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点认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点认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甲11号院1号楼3层34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点认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技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8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系*点技术公司股东,出资额为752400元,持有公司3%的股权。2013年5月3日,*点技术公司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召开了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所持有的*点技术公司股权转让给**。该股东会决议依据2013年5月3日的一份《出资转让协议书》,后*点技术公司又依据该《出资转让协议书》到工商机关办理了将***名下股权变更至***下的工商登记。该《出资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故应为无效。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与***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并未向*点技术公司实际出资,也未向原股东支付对价,仅是公司名义股东,***在另案起诉*点技术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中,自认没有向公司出资,也未支付过任何股权对价,且***的股权已经转出,***现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其提起本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股权转让事宜已经得到工商部门确认,并且已经对外公示,***即使对这种登记有异议应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第三,***在2014年3月曾经向*点技术公司提起过职务发明人报酬奖励纠纷诉讼,在该案中***认可*点技术公司承诺给予其一部分股份,但没有完成变更登记,证明***取得股权没有支付对价,而且在近两年的时间***没有提起过诉讼,所以***知悉其对公司不享有股权,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点技术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点技术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8日,注册资本2508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据*点技术公司工商档案记载,2013年5月16日,*点技术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公司股东由***、**、**变更为**、**。依据为*点技术公司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13年5月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3层301B召开了*点技术公司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应到3人,实到3人,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转让出资:***愿意将*点技术公司实缴75.24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该决议上签有***、**、**的名字。《出资转让协议书》载有,***将*点技术公司的出资75.24万元转让给**。*点技术公司依据上述材料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原登记于***名下的75.24万元出资变更至**名下。
一审庭审中,***、**、*点技术公司对《出资转让协议书》上“***”三字并非***本人所签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诉争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协议中的内容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将***名下股权转让予**,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主张***并未对*点技术公司实际出资,不具有*点技术公司的股东资格。对此该院认为,无论***是否具有*点技术公司的股东资格,或是否向其前手股东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未经***本人签署或授权签署之股权转让协议均因欠缺意思表示要件而归于无效。关于***股东资格之争议,主张对争议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之主体亦可另行诉讼解决。故**的答辩意见及*点技术公司的陈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点技术公司工商档案中***于2013年5月3日将在*点技术公司的752400元出资转让给**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由***承担诉讼费。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未真实出资,也未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其实质上系名义股东,且已经于2013年5月将股权转出,不具有实际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利。二、***明确知悉股权转让事实存在,但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在其他诉讼案件中认可该行为,应视为其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追认,现又主张无效缺乏依据。三、确认股东资格是确认《出资转让协议书》效力的前提,两者密不可分,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一审法院让当事人另案处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
***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的上诉意见。1.***所有的*点技术公司3%的股份是继受取得,不是原始取得,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支付对价对其股东资格没有影响。2.***是*点技术公司的创始人之一,对公司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公司原股东高阳曾许诺给***股份,也签订过股权变更手续,但***本不知道3%股权是否已经变更给***,在2013年与*点技术公司的职务发明诉讼的过程中***才了解到股权已经变更了,赠予已经实践,且***亦已接受了,故***的股东身份是合法的。3.在*点技术公司与***发生争议之后,以假冒***签名的方式将***3%的股份转让至***下,***承认假冒***签名的事实,这一事实是一审判决作出的依据。因此,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点技术公司同意**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点技术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系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需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方能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因此,与**订立《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之必要条件,应为无效,故一审法院确认转让方为“***”,受让方为**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合法有据。关于**提出的***继受取得股权时未支付对价,未实际出资,不具有*点技术公司的股东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于***股东资格之争议,可由主张对争议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之主体另行诉讼解决。关于**提出的***明确知悉股权转让事实存在,从未提出异议且在其他诉讼案件中认可该行为,应视为其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追认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王天水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郭莹书记员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