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为基业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同为基业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等 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01151401

申请执行人:北京同为基业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79130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大街5号院12号楼131306

法定代表人:施然然,董事长。

被执行人: 内蒙古鼎恒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8540605),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南路风华家园1号楼中单元17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张雪冬,董事长。

北京同为基业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鼎恒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京0115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同为基业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内蒙古鼎恒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同为基业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 000元、案件受理费6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内蒙古鼎恒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内蒙古鼎恒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同为基业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内蒙古鼎恒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同为基业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货款50 000元、案件受理费6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人确认,被执行人内蒙古鼎恒科技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北京同为基业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内蒙古鼎恒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内蒙古鼎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同为基业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同为基业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内蒙古鼎恒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云成审判员刘亚东
审  判  员   任   爱   平

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家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