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力皇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开封力皇门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民终1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力皇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国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王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王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系死者王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王某甲、王某乙法定代理人:李青,系死者王某某之妻。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友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林。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春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开封力皇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皇门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平安保险)与被上诉人***、***、李青、王某甲、王某乙、马林、刘小年、李友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青、王某甲、王某乙一审诉称: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王某某乘坐马林驾驶的车主为刘小年的鲁R×××××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刘民路63KM+550M处时,与同向停驶的李友谊驾驶的豫B×××××号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曹县交警队认定,马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友谊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菏泽阳光保险、开封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请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17638.5元。
原审被告马林一审辩称:其系被告刘小年的雇佣司机,事发时处于雇佣行为中,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
原审被告刘小年一审辩称:其为鲁R×××××货车车主,无法管控驾驶员马林的行为,应减轻车主的责任。交警认定马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因为马林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因马林的过错造成事故的赔偿责任部分应有马林承担主要责任,车主刘小年依法承担次要责任。
原审被告菏泽阳光保险一审辩称:鲁R×××××货车在其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案死者系投保车辆乘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李友谊一审辩称:其是力皇门业公司的司机,责任由保险公司和力皇门业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力皇门业公司一审辩称:车辆在开封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对事故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由车辆的司机李友谊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李友谊是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属实。
原审被告开封平安保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涉及到死亡,必须查明原告及抚养人的真实情况,原告的诉请应由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勘验检验等相关费用与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马林驾驶鲁R×××××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刘民路63KM+550M处时,与前方同向李友谊驾驶的豫B×××××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R×××××货车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经菏泽市交警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5】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友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为查明死因进行尸检,鉴定结束后于2015年11月19日发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将尸体领走。鲁R×××××货车车主为刘小年,其指派马林与业务员王某某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在菏泽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豫B×××××号货车车主为力皇门业公司,李友谊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开封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友谊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庭审中,原告提交曹县法医鉴定中心、曹县曹城镇西纪念堂等5张收据,拟证明因配合交警部门尸检而支付鉴定费用、停尸费用等20200元;提交交通票据一宗,拟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1440元。王某某系刘小年业务员,自2013年7月起在牡丹区租房居住,其女王某甲出生于2011年10月24日,其子王某乙出生于2014年5月26日。
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曹公交认字【2015】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其效力予以认定,据此,确定马林承担70%赔偿责任,李友谊承担30%赔偿责任。马林系刘小年雇员,受其指使送货过程中造成他人受到伤害,其赔偿责任由刘小年承担。李友谊系力皇门业雇员,其赔偿责任由力皇门业公司承担。鲁R×××××货车在菏泽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但死者王某某系该车上人员,原告要求菏泽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豫B×××××号货车在开封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曹县法医鉴定中心、曹县曹城镇西纪念堂等5张收据,拟证明因配合交警部门尸检而支付鉴定费用、停尸费用等20200元,但均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考虑基于尸检之实际支付,酌定10600元;原告提交交通票据一宗,拟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1440元,多系连号,不予认定,考虑为处理交通事故确有该项支出,酌定700元。王某某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据此,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868446.5元(29222×20+18323×31÷2),丧葬费26230元(52460÷2),尸检费等106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以上共计91597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开封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805976.5元(915976.5-110000),按保险合同由开封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由力皇门业公司赔偿141792.95元(805976.5×30%-100000),由刘小年赔偿564183.55元(805976.5×70%)。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小年辩称其承担民事责任部分应由被告马林承担主要责任,及被告力皇门业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友谊承担,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青、王某甲、王某乙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青、王某甲、王某乙10万元。二、被告刘小年赔偿原告***、***、李青、王某甲、王某乙564183.55元。三、被告开封力皇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青、王某甲、王某乙141792.95元。四、驳回原告***、***、李青、王某甲、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3978元,由被告刘小年负担9785元,被告开封力皇门业有限公司负担4193元。
上诉人力皇门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居住于城镇,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马林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与一审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一审法院在未扣除被上诉人已经得到的部分民事赔偿费用,直接作出赔偿一审原告全部损失的判决,故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得到了重复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开封平安保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判决。2、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有效证据支持,不应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一审法院判决尸体检验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院依据。此费用属于检验、鉴定费性质,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此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从一审判决第一项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款内剔除50629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此数额的保险赔款。
被上诉人***、***、李青、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小年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无异议,但是认为马林赔给***、***、李青、王某甲、王某乙的钱应该算到共同赔偿的范围内。
被上诉人李友谊答辩称:同上诉人力皇门业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马林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菏泽阳光保险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该部分内容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青、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王某甲、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该两份出生医学证明上显示王某甲、王某乙的父母均为王某某与李青。对该二份医学证明,上诉人开封平安公司、力皇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小年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从曹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李青、王某甲、王某乙与马林(马风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马林一次性补偿甲方***、***、李青、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该补偿款于协议签字时支付;二、甲方收到乙方补偿款后对乙方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请司法机关对马林从轻处罚;三、本协议经双方(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四、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书是乙方对甲方的精神损害的补偿,不影响甲方向司法机关提出索赔的权利,也不影响索赔的数额。甲方:******李青乙方:马凤现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对协议书与收条,上诉人力皇门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赔偿款应在民事判决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开封平安保险对此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李青、王某甲、王某乙无异议;被上诉人刘小年认为其是车主,马林拿出来的这部分钱应该从刘小年的赔偿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马林、李友谊、原审被告菏泽阳光保险对上述两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李青、王某甲、王某乙提交了在牡丹区康庄路居住的房屋租赁协议,特别是康贵平与王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上盖有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东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同时被上诉人刘小年亦当庭陈述,“接过他,也经常去他家玩-”,以上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上诉人开封平安保险与力皇门业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王某甲、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能够证实其父母是李青与王某某的事实,上诉人开封平安保险认为无法认定王某甲、王某乙与李青、王某某父母子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甲、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李青、王某甲、王某乙与马林(马风现)签订的协议书实质是马林通过支付该80000元以求获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目的是“不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请司法机关对马林从轻处罚”,故在本案中该80000元不能抵减赔偿数额。
对于尸体检验费,尸体检验是为了查明死者死因的支出,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即使一审法院判决由开封平安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1元,由上诉人开封力皇门业有限公司承担31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富柱
审 判 员  刘化忠
代理审判员  孙 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