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执12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佐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仲裁委员会(2020)淮仲裁字第039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3月31号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对其财产进行申报,本院向被执行人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和平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淮安仲裁委员会(2020)淮仲裁字第0397号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同宝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惠更虎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文超
书 记 员 杨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