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通山某某兴业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549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01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男,汉族,1960年04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通山某某兴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山某某兴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兴业公司)、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暨被告某某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5000元及利息3605.77元(暂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3月7日止利息为3605.77元,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路**路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兴业公司,被告某某兴业公司找到原告给其做工,并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正泰主体模版二构模版清单,载明工程量及总工程款为2851144元。2022年3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2019年高五路正泰电器工地木工85000元,于2022年内付清”。被告***系被告某某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被告尚欠原告85000元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兴业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劳务费用85000元无异议,至今未付款系因原告一直未向我方提供人工工资表的具体金额以及辅材材料清单,原告也没有提交他个人赚取利润部分的发票。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所承接的工程中模板劳务工程系分包给被告某某兴业公司施工,我方对原告没有相应的付款义务,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提供的《正泰主体模板二构模板计算清单》、《欠条》等有效证据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某兴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主要从事建筑安装业,***为法定代表人,同时系某某兴业公司持股100%的股东。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某某兴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正泰主体模板二构模板计算清单》以及某某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结合某某兴业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可印证原告***与被告某某兴业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劳务施工的义务,被告某某兴业公司理应在结算后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被告***在2022年3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确认就2019年高桥五路正泰电器工地还差欠原告***的85000元工资,并承诺于2022年内付清。庭审中,被告某某兴业公司亦自认上述《欠条》出具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确尚差欠原告***85000元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兴业公司支付85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兴业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人工工资表、辅材材料清单和利润部分的发票,故而有权拒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原告***是否应开具增值税发票有明确约定,被告某某兴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此前曾有原告应开具相应劳务费发票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某某兴业公司以此拒付剩余劳务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还要求被告某某兴业公司以前述8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承诺付款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对被告某某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兴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为被告某某兴业公司唯一股东,未能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亦未举证证明其持股期间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某某兴业公司财产,故被告***应对被告某某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山某某兴业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通山某某兴业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通山某某兴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