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飘轩丽莱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1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相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飘轩丽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某辛公司)、武汉飘轩丽莱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2民初15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天然某辛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理由驳回***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存在两个工程,即武汉飘轩丽莱某某有限公司的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依据查明的情况,一期工程是天然某辛公司转包给***工程,双方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二期工程系***借用天然某辛公司资质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故***与天然某辛公司未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借用天然某辛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51.2约定工价和计价依据,招标文件中约定计价要求:1.定额选用***[2008]14号文颁布的《湖北省建筑安装、土方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材料价格依照2012年12月份《武汉市建筑工程价格信息》结合市场价进行调整;3.取费依据指***[2008]216号文《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4.按相应专业计取相关费用。54.1条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依据上述约定,工程款项应按据实结算方式结算。58.2.1约定工程在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工程造价95%,合同还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说明工程是需要完成结算后才能明确工程款项,以及后续质保金的支付。此外,二期工程存在变更增补,对于此工程,在经过笔迹鉴定后确认二期和增补工程未完成结算。上述合同约定均表明双方应当就工程进行结算。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不确定,当事人无从知道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工程竣工后,在债权债务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和多级法院判决中均有认定,比如(2020)最高法民终1274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工程没有结算,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不明确。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类似案件亦是持相同观点。因此,天然某辛公司、某甲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是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的规定,其适用前提是工程欠款明确(即已完成结算),但对于何时付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按此条计算欠款利息。一审法院按此条认定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不当,亦不符合司法解释本意。 天然某辛公司答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与某甲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达成的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拿到备案证一年内付清25%,即拿到备案证一年内付到95%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7月14日是付款到95%的节点。本案一审查明时间足以说明***未及时主张合法权益,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在上诉状及一审2024年3月19日庭审笔录自认***系借用天然某辛公司资质承揽某甲公司二期工程,且根据一审证据(2022)鄂011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将借用资质承揽的工程转包给武汉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故***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借用天然某辛公司资质后的转包人。不管***是实际施工人还是转包人,其作为借用资质方与资质出借方不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1)最高法民申6524号及(2018)最高法民申3563号案件均通过判例形式确认挂靠方不能向被挂靠方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故本案中***无权向天然某辛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项。 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某甲公司同意天然某辛公司的答辩意见,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无需权利人知道具体损害数额。本案中,***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害的时间是工程交付之日。本案工程在2014年7月竣工交付之后,***就应当知道其有权利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工程交付之日确定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同时,***在2018年2月前多次向某甲公司提出付款请求,证明***在工程交付之日起就知道其有权利请求支付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可在诉讼中查明,不影响***提起诉讼保护其权利。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从***向某甲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之日,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2020)最高法民终1274号案例不得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该案例的主要事实与本案不符,该案例主要是由于发包人违约和不诚信,拒绝与承包人决算。本案中,某甲公司积极配合***办理结算,并就涉案工程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因***不认可审计结果导致结算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地方法院有很多判例支持一审判决裁判观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然某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406536元(具体数额以结算或鉴定后的金额为准),并支付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天然某辛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鄂011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将其研发中心、1#、2#、3#、4#生产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天然某辛公司承建,该工程分两期施工,其中研发中心及1#车间建设工程系一期项目,2#、3#、4#车间建设工程系二期项目,某甲公司与天然某辛公司就两期工程分别签订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办理结算。2012年1月1日,天然某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在乙方已理解并接受天然某辛公司与建设单位就某甲公司研发中心、1#车间工程已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勘察施工现场的基础上,甲方同意将该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32374112元(以建设单位审计的竣工结算为准),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乙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履行本目标责任合同所有费用支出独立承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工期、结算方式、付款方法均以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工期条款为准,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6.09%向甲方交纳利税(不含个人所得税),乙方必须将所有的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乙方在甲方领取工程款时必须提供发票及人员工资表;乙方将本工程转包、再次承包给他人时,均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其目标责任合同书,乙方严禁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聘请、雇佣劳动者等,乙方全程负责本项目的施工、验收、结算、工程备案、安全交付使用、质量回访及工程保修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月12日,***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抬头处标注为天然某辛公司,但落款处仅有***签字捺印。该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程为某甲公司科技研发中心、1#车间工程木工、钢筋工、混凝土泥工、抹灰工部分,包括木工模板制作安装、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泥工内外墙抹灰,计235元/平方米。合同还约定改了劳务报酬计价方式、支付方法等。2013年1月10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天然某辛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飘轩服饰生产项目2#、3#、4#生产车间工程发包给天然某辛公司施工,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含全部内容(桩基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水卫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管网及其他,不含幕墙),合同价款37407096元,本合同生效后必须送东西湖建设局备案。2013年1月15日,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天然某辛公司(承包人、乙方)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飘轩服饰生产项目二期2#、3#、4#生产车间工程发包给乙方总承包,甲方将桩基、电梯、消防进行指定专业分包,乙方按合同承包范围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资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分包工程配合;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31948957元,其中2#生产车间6335513元、3#、4#生产车间总价为25613444元,该包干价含税,不含甲方指定分包项目的造价及其配合费;主体结构封顶,经甲方、设计单位、监理公司及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30%工程款,外脚手架拆除、垂直运输设备和周转材料拆除退场,经甲方、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勘察及质监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有效,乙方配合甲方拿到备案证后付合同总价40%工程款,因甲方原因拿不到备案证,甲方应最迟于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无条件支付合同总价40%工程款,甲方拿到备案证后一年内付合同总价的25%,余款5%(不计息)按保修条款规定二年后支付;甲方驻工地总代表***,乙方项目负责人(驻工地总代表)***、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部位以前,乙方自检后由监理人员和甲方按施工验收规范的相关要求验收,工程竣工备案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天然某辛公司自认其与***未再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但飘轩服饰生产项目二期2#、3#、4#生产车间工程仍交由***进行施工。2013年2月1日,***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抬头处标注为天然某辛公司,但落款处加盖的系某丁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程为某甲公司2#、3#、4#生产车间工程木工、钢筋工、混凝土泥工、抹灰工部分,包括木工模板制作安装、钢筋工制作安装、混凝土泥工内外墙抹灰,计235元/平方米。合同还约定改了劳务报酬计价方式、支付方法等。2019年3月20日,***作为乙方在一份《天然某辛公司(某丁公司)工业园一期二期其他工程结算表》上签字,该结算表载明:一期1#、5#生产车间建筑面积40415平方米,单价235元/平方米,合计9497525元;二期2#、3#、4#生产车间建筑面积43357平方米,单价235元/平方米,合计10188895元;变更机房、门房、临时设施、维修合计191827.6元;总合计19878247元,下欠贰佰万元左右,具体看汇款记录和领款凭证。该结算单甲方处标注为‘天然某辛公司某丁公司飘轩工业园项目部’,但加盖的是某丁公司公章。审理中,某甲公司自认案涉飘轩服饰生产项目工程一期即研发中心、1#生产车间部分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二期即2#、3#、4#生产车间部分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均为竣工验收后即交付使用。某甲公司还主张其与天然某辛公司就两期工程合同内部分及一期增补工程部分均已结算完毕,就二期增补工程部分尚未办理结算,但并不存在欠付天然某辛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反而存在超付,某甲公司于2018年2月18日最后一次付款后未再付款,天然某辛公司至今亦未向其主张过任何款项,某甲公司亦未向天然某辛公司主张过超付款项的返还。天然某辛公司述称因时间久远、员工流失,故对其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情况不清楚,亦未与***进行结算,但自2017年至今,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未就案涉工程款发生纠纷。***、某丁公司以及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确认,某丁公司或***个人向***共计转款17820000元,还余2058247.6元未付。某丁公司主张因天然某辛公司尚欠其四百余万元工程款未付,故而未能向***支付剩余款项。天然某辛公司主张其系与***个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合同》,***系该公司在案涉飘轩服饰生产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公司与某丁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仅根据***的指示向某丁公司支付过款项。某丁公司及***均主张,***系天然某辛公司飘轩服饰生产项目的项目经理,同时也是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丁公司将工程木工、钢筋工、泥工等劳务部分交由***施工,混凝土、钢材、模板等材料均由某丁公司购买,同时还向内墙粉刷、脚手架搭建等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在庭审某壬公司提交了其与他人签订购买材料的买卖合同、分包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用以佐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飘轩服饰生产项目工程二期增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中轻武设造价鉴字【2024】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某甲公司二期工程增补工程的工程造价合计为4525185.15元,其中确定部分386766.73元,待确定部分4138418.42元。***支付该鉴定费410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23年9月14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贵院递送的(2023)鄂0112民初3号《协助查询通知书》我街于2023年9月11日收悉,现就贵院要求我街协助查询的情况回复如下:贵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飘轩丽莱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我街协助查询施工单位向我街或劳保所主张权利的情况。经核实,我街未检索、收集到关于施工单位向我街或者其他单位主张权利的相关材料。” 2023年11月24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又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贵院递交的(2023)鄂0112民初3号《协助查询通知书》我街于2023年9月11日收悉,现就贵院要求我街协助查询的情况补充回复如下:贵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飘轩丽莱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我街协助查询施工单位向我街或劳保所主张权利的情况。经了解,据街人社中心工作人员回忆,2021年6月前后,有两人(***、***)到窗口反映‘***为武汉飘轩丽莱某某有限公司施工后该公司不支付工程款,造成应付给***的钱没有付要求解决’。工作人员回复本窗口为劳动争议调解窗口,工程款纠纷建议前往司法部门起诉,没有收取和保存相关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三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三方当事人均陈述因时间久远而无法提交当时订立合同磋商过程的证据,因无法举证导致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合同中已明确载明***系天然某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亦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二、某甲公司存在直接向***支付款项的行为;三、案涉飘轩服饰生产项目工程二期合同外的施工内容,因各方均未签订合同,应推定系由业主方直接与施工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综上,某甲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天然某辛公司之间存在借用施工资质的挂靠法律关系。 关于天然某辛公司、某甲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而案涉飘轩服饰生产项目工程二期的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且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故一审法院认定以2014年7月14日为案涉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点,该债权应于2017年7月13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然,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8年2月8日,该付款行为构成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即从2018年2月8日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21年2月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第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街未检索、收集到关于施工单位向我街或者其他单位主张权利的相关材料。”第二份《情况说明》载明:“经了解,据街人社中心工作人员回忆,2021年6月前后,有两人(***、***)到窗口反映‘***为武汉飘轩丽莱某某有限公司施工后该公司不支付工程款,造成应付给***的钱没有付要求解决’。工作人员回复本窗口为劳动争议调解窗口,工程款纠纷建议前往司法部门起诉,没有收取和保存相关资料。”无论从主张权利的主体并非本案原告来看,还是从主张权利的时间2021年6月前后来看,均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律效果。故一审法院认为天然某辛公司、某甲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对***在本案中所主张天然某辛公司、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646元、鉴定费41000元,合计11864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向本院提交了武汉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合同书、***2019年2月4日至2023年12月29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与***的结婚证复印件作为新证据,拟共同证明飘轩服饰生产项目工程脚手架是***和***所做,与***证言共同证明***曾于2019年8月向某甲公司催要本案工程款。经质证,天然某辛公司对前述证据中钢管脚手架合同书、***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的结婚证由法庭核实。某甲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予采纳和接受,2013年3月10日脚手架合同书是某丁公司和***签订,与本案当事人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证明目的,交易明细无法与本案工程发生联系,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交易明细显示***与***之间交易来往,与本案施工合同无关,且未显示2019年8月份流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二审中,***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我是***公司的员工,我代表***去某甲公司要过钱。”***陈述“我是在将军路某轩的工地上做了脚手架,这么多年账还没结清,2019年的时候我们去要过账,一期、二期工程都是我们做的,因为当时涉及很多人,我也去找飘轩要钱了,因为飘轩不直接对我们,他只对潘某他们,飘轩的老板说要给我们潘某解决,潘某解决了之后会给我们钱。”***陈述“我是泥木钢的承包商,这个工程我是从开工那天起就进工地,甲方的老总和老总的妻子都对我非常熟悉,在这之前正常的在拿泥工的工程款,2016年春节前后,我找潘某要过钱,当时潘某没钱,然后潘某就说让我找相关部门去了解一下,我就到一个将军路底下的一个社区居委会,一个姓刘的主任,是位女士,就跟以前甲方某甲公司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两个小时50万就到了潘某的手上,潘某就给我们发民工工程款,我们回去过春节。后来几乎9月1日前后和春节前后都会去要钱,甲方不认可我本人去要钱,他们说我要钱要去找潘某,最后一次要钱是2019年年底2020年初疫情前,当时潘某让***带我去某某服装厂去要过钱,当时还有做别的事情的人一起去的,但只有我和***上了楼,其他人都没上楼,后来不了了之我们就走了,也没看到钱,甲方说的意思就是没有结算,不能付款。后来疫情期间到2021年的时候,我又到***那里去要钱,2021年5、6月份的时候***让我和***去社区居委会反映情况,居委会问我工程是在建还是已经完工,我说已经建完很多年了,社区居委会建议我们来法院,说已经不属于居委会处理的范畴,在此之后我就把***告了,***怕我单独起诉费用太高,所以***叫我和***直接起诉某甲公司和天然某辛公司包括***本人,后来我就起诉了。”经质证,***对前述证人证言无异议,天然某辛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主张的证明目的,某甲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言均不属实,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正确。 本院认为,对于***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调查中另查明: 1.经询问,***和某甲公司均认可案涉一期工程结算价款为32821142元,该款项已支付完毕。但是,***陈述,一期工程除上述金额外,还有一笔80万元的额外工程款项,其已收到该款项,不应计算在结算款项内,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对此,某甲公司不予认可。 2.某甲公司陈述,就案涉一、二期全部工程内容,其直接向天然某辛公司或***一方共计支付65530000元,天然某辛公司称“票据是这么多,一审质证了。”***则称,“是的,应该差不多,有票据就没问题。” 3.关于天然某辛公司自某甲公司收到的款项,经本庭询问,天然某辛公司自述,其自某甲公司收到的案涉工程款项共计57870000元,其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的金额是4663838元,某己公司。对此,***认可天然某辛公司自某甲公司收到的案涉工程款项共计57870000元,其在扣除4663838元后,向其支付了全部剩余款项,但不认可扣除的标准。某甲公司认可直接向天然某辛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项为57870000元。 4.天然某辛公司和某甲公司均认可天然某辛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63870000元税务发票。 5.某甲公司陈述,其与天然某辛公司就一期工程亦签订了补充协议,***签字确认,该补充协议重新确定一期工程为包干总价,亦按包干总价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项,***对此予以认可。 6.经询问,***和某甲公司均重新进行核实,某甲公司二期工程中的桩基、电梯和消防并非***所施工,某庚公司另外找人所做,其支付的工程款项中并未包含该部分工程造价,只有电梯井为***所施工。***陈述,其并未对二期工程桩基、消防进行施工,电梯仅做了部分配套。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或天然某辛公司是否仍欠付***工程款项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某甲公司和天然某辛公司、***对某甲公司是否知晓***借用资质签订合同存在争议,但各方对***客观上对案涉一期、二期工程进行施工并无异议,本院重点审核***是否已足额收到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和***均认可,案涉一期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2821142元,且该款项已支付完毕。虽然***主张除上述款项外,双方还口头达成协议,由某甲公司支付80万元的额外工程款项,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期工程款项的问题。2013年1月15日,某甲公司与天然某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31948957元。对此,***否认该合同系其签订,仅认可某甲公司与天然某辛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自述二期工程系其借用天然某辛公司资质签订合同,签订合同过程中会拿着相关文件或委托工作人员去天然某辛公司签章。结合上述两份合同内容,2023年1月10日的合同包含桩基、消防及电梯工程,2013年1月15日的补充合同则明确约定该三项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指定专业分包,而***认可其实际施工内容未包含桩基、消防及电梯工程,仅做了部分电梯配套,即***的施工内容符合补充合同约定。同时,***所施工的一期工程中,某甲公司与天然某辛公司同样签订了补充合同,在补充合同中确定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最终亦按固定总价进行结算。综上,***抗辩未约定案涉二期工程为固定总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确认,各方认可二期工程存在增补工程。一审期间,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就二期增补工程造价委托进行了司法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经过了质证,鉴定人员亦出庭作证,故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经审核,鉴定机构在鉴定中有充分鉴材确定工程价款的金额为386766.73元,其他待确定部分主要包含施工内容无法确定和人工费调差两部分。因待确定金额所涉及的工程内容缺少施工图纸、签证单、工程联系函或计算依据等客观施工材料,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无法进行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人工费调差,案涉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同内为固定总价,增补工程不进行人工费调差,参照该约定,本院对人工费调差部分亦不予采信。因此,二期增补工程所涉金额为386766.73元,结合合同内固定总价31948957元,二期工程合同内与合同外总价应计为32335723.73元。 关于***有无权利继续主张工程款项的问题。如上所述,案涉一期工程总造价为32821142元,二期工程总造价为32335723.73元,合计为65156865.73元。而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某甲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对外支付65530000元,该金额并未低于本院根据约定的固定总价和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总工程造价金额,即某甲公司认可的工程造价及支付的工程款项并未减损***的权益,***无权再就案涉工程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因某甲公司并不差欠***工程款项,故***对某甲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不予评判。就天然某辛公司而言,***和天然某辛公司均认可双方仅为资质借用关系,天然某辛公司收到某甲公司的款项后,扣除约定税负等款项后,应当及时转付给***。根据当事人陈述,天然某辛公司自某甲公司收到的案涉一、二期工程款项共计57870000元,在扣除4663838元后,向***支付了全部剩余款项。***认为天然某辛公司仍差欠其款项,天然某辛公司则认为其扣减款项为开票费用和管理费用。参照一期工程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内容,虽然双方合同关系无效,但根据某甲公司的陈述,天然某辛公司确已开具了金额为63870000元的税务发票,且施工过程中,天然某辛公司进行了大量收付款工作,故天然某辛公司扣减的款项并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基本符合天然某辛公司所付出的成本。***与天然某辛公司为借用资质关系,案涉款项在双方之间为收款和转款关系,其中并不涉及复杂工程造价结算。如***所述,案涉工程均是其自行进行对接,其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天然某辛公司收到款项的具体时间。而根据现有客观证据,***在长达数年时间并未直接向天然某辛公司主张转付已收到的款项,天然某辛公司抗辩主张其扣减的款项为相关税负和管理费用符合常理。同时,从诉讼时效角度,***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天然某辛公司收到款项的情况下,数年时间未向天然某辛公司主张权利,其对天然某辛公司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主张天然某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或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