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108民初1968号
原告江苏信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空天实业有限公司、刘三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信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维、张宪芳,被告陕西空天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刘三三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田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空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太原市汾河生态水利石笼水下安装服务合同》系违法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以有效合同为前提,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因江海系原告江苏信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刘三三系被告陕西空天实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刘三三已支付江海涉案工程预付款120000元,视为被告陕西空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相应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工程款67500元,因被告陕西空天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并未完成全部施工,且被告陕西空天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信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原告江苏信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琴
书记员 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