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3218号
原告:合肥永泰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何秀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洋,安徽元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存,安徽元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永泰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洋、王康存,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926.0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5926.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有研粉末合肥新材料产业基地项目工程(1#厂房(铜粉)、2#厂房(雾化)、3#厂房、4#厂房、综合楼、液氨、门卫1)的承包人,被告因上述工程建设需要防火门,遂与原告签订了《防火门物资采购合同》,合同对货物数量、单价、结算与支付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要求及时进行防火门的供货和安装,并于2019年12月份通过了被告的验收。2019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原告供货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货物总价款为335926.04元。2020年2月1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原告就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万元货款,对剩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建二局公司辩称,对于货款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截止目前应当支付97%,3%的质保金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不予认可,没有约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5日,中建二局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永泰公司(分供方、乙方)签订《防火门物资采购合同》,双方就有研粉末合肥新材料产业基地项目工程1#厂房(铜粉)、2#厂房(雾化)、3#厂房、4#厂房、综合楼、液氨、门卫1工程项目的防火门采购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质量保证期自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4个月;合同含税总价345020.31元,不含税价款305327.71元,增值税税额39692.6元,增值税税率13%,合同总金额是依据承包人暂估数量计算得出的暂估总价,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承包人、分供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供应量乘以本合同单价为准;结算与支付:承包方与分供方每月20日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承包人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办理结算,同时分供方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符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方在与分供方竣工结算完支付供货款的70%;待本项目竣工(承包方与业主)验合格完成后支付货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一个月之内付清,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起,同时支付货款前分供方须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符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标单位需在签订合同前开通建行e信通,且支持e信通支付方式。
永泰公司提交《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等证据,欲证明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对供货进行结算,货物总价款335926.04元。中建二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中建二局公司于2021年2月5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10万元。
关于质保期,双方均认可工程业主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8日,质保期自2019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7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永泰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签订的《防火门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所述,本院对永泰公司供货总价款335926.0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中建二局公司已支付货款10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因质保期已过,中建二局公司应支付永泰公司剩余货款。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建二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永泰公司支付货款,给永泰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永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但其主张利息的基数和起始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合肥永泰防火门有限公司货款235926.04元;
二、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合肥永泰防火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5848.26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77.78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合肥永泰防火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聪聪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胡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