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俊骏海洋工程作业有限公司

湛江市赤坎坚信五金站、湛江市俊骏海洋工程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民终1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赤坎坚信五金站,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106号湛江市五金机电产品批发市场商铺151-155号。
投资人:胡兴国,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俊骏海洋工程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路68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潘运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运凯,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君,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宏宇,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湛江市赤坎坚信五金站(以下简称坚信五金站)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俊骏海洋工程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骏工程公司)、潘运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9)粤080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坚信五金站的投资人胡兴国和被上诉人俊骏工程公司及潘运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君、颜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坚信五金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坚信五金站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俊骏工程公司和潘运凯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俊骏工程公司和潘运凯没有收到2018年3月10日0016351号发货单中的8个手动滚动刷头4#、50个塑料桶是错误的,因为:①当天一次性发一百多件货,由于货太多,刚卸货时,潘运凯没有发现这两样货,就把这两样货划掉了,然后打电话给坚信五金站,坚信五金站要求潘运凯先慢慢找,找了几分钟就找到了,然后又打电话给坚信五金站说找到了。于是,潘运凯又在这两样货的前面打了勾“√”,表示确认收到这两样货物。②潘运凯在该发货单的金额55830元后面也签名确认,如果以上两样货物没有收到,潘运凯也会相应的把货款金额划掉,变更为39580元(即55830-16000-250),潘运凯没有划掉货款金额重写,足以证明潘运凯当时是如数收到该发货单上的货物。③2018年4月21日,潘运凯发给坚信五金站的“胡总新对账单”中对以上两样货物均有记录:一是在该对账单的第一页有“4寸滚筒头”8件,单价2000元,只是把货款金额记错为1600元,应该是16000元!二是在该对账单的“备注1”载明:“计漏胶桶及农膜,两项合计2010.00元”,这里的“胶桶”就是该发货单上的“50个塑料桶”,货款是250元,这里的“农膜”就是0016352号发货单中的160KG农膜,价格是1760元,两样东西合计价格刚好是201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俊骏工程公司和潘运凯没有收到2018年3月10日0016352号发货单中的16KG(实际是160KG)农膜、两件钢丝刷、6条吊带,是错误的,因为:①3月10日,当天发货100多件,潘运凯一时没有发现,就把农膜这样货划掉,之后打电话给坚信五金站,坚信五金站要求潘运凯仔细找,不一会儿发现了,潘运凯就在该农膜货物栏的前面写上“以收”(注:应为“已收”)。②记录这两件钢丝刷、6条吊带的位置在潘运凯签名之后是事出有因,一是这两件货物的送货时间不是3月10日,而是3月12日潘运凯自己来坚信五金站档口取货的,二是由于坚信五金站记账不规范,加之坚信五金站投资人胡兴国与潘运凯是老乡,就没有计较那么多,没有要求潘运凯在收到这两件货物后再次签字确认。当时的情况是:3月12日上午,潘运凯打电话给坚信五金站,说他本人下午来赤坎办事,顺便拿走这两样货,要求坚信五金站准备好。于是,坚信五金站就按照潘运凯的要求作了准备,下午,潘运凯开一辆白色越野车来到坚信五金站档口拿货,潘运凯没有下车,是坚信五金站把货物直接拿到其车上,潘运凯说直接登记上去就行了,不需要他本人签名确认,他也会认的。因为大家是老乡,货款也不多(两样才480元),后面还有很多生意做,坚信五金站就没有要求潘运凯签字确认。这个事实,潘运凯到庭就会查明。③2018年4月21日,潘运凯发给坚信五金站的“胡总新对账单”中对以上两样货物(两件钢丝刷、6条吊带)均有记录:一是在该对账单的第一页有“钢丝刷”2件、“吊带”6条的记录,分别是:“钢丝刷”2件,单价150元,货款金额300元;“吊带”6条,单价30元,货款金额180元。(三)一审判决认定俊骏工程公司和潘运凯没有收到2018年3月16日0016279号发货单中潘运凯签字之后的5种货物(货款共71760元)是错误的,因为:①在签订涉案协议当天(2018年2月10日)潘运凯确认的采购初步计划(坚信五金站证据第3页)的第30至35号货物中有以上5种货物,只是名称、单价稍有不同。②坚信五金站有采购这5种货物的购销合同、汇款单、增值税发票(见坚信五金站证据第4-13页)。③0016279号发货单前面(即潘运凯签字前面)两种货物20多吨是2018年3月16日送到俊骏工程公司和潘运凯处的,后面5种货物是3月22日物流发过来再送给俊骏工程公司和潘运凯的,后面这5种货物是前面两种货物的配件,两者必须结合起来才能用,否则无法使用。俊骏工程公司和潘运凯说没有收到后面的货物,很不合常理,也不是事实。④2018年4月21日,潘运凯发给坚信五金站的“胡总新对账单”中对以上4样货物均有记录,即在该对账单的第二页有“十字扣”(实为镀锌十字扣)5000个、“活动口”(实为镀锌万向扣)500个、“直接”(实为镀锌直接扣)500个、“板扣”500个(实为镀锌板扣800个),只是单价、货款金额有出入。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潘运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错误的,因为:①《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公示报告载明:俊骏工程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即俊骏工程公司是潘运凯的个人独资企业,潘运凯是俊骏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者财产高度混同,是潘运凯承担俊骏工程公司债务的法理基础。②一审判决在股东潘运凯不能证明俊骏工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潘运凯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认定潘运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既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明显违反《公司法》第63条,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潘运凯是本案必须到庭的被告,不同意坚信五金站要求潘运凯本人到庭,没有依法传唤潘运凯到庭,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09条、《最尚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4条。在俊骏工程公司和潘运凯不出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其代理人的否定表示,就不认定本案有关基本事实,而认定对俊骏工程公司和潘运凯有利的事实,不认定对坚信五金站有利的事实,显然错误。一审判决的以上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坚信五金站的上诉请求。
俊骏工程公司和潘运凯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坚信五金站申请潘运凯出庭,潘运凯没有必要出庭。因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涉案的问题是合同约定事项以及相关货款问题,鉴于本案涉案的交易合同已经在案,鉴于双方有供货单以及双方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所以本案涉及的交易商品及数量、单价以及种类均非常清楚,故无需法人本人一定出庭。
坚信五金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俊骏工程公司和潘运凯在判决生效后七天内连带支付给坚信五金站货款本息共284613.27元(其中本金241044.6元人民币,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的利息为38010.67元,此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俊骏工程公司和潘运凯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坚信五金站(乙方)与俊骏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关于订购五金产品的《购货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所需的货物名称、规格、图片,由乙方供货;甲方在2018年2月27日前付预付款7万元,甲方提货时再付乙方货款总金额的三分之一,余下货款在2018年9月底前付清。第一批货物的交货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前,所有货物由乙方送到坡头区田头村,乙方不负责卸货和卸货费用;供货价格在厂家价格(潘总提供)的基础上加10%给乙方,所有单价均是不含税价格。《购货协议》尾部甲方落款处为俊骏工程公司,乙方落款处为坚信五金站,但甲、乙双方均没有在协议上盖章,只有甲方法定代表人潘运凯和乙方投资人胡兴国分别在协议上签名。
《购货协议》签订当天,俊骏工程公司向坚信五金站支付预付款70000元。坚信五金站分别于2018年3月10日、3月16日、3月18日和3月26日给俊骏工程公司发送五批五金产品(具体货物名称、规格、单价、数量详见发货单),发货单号分别为:0016351、0016352、0016279、0016277、0015404。俊骏工程公司收到坚信五金站发送的货物后,又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3月25日、9月9日、9月12日给坚信五金站支付货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连同预付款在内,俊骏工程公司支付给坚信五金站的货款共计130000元。坚信五金站认为其供应给俊骏工程公司潘运凯的上述五产品总货款为376602.60元,俊骏工程公司和潘运凯仅支付130000元,尚欠货款246602.60元,多次要求俊骏工程公司和潘运凯支付尚欠的货款,但均遭到拒绝。坚信五金站遂于2019年1月21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坚信五金站供应给俊骏工程公司的五批五金产品,俊骏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运凯在坚信五金站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名,但签名的位置不尽相同。其中2018年3月10日的0016352号发货单和3月16日的0016279号发货单,在潘运凯签名的下方仍填写有若干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同时,0016351、0016352、0016277号发货单中有部分货物被划掉。
再查明,坚信五金站向俊骏工程公司供应上述五批货物后,双方未曾就五批货物的货款总金额进行对帐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坚信五金站与俊骏工程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购货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坚信五金站的诉求和俊骏工程公司、潘运凯答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俊骏工程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坚信五金站的货款及其数额。二、潘运凯是否应对俊骏工程公司拖欠坚信五金站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坚信五金站要求俊骏工程公司、潘运凯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四、坚信五金站向俊骏工程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未对货款进行总结算,坚信五金站主张俊骏工程公司尚欠其货款246602.60元,但俊骏工程公司辩称在坚信五金站提供的发货单中有部分货物已划掉,没有收到该货物。同时,对在潘运凯签名下面所填写的货物不予认可。对此,根据坚信五金站提供的发货单认定如下:①.2018年3月10日0016351号发货单中,8个手动滚动刷头4#货款16000元及50个塑料桶250元已从发货单中划掉,故该单货款应为39580元(55830-16000-250);②.2018年3月10日0016352号发货单中,16KG农膜货款1760元、44卷美胶纸(大)货款66元、100卷美胶纸(小)货款100元,已从发货单中划掉,而2件钢丝刷货款300元、6条吊带货款180元是在潘运凯签名后添加的,俊骏工程公司和潘运凯不认可,故该单的货款总额应认定为1876元(570+40+1080+108+78);③.2018年3月16日0016279号发货单中,在潘运凯签的上方仅有750块钢跳板货款88500元和1000条镀锌管货款78000元,潘运凯签名后添加的货物俊骏工程公司和潘运凯不认可,故该单货款总额应认定为166500元(88500+78000);④.2018年3月18日0016277号发货单中,2件美纹纸货款100元,已从发货单中划掉,故该单货款总额应认定为51950元(52050-100);⑤.2018年3月26日0015404号发货单货款总额11450元,俊骏工程公司和潘运凯没有异议,应予认可。故坚信五金站供应给俊骏工程公司的五批货物货款总额为271356元(39580元+1876元+166500元+51950元+11450元),按协议“在厂价基础上加价10%给乙方”的约定,坚信五金站供应给俊骏工程公司货物的货款总额为298491.60元【271356元×(1+10%)】。俊骏工程公司已付货款130000元,尚欠货款168491.60元(298491.60元-13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的《购货协议》已明确约定了买卖双方系坚信五金站与俊骏工程公司,虽然俊骏工程公司没有在《购货协议》上盖章,但俊骏工程公司认可《购货协议》效力。潘运凯在《购货协议》签名系代表俊骏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与坚信五金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俊骏工程公司,潘运凯不是《购货协议》的当事人,其与坚信五金站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潘运凯对俊骏工程公司拖欠坚信五金站的货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坚信五金站请求判令潘运凯对俊骏工程公司拖欠坚信五金站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坚信五金站、俊骏工程公司双方在《购货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坚信五金站请求俊骏工程公司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俊骏工程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30%计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给坚信五金站。
关于争议焦点四。坚信五金站销售给俊骏工程公司的货物系一般性的日常用品,不是机械产品。俊骏工程公司自接收、使用坚信五金站交付的货物至坚信五金站提起本案诉讼,一直未有对坚信五金站交付的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在本案的庭审中,虽然俊骏工程公司和潘运凯提出坚信五金站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也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质量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俊骏工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俊骏工程公司关于坚信五金站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坚信五金站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潘运凯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对俊骏工程公司拖欠坚信五金站的货款不承担清偿责任。俊骏工程公司提出坚信五金站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限湛江市俊骏海洋工程作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赤坎坚信五金站支付货款168491.60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的利息。二、驳回湛江市赤坎坚信五金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9.18元,减半收取2784.59元,由湛江市赤坎坚信五金站负担700元,湛江市俊骏海洋工程作业有限公司负担2084.59元。
二审期间,坚信五金站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田开新的微信录音记录。2、潘运凯的微信录音记录。3、证据清单两份。4、进货单。拟证明俊骏工程公司已收到坚信五金站主张的货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对坚信五金站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定如下:坚信五金站提交的微信录音、截屏等都不完整,所列举的内容无法确认,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坚信五金站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1、俊骏工程公司尚欠坚信五金站多少货款;2、潘运凯是否应对俊骏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俊骏工程公司尚欠坚信五金站多少货款的问题。本案对货款有如下争议:
1、2018年3月10日的0016351号发货单中,8个手动滚动刷头4#货款16000元及50个塑料桶250元,俊骏工程公司是否收到。俊骏工程公司抗辩称其在收货时没有发现有以上两批货物,所以在货单上划掉。坚信五金站则认为是潘运凯刚收货时没有发现以上两种货物,就打电话给坚信五金站经理胡兴国,胡兴国说货较多要他好好找,过了一会儿,潘运凯就找到了,所以潘运凯在划掉的两种货物前面又打了勾,证明已收到。从发货单上看,该两种货物虽然划掉,但在其前面又打上勾,且如果潘运凯没有收到该货物,应当在货款栏上相应扣减货款,而潘运凯签名确认并没有扣减货款,故应认定该两种货物俊骏工程公司是收到的,两种货物共16250元,俊骏工程公司应支付,即该发货单货款为55830元。
2、2018年3月10日0016352号发货单中,16KG农膜货款1760元、44卷美胶纸(大)货款66元、100卷美胶纸(小)货款100元,2件钢丝刷货款300元、6条吊带货款180元,俊骏工程公司是否收到。虽然该货单上16KG农膜货款1760元、44卷美胶纸(大)货款66元、100卷美胶纸(小)货款100元存在划掉,但在划线后又打了勾,在划线前也写上“以收”,说明该批货物潘运凯是收到的,只是把“已”字写成“以”字,因此该部分货款1926元(1760元+66元+100元)俊骏工程公司应支付。而2件钢丝刷货款300元、6条吊带货款180元是在潘运凯签名后添加的,坚信五金站主张该两种货不是发货的,是其后潘运凯到坚信五金站拿这两种货时,因为大家是老乡,所以就在货单上加上去的。但坚信五金站不能举证证明,俊骏工程公司又不认可,故对该两种货应认定俊骏工程公司没有收到。即该发货单货款为3802元(570元+40元+1080元+108元+78元+1760元+66元+100元),俊骏工程公司应予以支付。
3、2018年3月16日0016279号发货单中,在潘运凯签名的上方有750块钢跳板货款88500元和1000条镀锌管货款78000元,俊骏工程公司、潘运凯对该两批货物予以认可,但对潘运凯签名下方的:镀锌十字扣5000个,货款57500元;镀锌万向扣500个,货款6250元;镀锌直按扣500个,货款5250元;悬梁扣500个,货款8750元俊骏工程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坚信五金站则认为750块钢跳板和1000条镀锌管共20多吨,是2018年3月16日送到俊骏工程公司工地,后面的镀锌十字扣、镀锌万向扣、镀锌直按扣、悬梁扣是3月22日物流发来送到俊骏工程公司工地,所以没有潘运凯的签名确认,但后面货物扣物是前两种钢跳板、镀锌管的配件,且潘运凯在4月21日的微信中确认收到该批扣件,只是把它们说成“十字扣”、“活动扣”、“直接”和“板扣”,且单价、货款有出入,经与潘运凯于2018年4月21日发来的《总新对账单》确认,镀锌十字扣5000个,货款39000元;镀锌万向扣500个,货款3900元;镀锌直按扣500个,货款3750元;悬梁扣500个,货款5900元。从常理上分析,俊骏工程公司购买钢跳板和镀锌管是用于搭建建筑工程的脚手架,而镀锌十字扣、镀锌万向扣、镀锌直按扣和悬梁扣是搭建脚手架的钢跳板和镀锌管的配件。俊骏工程公司购买钢跳板和镀锌管不可能不购买配件,且俊骏工程公司与坚信五金站之间的订单有镀锌十字扣、镀锌万向扣、镀锌直按扣、悬梁扣等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俊骏工程公司有向坚信五金站催要该批货物,俊骏工程公司也提供不了其已在第三方购买配件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采信坚信五金站主张的镀锌十字扣、镀锌万向扣、镀锌直按扣,俊骏工程公司已收到。而对悬梁扣,由于《总新对账单》的该项存在打叉,不予认定。故该货单价款为213150元(88500元+78000元+39000元+3900元+3750元),俊骏工程公司应支付。
综上,加上双方无异议的2018年3月18日0016277号发货单51950元和2018年3月26日0015404号发货单11450元,坚信五金站供应给俊骏工程公司的五批货物货款总额为336182元(55830元+3802元+213150元+51950元+11450元),按协议“在厂价基础上加价10%给乙方”的约定,坚信五金站供应给俊骏工程公司货物的货款总额为369800.2元【336182元×(1+10%)】。俊骏工程公司已付货款130000元,尚欠货款239800.2元(369800.2元-130000元),坚信五金站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购货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坚信五金站请求俊骏工程公司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俊骏工程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30%计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给坚信五金站。
关于潘运凯是否应对俊骏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案的《购货协议》已明确约定了买卖双方系坚信五金站与俊骏工程公司,虽然潘运凯在《购货协议》上签名,但潘运凯的行为系行使职务行为,故与坚信五金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俊骏工程公司,潘运凯不是《购货协议》的当事人,其与坚信五金站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潘运凯对俊骏工程公司拖欠坚信五金站的货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坚信五金站请求判令潘运凯对俊骏工程公司拖欠坚信五金站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坚信五金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9)粤080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9)粤080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湛江市俊骏海洋工程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赤坎坚信五金站支付货款239800.2及该款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9.18元,减半收取2784.59元,由湛江市赤坎坚信五金站负担100.59元,湛江市俊骏海洋工程作业有限公司负担2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9.18元,由湛江市赤坎坚信五金站负担200.18元,湛江市俊骏海洋工程作业有限公司负担5369元。湛江市赤坎坚信五金站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2784.59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569.18元。诉讼费的负担,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由湛江市俊骏海洋工程作业有限公司迳行支付给湛江市赤坎坚信五金站8053元,一、二审法院不作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友裕
审判员  李建明
审判员  王 瑾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朱浩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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