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2209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周旭辉,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546702。
委托代理人杨涛,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武,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群德,男,汉族,1952年5月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诉被告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群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第三人刘群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刘群德诉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需赔偿第三人刘群德28071元。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处漏水事件的责任主体应通过产权分界进行认定,在各方当事人未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有关产权分界的事实无法查明,也无法另行分配责任比例,按鉴定结论仍应由***先行承担责任。***如果认为应由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案追偿”。原告认为,该处漏水点在水表前,产权应属于被告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向被告追索28071元的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第三人的费用28071元及诉讼费502元,共计285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造成第三人损失以及诉请与被告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无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刘群德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经于2020年6月16日有宛城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并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本人对本次原告起诉被告的追偿纠纷一案并不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2019年11月21日诉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开庭笔录一份(该案原告申请撤诉)。证明漏水点位置属于被告的维修范围,发生漏水后,由被告去维修。
第二组、(2019)豫130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13民终33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可以对被告进行追偿。
第三组、城市供水条例。证明漏水部位是被告的责任范围。
被告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是当时案件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系。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的房屋是1980年以前建设,接入供水的时间也是在1980年以前,入户管道是由用水户自行投入建设,管道维护应该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三人刘群德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9年10月6日原告报修记录的电脑截图一张。证明第三人房屋裂纹是在报修之前就有的,原告所述因漏水造成第三人房屋裂纹与被告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维修无因果关系。
原告***对被告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在2019年10月6日之前因为漏水也有几次报修。报修的时候是房屋已经开始漏水了。
第三人刘群德对被告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我的房子很多年前就已经有了裂缝,住不成了。对该报修记录不清楚。
第三人刘群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房屋坐东向西是前后邻居,原告院内距第三人后墙2米多处有一水龙头,在水龙头处有0.7米×0.6米水池,水池流水向西,2018年前水池往西至第三人院墙是原告的水表安装地,该段地面没有硬化,该处有水自动渗入地下。原告房屋对应处发生裂缝,后原告及第三人经社区工作人员调解未果后由本案第三人刘群德作为原告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泰合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南泰合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2019年8月30日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刘群德房屋后部邻居的生活废水大部分渗透地底,渗水部位距离刘群德房屋后墙80公分,地基土地经过长期水泡会影响其承载力。该原因对墙体造成裂缝占50%。该结论明确了***承担责任的理由及比例。鉴定人于2020年1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定了***家排水管未破裂,院内埋置水管距刘群德房屋院墙2.4米处(水表之前)长期漏水,以浸泡地基水管漏水处还是在***院内、不排除水表处有渗水地下为由,作出维持原鉴定结论不变的说明。
2020年6月1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03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刘群德支付房屋加固维修费19071.48元及鉴定费9000元。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豫13民终33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群德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于2021年3月30日以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以刘群德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本起追偿权诉讼。
另查明,2019年***曾因管道漏水以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发生在***、刘群德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及委托鉴定,认定***院内埋置水管长期漏水对于导致刘群德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裂缝所占比例为50%。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承担50%赔偿责任的判决。后经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原告***主张漏水点在水表之前,依法应由被告对其给第三人造成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裂缝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9年11月21日开庭笔录、(2019)豫130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13民终3383号民事判决书及城市供水条例。2019年11月21日的开庭笔录仅显示***在2019年曾因水管漏水起诉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2019)豫130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豫13民终3383号民事判决书则认定了刘群德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院内埋置水管长期漏水在导致刘群德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裂缝损害后果中所占比例为50%。原告提供的《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仅规定城市自来水公司对于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公用水站等设施负有定期检查维修的义务。经查明,本案中原告所居住社区地处老城区,用户家中的自来水管道系由用户自主管道开口自行接入户内,用户对于其户内自行铺设的管道应负有管理义务。如发现管道存在漏水等情况应及时维修或者报修,但本案原告***却对其院内埋置水管长期漏水的情况放任不管,进而导致邻居刘群德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裂缝。
综合以上证据,系因原告的行为导致了第三人刘群德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裂缝,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刘群德的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第三人的费用28071元及诉讼费502元共计285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鸿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希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