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为基业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同为基业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鼎恒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3845

原告:北京同为基业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施然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鼎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雪冬,董事长。

原告北京同为基业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为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鼎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恒公司向同为公司支付货款50 000元,酌情赔偿违约金12 800元;2、由鼎恒公司承担诉讼费。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鼎恒公司向同为公司支付货款50 000元;2、由鼎恒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同为公司(供货方)与鼎恒公司2017525日签订了《实验家具及配套产品合同》,合同总价款125 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75 000元,余款在安装完毕后15日内付清尾款。同为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鼎恒公司逾期未付款,同为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鼎恒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525日,同为公司(乙方)与鼎恒公司(甲方)签订了《实验家具及配套产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生产实验室家具及配套产品,合同总价款125 000元,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款30%37 500元,货到现场付30%37 500元,安装完毕后15日内付清尾款40%50 000元。

201761日,鼎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同为公司支付37 500元,2017627日,鼎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同为公司支付37 500元。

庭审中,同为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生产、安装等义务,鼎恒公司逾期不支付剩余货款50 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鼎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实验家具及配套产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结合实验家具及配套产品合同、两次银行转账回单可以确定同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生产、安装等义务,现鼎恒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对于同为公司请求鼎恒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内蒙古鼎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同为基业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均由内蒙古鼎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任宝忠

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邵 慧
书  记  员   陈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