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俊骏海洋工程作业有限公司

湛江市赤坎坚信五金站与湛江市俊骏海洋工程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02民初276号
原告:湛江市赤坎坚信五金站。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106号湛江市五金机电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号。
投资人:胡兴国,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封地,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俊骏海洋工程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辉,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辉,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赤坎坚信五金站(以下简称坚信五金站)与被告湛江市俊骏海洋工程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骏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信五金站的投资人胡兴国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封地,被告俊骏工程公司及***的诉讼代理人翟文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天内连带支付给原告货款本息共284613.27元(其中本金241044.6元人民币,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的利息为38010.67元,此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田开清均是老乡。2007年,被告***独资成立湛江市俊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后来变更为湛江市俊骏海洋工程作业有限公司。2017年底,被告***、田开清两人合伙以湛江市俊骏海洋工程作业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经田开清介绍,原告认识***。2018年2月26日,***以湛江市俊骏海洋工程作业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购货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要的货物名称、规格、图片供货,2018年2月27日前,甲方支付预付款7万元,甲方每次提货时,付所提货款总金额的三分之一,余下货款在2018年9月底前付清;供货价格按照乙方进货价的110%计算。第一批货的交货日期在2018年3月20日前,所有货物由乙方送到坡头区田头村卸货及其费用由甲方负责;并且口头约定:如果甲方拖欠货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
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8年2月26日支付预付款7万元给乙方;同年3月10日,乙方按甲方要求送货两单,进货价分别是55580元、416元,两单按协议加10%后的供货价是65665.6元;同年3月16日,乙方按甲方要求送货一单,进货价219610元,按协议加10%后的供货价是241571元;同年3月18日,乙方按甲方要求送货一单,进货价51610元,按协议加10%后的供货价是5677元;同年3月20日,甲方付货款2万元;同年3月25日,甲方付货款2万元;同年3月26日,乙方按甲方要求送货一单,进货价11450元,按协议加10%后的供货价是12595元;同年9月9日、12日,甲方分别付货款1万元。
综上,从2018年3月10日至3月26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后4次送货5单,进货价共342366元、供货价共376602.6元;从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9月12日,被告先后5次支付货款共13万元。因此,被告尚欠货款本金24602.6元(供货价37662.6元-已付货款13万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息共284613.27元。
被告俊骏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货款高于原告实际供应给答辩人的货物和货款,原告提供了编号0016277、0016279、0016351、0016352、0015404这五张发货单作为证据,其中编号0016277、0016351的发货单中有部分货物是原告没有供应给答辩人的,双方已在该发货单中划掉了没有供应的货物,之后答辩人才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这两张发货单上所有的货款与事实不符;编号0016279、0016352的收货单,答辩人是收到部分货物的,答辩人已经在收到货物的清单下方签名确认。对于答辩人签名后的货物答辩人实际没有收到,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这两张收货单上的全部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经核算,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购买的货物共计376602.6元,至今尚欠24602.6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二、原告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提供不合格的货物给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货物合格证给答辩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购货协议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而原告却主张以尚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缺乏法律侬据的。综上,原告由于提供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违约在先,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对所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要和结算货款一并解决,但由于原告一直推脱,才导致诉讼的发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本案不应作为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原告与被告俊骏工程公司双方的购货协议,买卖双方是本案原告和被告俊骏工程公司,是被告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不是购货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二、由于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原告坚信五金站(乙方)与被告俊骏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关于订购五金产品的《购货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所需的货物名称、规格、图片,由乙方供货;甲方在2018年2月27日前付预付款7万元,甲方提货时再付乙方货款总金额的三分之一,余下货款在2018年9月底前付清。第一批货物的交货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前,所有货物由乙方送到坡头区田头村,乙方不负责卸货和卸货费用;供货价格在厂家价格(潘总提供)的基础上加10%给乙方,所有单价均是不含税价格。《购货协议》尾部甲方落款处为被告俊骏工程公司,乙方落款处为原告坚信五金站,但甲、乙双方均没有在协议上盖章,只有甲方法定代表人***和乙方投资人胡兴国分别在协议上签名。
《购货协议》签订当天,被告俊骏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10日、3月16日、3月18日和3月26日给被告俊骏工程公司发送五批五金产品(具体货物名称、规格、单价、数量详见发货单),发货单号分别为:0016351、0016352、0016279、0016277、0015404。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后,又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3月25日、9月9日、9月12日给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连同预付款在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共计130000元。原告认为其供应给被告的上述五产品总货款为376602.60元,被告仅支付130000元,尚欠货款246602.60元,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但均遭到原告拒绝。原告遂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供应给被告俊骏工程公司的五批五金产品,被告俊骏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名,但签名的位置不尽相同。其中2018年3月10日的0016352号发货单和3月16日的0016279号发货单,在***签名的下方仍填写有若干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同时,0016351、0016352、0016277号发货单中有部分货物被划掉。
再查明,原告向被告俊骏工程公司供应上述五批货物后,双方未曾就五批货物的货款总金额进行对帐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坚信五金站与被告俊骏工程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购货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答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俊骏工程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其数额。二、被告***是否应对俊骏工程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四、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未对货款进行总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46602.60元,但被告俊骏工程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有部分货物已划掉,没有收到该货物。同时,对在***签名下面所填写的货物不予认可。对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认定如下:①.2018年3月10日0016351号发货单中,8个手动滚动刷头4#货款16000元及50个塑料桶250元已从发货单中划掉,故该单货款应为39580元(55830-16000-250);②.2018年3月10日0016352号发货单中,16KG农膜货款1760元、44卷美胶纸(大)货款66元、100卷美胶纸(小)货款100元,已从发货单中划掉,而2件钢丝刷货款300元、6条吊带货款180元是在***签名后添加的,被告不认可,故该单的货款总额应认定为1876元(570+40+1080+108+78);③.2018年3月16日0016279号发货单中,在***签的上方仅有750块钢跳板货款88500元和1000条镀锌管货款78000元,***签名后添加的货物被告不认可,故该单货款总额应认定为166500元(88500+78000);④.2018年3月18日0016277号发货单中,2件美纹纸货款100元,已从发货单中划掉,故该单货款总额应认定为51950元(52050-100);⑤.2018年3月26日0015404号发货单货款总额114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可。故原告供应给被告的五批货物货款总额为271356元(39580元+1876元+166500元+51950元+11450元),按协议“在厂价基础上加价10%给乙方”的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俊骏工程公司货物的货款总额为298491.60元【271356元×(1+10%)】。被告已付货款130000元,尚欠货款168491.60元(298491.60元-13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的《购货协议》已明确约定了买卖双方系原告坚信五金站与被告俊骏工程公司,虽然被告俊骏工程公司没有在《购货协议》上盖章,但俊骏工程公司认可《购货协议》效力。被告***在《购货协议》签名系代表被告俊骏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俊骏工程公司,被告***不是《购货协议》的当事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对被告俊骏工程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俊骏工程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购货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被告俊骏工程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30%计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销售给被告俊骏工程公司的货物系一般性的日常用品,不是机械产品。被告自接收、使用原告交付的货物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一直未有对原告交付的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在本案的庭审中,虽然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也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质量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俊骏工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俊骏工程公司关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坚信五金站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对被告俊骏工程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俊骏工程公司提出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俊骏海洋工程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赤坎坚信五金站支付货款168491.60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湛江市赤坎坚信五金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9.18元,减半收取2784.59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湛江市俊骏海洋工程作业有限公司负担208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调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黄宇靖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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