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鑫华科技有限公司

**与广东中鑫华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108号
原告:**,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胡文士、张颖欣,分别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中鑫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342-360号天城广场第三层305A房,组织机构代码76840569-7。
法定代表人:熊昊。
委托代理人:邱振,系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中鑫华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士,被告广东中鑫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昊及委托代理人邱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短期投资协议》,约定我向被告投资600000元进行短期投资,在投资期内,我可随时取回投资款,被告须按月利息千分之十向我支付收益。其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0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收益的义务。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金额6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千分之十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中鑫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原告清偿了全部的借款本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甲方)与彭薏静(乙方)签订《短期投资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600000元进行短期投资,乙方不参与被告经营,不承担风险,在投资期内可随时取回投资款,甲方须按月利率10%向乙方支付收益等。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协议中的乙方彭薏静即为本案原告。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600000元转账支付给谢容娥,再由谢容娥将该款项转账支付给彭维新,后彭维新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称其公司财务邱凤兰已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彭维新将上述600000元返还至原告指定的谢容娥名下中国银行的账户。
庭审中,原告述称:1.谢容娥、彭维新系其父母亲;2.被告所述彭维新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给谢容娥的600000元并非系返还案涉款项,而系被告股东蔡建军偿还的另一笔借款,因蔡建军还款后,其已将相应借款凭证返还给蔡建军,故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向本院申请谢容娥出庭作证,谢容娥出庭作证称:被告及其股东蔡建军均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均是由先将款项支付给彭维新,再由彭维新转给被告及蔡建军,而被告所称的600000元还款系蔡建军的还款,而非被告的还款,其在收到该款项后,亲自将蔡建军的三张借款凭证交给彭维新,再由彭维新交给蔡建军,但其对于每张借款凭证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其称不记得了。
被告对原告及谢容娥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其已向原告返还本息,被告并提供了彭维新于2016年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报告、彭维新、邱凤兰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情况说明主要载明:1、彭维新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广东中鑫华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邱凤兰700000元,其中600000元还彭薏静,100000元还其他,彭维新在收款当天将600000元汇到彭薏静母亲谢容娥的账户,并注明**与彭薏静为同一人;2、报告主要载明:广东中鑫华科技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经总经理熊昊与财务总监彭维新协商,于2012年6月18日向彭维新女儿短期借款600000元。2014年因彭维新年纪过大要求离职,与熊昊商议要求返还彭薏静600000元,后公司财务部经理邱凤兰通过网银将600000元转入彭维新账户,彭维新确认收款后,再请邱凤兰帮忙将该款汇入彭薏静指定的谢容娥名下中国银行的账户;3.彭维新、邱凤兰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主要载明:邱凤兰的账户在2014年12月26日通过网银支出700000元,彭维新的账户在2014年12月26日收入700000元,又在同日通过网银转出60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情况说明、报告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但确认谢容娥在2014年12月26日收到6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短期投资协议》、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清单、彭维新出具的情况说明、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已向原告返还了投资款600000元。结合被告提供的彭维新、邱凤兰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及彭维新出具的情况说明、报告等证据,可知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彭维新向原告返还了上述投资款。原告未予认可,并称该款项系被告股东蔡建军偿还的其他借款,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其与蔡建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虽然谢容娥出庭佐证肯定了原告的陈述,但谢容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称亲自将蔡建军的三张借款凭证交给彭维新,但却未能明确每张借款凭证的金额为多少。在没有其他证据辅以证明谢容娥上述陈述的情况下,其证言的证明力显然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6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剑
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
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