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82民初3801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8月6日生,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恒茂创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尉路16号5幢1单元11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北街。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茂创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300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河南恒茂创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C1型驾驶证驾驶豫A×××××号普通货车沿辉县市共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饭店门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爱玛电动自行车从路北往路南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了(2016)豫0782民初444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2017年4月17日,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原告因二次手术而遭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护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应由三被告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经过合法审验的基础上,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责的情况下,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公司承担的范围,
被告恒茂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责任的划分是主次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三组。第一组: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44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信息、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情况。第二组:1、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辉县市中医院门诊票据3张;2、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3张、住院票据1张、2017年4月17日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2017年6月5日诊断证明书、病历1份17页、费用明细清单;3、滑县半坡店乡金达健康门市部发票一张;4、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继续治疗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时间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4日,花费医疗费13470.8元,购买踝关节固定支具花费700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第三组:交通费票据37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4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有:赔款结算书复印件,证明我方在第一次判决后已经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恒茂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辉县市中医院门诊票据、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中的草药费均有异议,认为在病历和医嘱中没有相应的证明证明该费用是必要开支。本院认为,辉县市中医院和滑县骨科医院的门诊票据均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系原告为治疗其病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金达健康门市部踝关节固定支具花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销货清单相印证,不予认可该票据。本院认为,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中显示有原告支具外固定松紧适中的描述,说明原告支具外固定得到了滑县骨科医院的认可,故对金达健康门市部踝关节固定支具花费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票据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存在连号现象,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票据为200元。
结合原、被告证据、陈述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河南恒茂创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C1驾驶证驾驶公司的豫A×××××号货车沿辉县市共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饭店门口时,与石青*骑行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从路北往路南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等。2016年9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十)级伤残。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林珂、被告恒茂公司、人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损失。2017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6)豫0782民初4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79748.4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3440.8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均履行了判决给付义务。2017年4月17日,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和住院前后花去医疗费14170.8元(含踝关节固定支具费700元)。豫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23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机动车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林珂驾驶被告恒茂公司的豫A×××××号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林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恒茂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470.80元;2、误工费5819.66元(27233元/365天×78天);3、护理费1669.66元(33857元/365天×1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5、踝关节固定支具费70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22130.12元。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3312.4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故在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389.32元(5819.66元+1669.66元+700元+2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992.64元[(13470.80元+270元)×80%]。因本院(2016)豫0782民初44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并按此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故本案亦按此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故对原告要求按三个月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申请对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医疗费剥离鉴定,也未提出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389.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992.6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河南恒茂创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