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延安东路105号武夷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梁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张元新,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构成劳务关系,一审法院直接以劳务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证件挂靠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性。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真实,因上诉人未授权分公司擅自变更薪酬约定和结算,该结算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款项无计算明细,且包含案外人朱桂荣的工资,不排除被上诉人与分公司恶意串通。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拖的工资22万元;2、支付逾期利息2178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纵横公司曾用名为淮安市淮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工监理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设立淮工监理公司沭阳分公司,后该分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纵横公司沭阳分公司,案外人冒早虎任分公司负责人至2019年4月10日。2019年9月10日,纵横公司沭阳分公司注销。
2006年1月1日,原告***(乙方、劳动者)与淮工监理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甲乙双方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6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甲乙双方经协商确认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承诺每月10日为发薪日,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淮工监理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束小龙分别在甲方及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盖章确认,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或按印。
2016年2月2日,纵横公司沭阳分公司向案外人沭阳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由于我公司资金困难,监理部人员现已多月未发工资,春节将至恳请领导根据我们目前实际经济情况酌情解决,不甚感谢。同时附《金鑫嘉苑小区监理部2015年1月份工资表》1份,载明***月工资为1万元。纵横公司沭阳分公司在《情况说明》和《工资表》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7年2月6日,纵横公司沭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和朱桂荣工资及其他费用明细》1份,经纵横公司沭阳分公司核算,尚欠***及案外人朱桂荣工资及其他费用合计240161.5元。纵横公司沭阳分公司及其时任负责人冒早虎在该费用明细上盖章并签字确认。
2018年2月26日,纵横公司沭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及意向支付计划》1份,载明:经结算,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欠***工资款总额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计划从2018年7月支付欠款总额的20%,2018年12月支付欠款总额的20%,2019年7月支付欠款总额的30%,2019年12月全部付清。纵横公司沭阳分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冒早虎分别在欠款单位及欠款人处盖章或签字确认。后原告索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自2006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案外人淮安市华宇住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且原告***在该公司于2009年4月7日、2010年3月29日中标的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纵横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成立沭阳分公司,后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及意向支付计划》并加盖公章,认可其欠付原告工资费用22万元的事实。现纵横公司沭阳分公司现已注销,且未按约支付原告工资,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违约后果理应由被告纵横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780元(4.4万×6%×2.5年+4.4万×6%×2年+6.6万×6%×1.5年+6.6万×6%×1年),因该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纵横公司辩称,原告系华宇公司员工,并担任该公司部分中标工程的项目经理,无法兼任纵横公司沭阳分公司的监理,为被告的主观推断,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兼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提供纵横公司沭阳分公司先后向原告出具《欠***和朱桂荣工资及其他费用明细》及《工资结算及意向支付计划》,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沭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双方存在工资款项未结清的事实,现被告沭阳分公司已注销,被告纵横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的义务。被告还辩称,原告系挂证于被告公司名下,且其与案外人冒早虎涉嫌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骗取被告财产,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纵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7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7元,减半收取2464元,由被告纵横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上诉人从淮安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淮安市福星花园23#、27#、31#楼工程资料一组。证明自2010年至2011年9月,***任华宇公司承建的淮安市福星花园23、27、31号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上诉人从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华宇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一组,证明***系华宇公司股东,2006年至2015年期间***与华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直接与上诉人发生法律关系,而是与上诉人的分公司形成法律关系。上诉人之所以承担责任,在于分公司注销时未对所欠债务进行清偿,其作为总公司依法为分公司担责。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分公司在2006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又在2017年2月6日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于2018年2月26日再次结算,确认分公司欠付被上诉人22万元,相关结算文件有分公司负责人签字且加盖了分公司印章,上诉人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认定上诉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分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分公司负责人两次与被上诉人形成的结算文件,上诉人分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劳务款22万元。上诉人主张其未授权分公司变更薪酬约定和结算,分公司的结算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分公司在经营期间对欠付的劳务款进行结算属于公司法定正常经营范围,上诉人授权与否不影响结算效力,上诉人虽然对此不予认可并怀疑被上诉人与分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分公司在2018年2月26日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形成《工资结算及意向支付计划》,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因分公司未按承诺期限还款,被上诉人有权主张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纵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7元,由上诉人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王 敏
审 判 员  蒋其举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潘华乐
书 记 员  赵亚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