上诉意见。东方昌业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东方昌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723.35元;2.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463.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5月9日入职东方昌业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技术工程师岗位,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9年7月7日续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
2017年7月5日,***前往宝鸡金逸院线三迪影城进行设备维修。维修后,旧光引擎由影城寄回科视数字投影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视公司),但科视公司未收到该引擎,影城亦丢失快递单。
2020年3月2日,东方昌业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邮件,内容为:根据事业部反馈:2017年,你在宝鸡金逸院线三迪影城设备维修过程中,没有按照事业部工作要求,将旧光引擎寄回公司,经过多次反复沟通未果,你个人告知公司光引擎已丢失,根据事业部提供的设备价值清单,该光引擎价值80000元人民币,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公司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后,***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东方昌业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2020年7月31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196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东方昌业公司与***自2016年5月9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东方昌业公司支付***2019年12月和2020年2月的税后工资10535.82元;三、东方昌业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23.35元;四、东方昌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463.03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后东方昌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东方昌业公司主张***未按照公司要求自行将旧光引擎寄回,导致公司产生损失,故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就此,东方昌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员工手册》及公示截图。以上证据显示,东方昌业公司系北京东方中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中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东方中原公司《员工手册》适用范围为:与东方中原及垂直业务管理的分支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务协议的人员。员工违纪,公司将根据其违纪的程度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全员通报批评;对于有重大违纪行为的,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严重违纪行为主要指员工缺乏诚信或基本职业道德或给公司造成1000元以上损失的行为。以下行为构成严重违纪行为:拒不服从或执行上级领导在工作上的安排,给工作带来重大经济损失(1000元及以上)或严重不良影响;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司造成1000元及以上浪费或损失。该员工手册于2019年7月31日在办公系统公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否认曾见过该《员工手册》,且涉案旧光引擎丢失一事发生在2017年,而《员工手册》的公示日期是在2018年以后,该手册与本案无关。
2.《科视维修流程》《数字电影放映机技术培训合格证》(初级合格证书)。其中,《科视维修流程》是2015年11月修改的课件,该课件中有关科视数字电影机维修时需注意的事项中载明:写好标签,注明放映机的型号和序列号,把标签放到配件包装中,将故障件发给科视(新配件外包装上会有贴签写明返回故障配件的地址)……故障配件必须在2天内由工程师亲自发出,请在结单邮件中写明快递单号,不允许客户代发。《数字电影放映机技术培训合格证》(初级合格证书)显示***于2017年11月24日已完成科视二代数字电影放映机的使用、维护、修理的初级培训。东方昌业公司对于《数字电影放映机技术培训合格证》(初级合格证书)仅出示电子件。***认可公司曾经进行过培训,但不是现公司提交的培训课件,且当时的培训内容很简单;对于公司未能提交原件的培训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科视公司发送给***的丢失配件催款邮件,载明涉案引擎价值为106267.42元。***对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邮件无法反映系其控制并占有引擎。
***提交钉钉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东方昌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与王咏红聊天记录中陈述:“公司这个处理决定我不满意,这个是客户东西是客户寄的,客户也承认说是人家寄的,这现在我只要求赔偿,要么我就申请仲裁。”东方昌业公司认可王咏红原系公司人事总监,但已离职,故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认可***的证明目的。
另查,***离职前12个月基本工资为5417元,平均工资不低于5923.29元。***2018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东方昌业公司未就已安排***2018年休年假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昌业公司以***丢失配件给公司造成损失,构成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就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内容,***在完成维修工作后,旧光引擎由影城寄回,现生产商科视公司未收到引擎,而影城亦无法提交快递单号以进行查找。东方昌业公司虽提交《科视维修流程》证明应当由工程师亲自发出故障配件,但***对此不予认可,公司未提交确已向***进行过告知或培训的材料,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法院认为东方昌业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仲裁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并未高出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东方昌业公司要求不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东方昌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休年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于仲裁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及东方昌业公司应支付的2019年12月及2020年2月工资数额并未起诉,法院予以确认。
判决:一、确认北京东方昌业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与***自2016年5月9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东方昌业影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2月和2020年2月的税后工资10535.82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东方昌业影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23.35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东方昌业影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463.03元;五、驳回北京东方昌业影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东方昌业公司以***丢失配件给公司造成损失,构成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东方昌业公司应就解除理由和依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的陈述,涉案旧光引擎系由影城寄回科视公司,并表示丢失快递单无法核查。东方昌业公司虽主张按照公司规定应当由工程师亲自发出,但***对其公司提交的《科视维修流程》《数字电影放映机技术培训合格证》等不予认可,东方昌业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充分证明确已在培训中明确告知***相应工作要求及旧光引擎丢失系由***的严重失职行为所致。故东方昌业公司持现有证据上诉主张其公司解除行为合法,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东方昌业公司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
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东方昌业公司认可未安排***休年休假,其公司以***实行弹性工作制及未提出休假申请为由主张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昌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方昌业影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妍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 媚
书 记 员  张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