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50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姑李路以西、马池路以北工薪小区4栋1层5B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7137658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武汉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姑李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5815337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碧水大道7号(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69539526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武汉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建工公司)、***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成公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然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胜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胜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8,247.6元,被告天然建工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飘***公司在欠付被告天然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被告胜成公司辩称,对我公司差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我方经过对账确认未付款金额为2,058,247.6元,但是被告天然建成公司还差我公司工程款400余万元未付,所以我公司才未向原告付清余款。我公司与天然建工公司以及原告关系良好,尚在协商付款事宜,待天然建工公司付款后我们可以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天然建工公司辩称,飘***公司是建设方,我方是总包方,胜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方项目经理,我方未和原告签署任何合同,也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存在我们三方协商工程款的情况,所以原告要求我方作为工程款的连带付款责任人无事实依据。 被告飘***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与我方无合同关系;二、本案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被告天然建工公司亦不承认其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飘***公司未与天然建工集团办理最终结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飘***公司欠付天然建工集团工程款,原告起诉的条件未成就。 第三人***述称,原告***是本次诉讼案件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请中的主张我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飘***公司将其研发中心、1#、2#、3#、4#生产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天然建工公司承建,该工程分两期施工,其中研发中心及1#车间建设工程系一期项目,2#、3#、4#车间建设工程系二期项目,飘***公司与天然建工公司就两期工程分别签订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办理结算。 2012年1月1日,天然建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在乙方已理解并接受天然建工公司与建设单位就飘***公司研发中心、1#车间工程已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勘察施工现场的基础上,甲方同意将该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32,374,112元(以建设单位审计的竣工结算为准),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乙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履行本目标责任合同所有费用支出独立承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工期、结算方式、付款方法均以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工期条款为准,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6.09%向甲方交纳利税(不含个人所得税),乙方必须将所有的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乙方在甲方领取工程款时必须提供发票及人员工资表;乙方将本工程转包、再次承包给他人时,均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其目标责任合同书,乙方严禁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聘请、雇佣劳动者等,乙方全程负责本项目的施工、验收、结算、工程备案、安全交付使用、质量回访及工程保修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1月12日,***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抬头处标注为天然建工公司,但落款处仅有***签字捺印。该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程为**公司科技研发中心、1#车间工程木工、钢筋工、混凝土泥工、抹灰工部分,包括木工模板制作安装、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泥工内外墙抹灰,计235元/平方米。合同还约定改了劳务报酬计价方式、支付方法等。 2013年1月10日,飘***公司(发包人)与天然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飘***公司将**服饰生产项目2#、3#、4#生产车间工程发包给天然建工公司施工,施工承范围为施工图所含全部内容(桩基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水卫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管网及其他,不含幕墙),合同价款37,407,096元,本合同生效后必须送东西湖建设局备案。 2013年1月15日,飘***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天然建工公司(承包人、乙方)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服饰生产项目二期2#、3#、4#生产车间工程发包给乙方总承包,甲方将桩基、电梯、消防进行指定专业分包,乙方按合同承包范围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资料、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分包工程配合;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31,948,957元,其中2#生产车间6,335,513元、3#、4#生产车间总价为25,613,444元,该包干价含税,不含甲方指定分包项目的造价及其配合费;主体结构封顶,经甲方、设计单位、监理公司及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30%工程款,外脚手架拆除、垂直运输设备和周转材料拆除退场,经甲方、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勘察及质监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有效,乙方配合甲方拿到备案证后付合同总价40%工程款,因甲方原因拿不到备案证,甲方应最迟于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无条件支付合同总价40%工程款,甲方拿到备案证后一年内付合同总价的25%,余款5%(不计息)按保修条款规定二年后支付;甲方驻工地总代表范治良,乙方项目负责人(驻工地总代表)***、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部位以前,乙方自检后由监理人员和甲方按施工验收规范的相关要求验收,工程竣工备案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天然建工公司自认其与***未再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但**服饰生产项目二期2#、3#、4#生产车间工程仍交由***进行施工。 2013年2月1日,***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抬头处标注为天然建工公司,但落款处加盖的系胜成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程为**公司2#、3#、4#生产车间工程木工、钢筋工、混凝土泥工、抹灰工部分,包括木工模板制作安装、钢筋工制作安装、混凝土泥工内外墙抹灰,计235元/平方米。合同还约定改了劳务报酬计价方式、支付方法等。 2019年3月20日,***作为乙方在一份《天然建工公司(胜成公司)工业园一期二期其他工程结算表》上签字,该结算表载明:一期1#、5#生产车间建筑面积40415平方米,单价235元/平方米,合计9,497,525元;二期2#、3#、4#生产车间建筑面积43357平方米,单价235元/平方米,合计10,188,895元;变更机房、门房、临时设施、维修合计191,827.6元;总合计19,878,247元,下欠贰佰万元左右,具体看汇款记录和领款凭证。该结算单甲方处标注为“天然建工公司胜成公司**工业园项目部”,但加盖的是胜成公司公章。 审理中,飘***公司自认案涉**服饰生产项目工程一期即研发中心、1#生产车间部分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二期即2#、3#、4#生产车间部分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均为竣工验收后即交付使用。飘***公司还主张其与天然建工公司就两期工程合同内部分及一期增补工程部分均已结算完毕,就二期增补工程部分尚未办理结算,但并不存在欠付天然建工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反而存在超付,飘***公司于2018年2月18日最后一次付款后未再付款,天然建工公司至今亦未向其主张过任何款项,飘***公司亦未向天然建工公司主张过超付款项的返还。天然建工公司述称因时间久远、员工流失,故对其与飘***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情况不清楚,亦未与***进行结算,但自2017年至今,其与飘***公司之间未就案涉工程款发生纠纷。 ***、胜成公司以及胜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确认,胜成公司或***个人向***共计转款17,820,000元,还余2,058,247.6元未付。胜成公司主张因天然建工公司尚欠其四百余万元工程款未付,故而未能向***支付剩余款项。天然建工公司主张其系与***个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合同》,***系该公司在案涉**服饰生产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公司与胜成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仅根据***的指示向胜成公司支付过款项。胜成公司及***均主张,***系天然建工公司**服饰生产项目的项目经理,同时也是胜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胜成公司将工程木工、钢筋工、泥工等劳务部分交由***施工,混凝土、钢材、模板等材料均由胜成公司购买,同时还向内墙粉刷、脚手架搭建等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在庭审中胜成公司提交了其与他人签订购买材料的买卖合同、分包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用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胜成公司及第三人***分别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两份合同中签章的主体不同,但被告胜成公司自认第三人***作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胜成公司承担。被告胜成公司自认的对己不利的上述事实,能与原告***与被告胜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共同结算的行为,以及被告胜成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胜成公司就案涉**服饰生产项目工程对外购买建筑材料、分包其他劳务工程的行为等相印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胜成公司均认可对方即合同相对人的主张予以采纳,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因原告***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胜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案涉**服饰生产项目的一期、二期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胜成公司对其施工工程进行折价补偿。根据原告***与被告胜成公司共同确认的结算及付款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胜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2,058,2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然建工公司、被告飘***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天然建工公司、被告飘***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为劳务分包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两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2,058,24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3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嫚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