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3893号
原告:重庆市南綦滑坡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84201424M。
法定代表人:黄德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先梅,女,汉族,该公司员工,1984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重庆市南綦滑坡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綦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先梅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末,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担任原告工程管理人员,约定月工资8,000元。2019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完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以要求涨工资等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和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原告过错导致,被告故意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明显存在恶意,违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原告称被告以涨工资为由不予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
原告渝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另举示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份)、渝綦劳人仲案字(2020)第138-2号仲裁裁决书、案外人周源等五人之劳动合同等证据。
被告**质证认为,对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份)、渝綦劳人仲案字(2020)第138-2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案外人周源等五人之劳动合同有异议,其内容是否与原告提供给被告签订的合同版本一致,不清楚,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版本中载明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为2,600元,正因为与当初约定的工资标准8,000元/月不一致,才没有签订合同的。
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没有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渝綦劳人仲案字(2020)第138-2号仲裁裁决书系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案外人周源等五人之劳动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之当庭陈述,其中能与前述已确认证据相印证和相互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相印证和陈述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渝綦公司入职,从事工程管理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8,000元/月。试用期满,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依然在原告渝綦公司工作。2019年9月12日,原告渝綦公司通过建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19年6-7月工资9,243元(其中6月工资1,333元、7月工资7,910元)。次月末,原告渝綦公司制作了书面劳动合同交由被告**签订,被告**认为合同上载明的工资与此前口头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不符,未予签订,但被告**仍继续在原告渝綦公司从事原工作。同年11月25日,原告渝綦公司以同样的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19年8-9月工资16,000元。2019年11月底,被告**提出辞职,原告渝綦公司未表示异议,双方对欠付被告**的工资(含绩效考核工资)和其他费用进行了结算。2020年1月7日,原告渝綦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2019年10-11月工资(含绩效考核工资)20,000元;同月22日原告渝綦公司又支付了被告**工作中垫资应予报销的费用4,080.40元,至此,原告渝綦公司尚欠被告**的各种费用全部结清。2020年3月2日,被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渝綦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次月22日,该委作出渝綦劳人仲案字(2020)第138-2号仲裁裁决,由渝綦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7,243元。原告渝綦公司对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在原告处入职,双方劳动关系自此建立。原告未同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劳动关系终止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之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依法支持。尽管原告于2019年10月末拟定了书面合同文本交由被告签订,但双方对合同载明的工资标准确有争议,虽然被告辩称当时合同载明的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无证据证明,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合同载明的月工资标准为与入职时口头约定一致的8,000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法定的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恶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举证证明,尽管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不签劳动合同的辩解主张成立,但不能因此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故原告未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被告恶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应支付被告在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7,376元(7,910元÷当月法定工作日23天×工作日4天+16,000元+20,000元),但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37,243元无异议,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南綦滑坡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24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綦滑坡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市南綦滑坡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君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