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7月18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系死者***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6年2月7日生,南阳师范学院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2012年7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的次女。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0年7月18日生,系***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30年11月26日生,小学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死者***之母。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6年6月10日生,大学文化程度,住南阳市。 原审被告: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546702。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的死因不清,没有证据证明***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判令我公司予以赔偿缺乏依据。 ***、***、***、***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感到胸部不适,随即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为该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如果***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92871.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生,居住于南阳市××区车站街道办事处顺达社区,受雇于豫R×××××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主***,驾驶该出租车。 2016年,***的妻弟***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报案称,其姐夫***于2016年11月27日中午一点多在光武西路***汽修修车的时候突然死亡,当时120、110也到了现场,事后经家属了解***在死亡前不到一个小时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其家属怀疑***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接到报案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经调查作出宛公(交)认证字【2016】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27日12时33分许,被告***驾驶豫R×××××号恩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路西侧文化宫口南,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驾驶的豫R×××××号捷达牌小型轿车,造成豫R×××××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后保险杠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双方均未报警,在现场自行协商,由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现金280元。监控显示:2016年11月27日13时17分许,***驾驶豫R×××××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到达光武西路***汽修厂,该厂修理工用螺丝将后保险杠固定,13时36分,***身体出现异常情况,后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确认其死亡。***汽修厂的负责人***随后打电话通知了***的雇主***。***赶到现场后,又打电话通知了***的妻姐***。***又打电话通知了其胞弟***,***当即联系了太平间。***赶到现场和***一起将***的尸体送到十二里河殡仪馆。2016年11月28日,原告方将***火化埋葬。2016年12月2日,***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证实:***系其雇佣的出租车司机,平时开下午班,至事故发生时,***已给***开了近一个月的车。2016年11月27日中午十二点多,***在工业路骨科医院接班。刚交完班大约一、二十分钟,***给***打电话说在人民路文化宫南边出了小事故,让其过去。***骑电动车赶到现场后,见一辆白色本田越野车追尾出租车右后侧尾部,车尾部保险杠和车体有些分离。越野车司机开始说报保险,后来说身上有280元,经***同意,司机将280元交给了***。后***说他要去修车,***就骑电车回家。其刚到家大约一、二十分钟,***汽修就给其打电话说司机出事了,***立即前往***汽修厂。***到达后,***已经在地上躺着,救护车已经来过,说人已经不行了,后来,***联系到了***的家属。证人石某(又名***)证实:事故发生下午,***到***汽修厂修车,石某修车期间,听***说方向盘碰撞胸口了有些难受,石某让***坐车上。***开始在副驾躺着,车修好的时候,他看见***在抽搐,口吐白沫。石某给老板(***)打电话,然后***又给120、110打电话。石某证实,***驾驶的车辆只是被撞掉了三个螺丝,碰撞不严重。被告***系被告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驾驶的豫R×××××号恩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两人即原告***、***。原告***已成年,原告***至事故发生时3周岁。***的母亲即原告***至事故发生时86周岁,系城镇居民,其共有子女6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从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2016年11月27日12时33分,被告***驾驶其单位所有的车辆行至南阳市××路西侧文化宫口南与原告亲属***驾驶的出租车追尾,导致***驾驶的机动车后保险杠损坏。被告***驾驶机动车追尾***驾驶的机动车辆,就其追尾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即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具有过错。这是本案的第一个基本事实。事故发生后,***通知了出租车车主***,经过协商,由被告***赔偿给***280元车辆维修费。2016年11月27日13时17分许,***驾驶出租车到定点的***汽修厂维修车辆,该厂维修人员石某在***驾驶的车辆后保险杠处固定了三个螺丝。13时36分许***身体出现异常情况,石某打电话给老板***,***赶到后先后拨打了120及110。120到达后,***已无呼吸,心跳已停止。即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到***在汽修厂死亡仅有一个多小时。这是本案的第二个基本事实。***的家属赶到后,将***尸体拉走2016年11月28日进行了火化。***被火化后,其妻弟***到交警队报案,称***的死亡可能与2016年11月27日的交通事故有关。经调查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定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死亡的事实,但对于***的死亡原因没有作出认定。原告作为***的家属,在***突然死亡不进行尸检,查出***死亡的原因的情况下,即将其***迅速火化,导致了***的死亡原因不明。这是本案的第三个基本事实。基于上述三个基本事实,***的死亡后果,有下列三种情况可能性:1.被告***的追尾碰撞直接导致***死亡;2.××,而被告***追尾碰撞的行为××突然发作,导致其死亡;3.××导致其突然死亡。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交了视频资料,称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受伤,且事故只是轻微的碰撞,但也没有证据证明***的死亡是因为其自身疾病原因而直接所致。***的家属虽然提交了交管部门的事故证明,但***在事故发生场并没有受伤的迹象,且根据***维修车辆的情况看,本次交通事故只是轻微的碰撞,该碰撞的力量并不能直接导致***死亡。在***死亡原因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以风俗习惯为由,将***火化,导致***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具有较大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是民法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所谓盖然性,是指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是指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本案认定的三个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足以认定导致***死亡的下列原因可能性较大:××,再加上被告***驾驶车辆的追尾行为,××发作而死亡。因此,***的过错行为(追尾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己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按6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在上班途中,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北控南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以死者***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侵权法律,***与***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被告***要求追加***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口头裁定不予准许。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经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一审法院确认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系城镇居民,死亡时48周岁,应计按城镇居民计算20年,此项费用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二)丧葬费22959.9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5920元/年,此项费用为:22959.99元(45920元/年÷12月×6月)。(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50731.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应计算15年,原告***86周岁,应计算5年,此项费用为150731.58元(18087.79元/年×15年÷2人+18087.79元/年×5年÷6人)。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但原告在***死亡后没有及时进行尸检,导致***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具有较大的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丧葬费22959.99元,两项共计567618.3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足额向原告赔偿。剩余的457618.39元(567618.39元-110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50731.58元,共计608349.9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按3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赔偿182504.99元(608349.97元×30%),因此,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2504.99元(110000元+182504.99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因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92504.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5元,由原告***、***、***、***负担3537元,被告***负担235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虽没有明显外伤,但***在事故发生后较短时间内即明显表现出胸部不适,随即猝死,基于已经无法对***进行尸检的客观情况和上述客观事实,一审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关于***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关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