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527号原告:濮阳县晨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海通乡王月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337075788A。法定代表人:冯玉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国能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老军营东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75964724Y。法定代表人:李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葳,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县晨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县晨旭公司)诉被告山西国能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国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被告山西国能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豫0928民初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山西国能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山西国能公司不服,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豫09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县晨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红、被告山西国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县晨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900,000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月1%的标准自2019年7月5日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分别承包了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的松小线路基管线防护工程的施工项目,因涉及到交叉施工,由于甲方要求松小线道路改造(线路工程)提前开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提前订购物资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人民币,并签订了《临时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太原桃园南路支行,被告拒绝偿还该笔借款,故具状起诉。被告山西国能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临时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名为借款则实为工程款。1、双方存在履行施工合同的事实,不是交叉工程。原告于2019年在山西太原承揽施工项目,施工地为太原市迎泽区,其中涉及到本案案涉工程《松小线10kv迁改工程》由原告施工,但当时原告欠缺施工条件,用电需临时施工用电,由发包人协调,将其中松小线路基管线防护工程中涉及临时用电的工程交由被告承建。并由原告先行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在开工时即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打款900,000元。原告以施工工期不容延误和已先行支付了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收到款项后开始施工,但却以可能需要招标为由,被告开工时,双方未签订临电工程的《施工合同》经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在双方签订的《临时借款合同》中写明:“待双方完成招投标工作及签订施工合同后,乙方(被告)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时,乙方第一时间内一次性归还该笔借款”。以此作为签订《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之后,为保证工程工期,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进行施工。原告支付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为原告建设临电设施而应由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所涉款项名为借款则实为工程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但在《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均约定了与松小线路基管线防护工程相关的条款。可见,从体现的内容和当时实际情况,该借款是松小线道路改造(线路工程)工程款。二、《借款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被告履行还款责任,而本案中所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的还款义务其前提条件未成立。《临时借款合同》在第四条特别约定:“还款方式:待双方完成招投标工作及签订施工合同后,乙方(即被告)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时,乙方在第一时间内一次性归还该笔借款。”事实是,直到今日,双方未进行招投标事宜,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未收到工程款。被告的还款义务其前提条件至今未成立。综上,案涉款项是应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无返还义务,即使有,也是附条件的义务,但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对于被告的辩论意见,原告解释,本笔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是松小线道路改造线路工程的施工方,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资金困难临时向原告方借款900,000元进行周转,提前订购部分物资材料,基于以上情况原告向被告出借900,000元,目的是为了按时完成甲方要求的工程进度,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日期是2019年10月4日,若在该日期之前甲方向被告拨付了工程款,则被告应在第一时间内一次性归还该笔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超出,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濮阳县晨旭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2019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借款合同,证实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9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双方约定有违约责任,若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证据二、2019年7月12日中国银行出具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实原告将9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中国民生银行太原桃园南路支行银行账户内用途为借款;证据三、201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该900,000元借款。证据四、濮阳县晨旭公司松小线负责人王留金与太原市迎泽区交通局李伟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所做的临电工程的发包方,且太原市迎泽区交通局已经将案涉款项1,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公司,同时还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900,000元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山西国能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临时借款合同》认可,但对原告诉讼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其证明内容有所取舍,存在断章取义之嫌,并且该份借款合同,据当事人所讲签订日期是倒签,关于证明内容有两点异议,一、从《临时借款合同》的第二条可以看出并不是原告代理人所主张的是由于被告资金困难,而是因甲方要求松小线因改造要求提前开工,合同中的甲方就是本案原告,这也符合被告在答辩中所说的,当时的客观情形是应由原告施工的工程改由被告代替其施工;二、虽然约定了用款的期限,但是双方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及双方完成招投标工作及签订施工合同后,乙方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时,在第一时间内一次性归还该笔借款,从此约定可以看出,还款义务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标注的用途为借款提出异议,因为这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只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证据三收据被告没有看到原件,单据上有涂改的痕迹,被告不进行质证。对于证据四,录音欠缺形式要件,录音的原始载体没有见到,也没有听到,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里面涉及的人是否是王留金、李伟无法证明,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二人身份、形式要件的欠缺导致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要件上,不能证实还了的1,000,000元是李伟亲自支付的,也是听说的,从语气上分析,也是不确定的。并且录音笔录上载明的李伟说:“出钱的事也不是我管的,这个钱早就付了,没有付完是肯定的”,结合本案庭审时查明的事实,工程量在1,000,000元左右,如果录音确有其事,也就不存在“没有付完是肯定的”这句话,充分证实录音中的李伟对这件事情并不知情,所以该录音不具备客观性,程序不具有合法性,所证的事实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录音中所说的李伟是否是交通局负责人的李伟没有证据证实,该录音未经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经双方质询和法庭质询的证据不得作为民事案件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定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否认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三,原告虽然没有提交原件,但根据证据一临时借款合同第三条中载明的“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并结合证据二的支付业务回单的金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无法核实通话录音当事人的身份,无法辨别内容的真伪,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山西国能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3、临时借款合同,形成时间2019年7月5日;证明内容:本案被告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时,归还第一笔借款。4、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内容:临时供电工程完工。5、单位工程工程量计算书,证明内容:本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6、单位工程人才机汇总表。7、单位工程主要材料汇总表。8、单位工程人才机价差表。9、单位工程三材汇总表。10、措施项目计价表。11、措施项目分项汇总表。12、完成工程现场照片,证明内容:工程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原告濮阳县晨旭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临时借款合同第二条中的甲方是指双方共同的甲方,在松小线施工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所中的是两个单独的招投标项目,原告方负责施工的内容为道路和管线,被告施工的为临电,并不是一个投标项目,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证据二4-12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以上证据是本案被告单方的内部预算书,并不是与发包方的结算书,且原告不是被告施工方的发包单位,该证据无法证实本案被告所有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称与原告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结算凭证,现原被告出具的临时借款合同均能显示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出具的证据二中转账记录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又再次明确了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原告出具的证据三系被告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收款事由明确显示是借款,该凭证的形成时间和证据二一致,通过以上证据能够印证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基于案件实际情况被告答辩意见及出具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解释,一、临时借款合同中第二条所涉及的甲方原告代理人认为是本合同中共同的甲方,这一点与事实不符,该合同中的甲方指的就是濮阳县晨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原告认为他的施工内容为道路和管线,首先其施工内容需提交其与发包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来证明原告的施工内容,再者原告进行施工需要临电支持其施工,是所有工程所包含的内容,不会因为借款协议的存在而将临电工程分割在其施工范围之外,被告的证据只提供了第三份证据临时借款合同,并没有找到被告当时收据的存根。本院认定意见,对原告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临时借款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组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拟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合同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该组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证据中未见由原告的信息,被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2019年7月5日,原告濮阳县晨旭公司(甲方)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山西国能公司(乙方)签订临时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用途为:因甲方要求松小线道路改造(线路工程)提前开工,需提前订购部分物资材料,借款期限暂定90天,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4日,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乙方所出具的收据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待双方完成招投标工作及签订施工合同后,乙方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时,乙方在第一时间内一次归还该笔借款。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当甲方认为借款人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偿还能力情形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应及时返还,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末尾签字,并分别加盖印章。2019年7月12日,濮阳县晨旭公司向山西国能公司转款900,000元,山西国能公司向濮阳县晨旭公司出具900,000元的收据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认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向原告支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借款是否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山西国能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临时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均约定了与松小线路基管线防护工程相关的条款,案涉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名称以及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条款的约定等事项,可知案涉款项系借款。且通过第四条“乙方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时,乙方在第一时间内一次性归还该笔借款”可以看出,若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乙方收到的是甲方也就是本案原告的工程款,则直接将垫付的款项扣除即可,该项约定便不合常理,可见被告主张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被告的辩论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临时借款合同,其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期限,临时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4日,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可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日期为2019年7月12日,按上述约定,借款期限应实际为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但在合同第四条还款方式处又约定,带双方完成招投标工作及签订施工合同后,乙方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时,乙方在第一时间内一次性归还该笔借款。故双方对于借款期限的约定有两个,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借款总额月1%的标准自2019年7月5日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临时借款合同约定的是“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可以看出,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乙方不按照合同的规定用途使用借款,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故该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濮阳县晨旭公司与被告山西国能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国能云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晨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900,000元;二、驳回原告濮阳县晨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被告山西国能云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连军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