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点认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基点认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基点认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甲11号院1号楼3层34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基点认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7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基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系基点公司股东,出资额为75.24万元,占股权比例3%。2013年5月3日,基点公司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召开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75.24万元出资转让给**。***没有接到通知参加该次会议,决议上***的签名系他人假冒的。接到公司依据该股东会决议以及一份假冒***签名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的股权变更至***下。现***起诉,要求一审法院确认2013年5月3日的基点公司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基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并未实际向基点公司出资,其取得股权也未支付对价,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基点公司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无效条件,该决议经过基点公司三分之二股东同意,应属有效;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60日内向法院主张撤销。
**在一审中陈述称:同意基点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将**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基点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8日,注册资本2508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2年3月20日,***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基点公司股东。2012年的基点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出资75.24万元、**出资125.40万元、张×出资2307.36万元。
基点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中有1份基点公司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13年5月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3层301B召开了基点公司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应到3人,实到3人,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转让出资:***愿意将基点公司实缴75.24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该决议上签有***、**、张×的名字。基点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另有1份转让方为***、受让方为**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基点公司的出资75.24万元转让给**。基点公司依据上述材料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及其出资变更为**出资200.64万元、张×出资2307.36万元。
本案一审诉讼中,***、基点公司及**一致确认基点公司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和转让方为***、受让方为**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基点公司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而该决议中称***愿意将其在基点公司的出资转让给**,该内容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基点公司的答辩意见及**的陈述意见,理由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基点公司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基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向原股东支付对价,实质上是名义股东,***已经于2013年3月将股权转出,不具有实质的股东资格,无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从2012年3月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可以看出,原股东高×将其在基点公司的出资75.2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并未约定***对高×支付相应的对价,实质上***没有任何出资,该协议不是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只能作为出资转让的确认文件,不能够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有效依据。该协议中关于高×转让股权的约定欠缺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应属无效合同,***并不具备实质股东的身份,无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二、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依据应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3年5月3日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法律情形。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仅涉及股东变更和公司章程变更事宜,该变更没有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股东会行使的一般职权,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决议应为有效。三、***对上述股东会决议行使的是撤销权,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撤销权的行使时限,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另案诉讼中的陈述可知,***对2013年5月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的事宜是明知的。但***2014年10月24日才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四、诉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认可并表示通过,***是否参与表决以及决议上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字均不影响决议的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对该股东会决议效力不予认定无法律依据。综上,基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确认基点公司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有效,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基点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基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从高×处继受的股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的是真实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已经进行了工商登记,对此基点公司与高×都是认可的。至于是否存在对价,只是新旧股东之间的问题,与基点公司无关。但是***的股权被转出是基点公司与**联合起来做出的虚假的转让协议和虚假的股东会决议,是假冒***的签名,***对此并不知情,这一事实基点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是认可的。第二,股东会决议的签名系伪造的,决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且该股东会召开的程序也存在违法情形,***从未收到基点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第三,***行使的不是撤销权,而是申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
**陈述称:同意基点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基点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根据基点公司的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及**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诉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一、关于***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基点公司上诉主张***为名义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且***已将股权转出,其现不具备股东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基点公司所主张之***已将股权转出系基于与诉争股东会决议同时在工商备案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而***主张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基点公司对此亦认可,现基点公司与***就股东资格问题存有争议。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诉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为公司章程记载及工商登记的股东;而***主张该股东会决议上其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基点公司对此亦认可,根据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情况及现股东会决议内容及签名的表现形式,应当认定***有权就伪造其签名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提起效力异议之诉。基点公司即使认为***并非其公司适格股东,也不应以此作为伪造***签字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正当性的抗辩事由。基点公司与***之间就***股东资格争议的问题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作进一步审理。
二、关于诉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本案诉争基点公司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基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签名得到***的授权或者默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签名系***真实意思表示,即该决议上“***”签字代表的表意行为不成立。
关于缺少***表意行为是否影响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问题。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愿意将其在基点公司的出资转让给**,根据该决议内容,***的表意行为不仅为行使基于股东身份权的程序性表决,而且是关系到就其自身股东身份权及财产权的实质性权利处分。现该决议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合法的股东身份权及财产权,属于侵权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决议应为无效。
关于基点公司上诉主张***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60日内向法院主张撤销一节,因***现系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并非行使撤销权,故基点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基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基点认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基点认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