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国能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老军营东巷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县晨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海通乡王月城村52号。
法定代表人:冯玉琴,经理。
上诉人山西国能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国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晨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晨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国能公司上诉称:1、《临时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晚于款项支付的日期,其款项的名称并不是借款之初双方所约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9年在山西太原承揽施工项目,施工地为太原市迎泽区,其中《松小线10kv迁改工程》由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当时施工的条件是不能垫付资金施工,在开工前即2019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账户打款90万元。上诉人认为收到的是预付工程款。工程即将结束时,即2019年9月5日被上诉人要求签订《临时借款合同》,并在第四条特别约定:“还款方式:待双方完成招投标工作及签订施工合同后,乙方(即申请人)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时,乙方在第一时间内一次性归还该笔借款。”所以上诉人认为,案涉款项是预支工程款项,而并不是借款,对款项的定性不能单以名称认定,还应当考虑款项之初当事人的约定和款项的用途,以及《临时借款合同》中的内容,综合考虑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临时借款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从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看出,款项牵涉工程款,其所附的条件也是“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时”方才启动还款程序,所以,决定合同性质的是合同的具体内容而非合同的名称。从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证实,《临时借款合同》项下的资金名为借款实为垫付的工程款,具体到该案,上诉人时至今日,未“收到第一笔工程款”。2、被上诉人于2019年在山西太原承揽的与本案相关的施工项目,是被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诉人只做了其中一部分,本案涉及到工程款的承担问题,《临时借款合同》涉及的款项,只是整个施工合同履行中的一个环节,单独将该个环节定性为借款,不利于案件的整体解决。还可能因此而使发包方规避责任,逃避承担债务,给上诉人增加诉累。因此,将本案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能真正还案件于本来面目,切实解决当事人的法律纠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专属管辖的案件。《临时借款合同》虽约定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信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査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临时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濮阳晨旭公司,其住所地为河南省,故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山西国能云能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利强
审判员 赵洪波
审判员 邓 舒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范小玉
书记员顾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