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82民初4447号
原告石青叶,女,汉族,1970年8月6日生,住辉县。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柯,男,汉族,住辉县。
被告河南恒茂创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尉路16号5幢1单元1102号。
法定代表人赵章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长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北街。
负责人闫洪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笔,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青叶与被告林柯、河南恒茂创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范曾和被告河南恒茂创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慧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笔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林柯持C1驾驶证驾驶河南恒茂创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豫A×××××号货车沿辉县市××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饭店门口时,与石青叶骑行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从路北往路南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X(十)级伤残。豫A×××××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共计10.5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恒茂创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目前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5500元,其中包含垫付医药费3500元,交警队取走12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河南恒茂创远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依约进行合理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林柯所驾驶的车辆是我公司投保车辆,并且不存在法定的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法证明发生事故时林柯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商业三责险免责。根据事故认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辉县市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6】第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
证明目的:2016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林柯与原告在辉县市××城大道和平饭店门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河南恒茂创远科技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第二组、辉县市中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出院证明复印件1份;陪护建议复印件一份;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9张,费用总清单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王崇森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
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5月26日至8月1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68天。已支出医疗费24831.07元。取出内固定的费用5000元。住院期间由王崇森陪护。
第三组、河南国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1张。
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90日,鉴定费2200元。
第四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意见书1份;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1份;新乡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收据1张;天衡公司鉴定评估发票1张。
证明目的:车辆损失为150元,评估费50元,技术鉴定费100元。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200张。
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第六组、户口本1份;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
证明目的:石青叶在辉县市城区居住,是西环路居民委员会居民,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七组、辉县市孟庄镇前李固村委会证明1份;石存宝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目的:石青叶的父亲是石存宝,石存宝有两个女儿。
另附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林柯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恒茂创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已支付原告155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和门诊票据中的草药费的异议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予以赔偿。在371医院的费用属鉴定费,不属医疗费。内固定未实际发生,其费用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草药费是合法治疗费用。对关于发生的医疗费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371医院的70元费用是鉴定检查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因内固定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内固定费用5000元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同时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伤残鉴定书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发票的问题。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伤残鉴定费2200元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即交通费的异议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交通费为680元。对第七组证据的异议为,村委会证明效力过低,不能完全证明石青叶的家属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被告河南恒茂创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5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河南恒茂创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林柯持C1驾驶证驾驶公司的豫A×××××号货车沿辉县市××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饭店门口时,与石青叶骑行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从路北往路南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等,住院68天,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花医疗费共计2476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68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5750.08元(84.56元/天×68天)。2016年9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十)级伤残,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9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鉴定检查费7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2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805.20元,误工费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共计8198.19元。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50元,鉴定费150元。石存宝系原告父亲,1946年3月1日出生,有两个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77元(17154元/年×10年÷2人×0.1),豫A×××××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河南恒茂创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5500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93312.47元。按林柯承担80%的主要责任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440.86元(医疗费24761.07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0000元×80%),其他鉴定费损失共计2420元按林柯承担80%的主要责任计算,河南恒茂创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936元。综上,原告应获得赔偿共计108689.33元。因原告已得到河南恒茂创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5500元,所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9748.47元,直接支付河南恒茂创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564元。因林柯系河南恒茂创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林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79748.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40.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河南恒茂创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风安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昱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