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与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1596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延安东路105号武夷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梁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纵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被告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拖的工资22万元;2、支付逾期利息2178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原告曾将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后因该被告已经注销,故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沭阳分公司签订了不定期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担任工程监理工作。2018年6月26日,被告公司沭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冒早虎出具了一份工资结算清单及意向支付计划,承诺于2019年12月全部付清工资,冒早虎及被告公司沭阳分公司分别在欠款人和欠款单位处签字、盖章,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另欠逾期利息2178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纵横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拖欠原告薪资。理由如下:1、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颁布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相关规定,监理在项目上的工作职责包括:检查承包单位投入工程项目的人力、材料、主要设备及其使用、运行状况,并做好检查记录;督促、检查施工单位安全措施的投入等,这些工作从一个工程项目开始至结束都必须要求监理人员一直在岗,故监理工作只能全职而非兼职。2、从淮安市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原告社保记录也反映,原告自2006年1月至2015年11月均系由淮安市华宇住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且原告在2009年、2010年都是在该公司中标的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其房屋建筑工程二级证书同样在该公司注册,可见原告系淮安市华宇住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多个中标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无法同时在被告的项目中担任监理。3、在工程领域中,建造师和监理工程师挂证行为普遍存在,且可分别挂靠注册不同的单位,原告监理工程师注册在被告名下系挂证行为,并非真实的履行其监理职责。4、原告与被告分公司负责人冒早虎系同学关系,冒早虎明知被告分公司即将注销却仍未告知被告并未原告出具所谓结算单,不排除原告与冒早虎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骗取被告财产的嫌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纵横公司曾用名为淮安市淮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工监理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设立淮安市淮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工监理公司沭阳分公司),后该分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纵横公司沭阳分公司),案外人冒早虎任分公司负责人至2019年4月10日。2019年9月10日,纵横公司沭阳分公司注销。
2006年1月1日,原告***(乙方、劳动者)与淮工监理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甲乙双方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6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甲乙双方经协商确认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承诺每月10日为发薪日,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淮工监理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束小龙分别在甲方及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盖章确认,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或按印。
2016年2月2日,纵横公司沭阳分公司向案外人沭阳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由于我公司资金困难,监理部人员现已多月未发工资,春节将至恳请领导根据我们目前实际经济情况酌情解决,不甚感谢。同时附《金鑫嘉苑小区监理部2015年1月份工资表》1份,载明***月工资为1万元。纵横公司沭阳分公司在《情况说明》和《工资表》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7年2月6日,纵横公司沭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和朱桂荣工资及其他费用明细》1份,经纵横公司沭阳分公司核算,尚欠***及案外人朱桂荣工资及其他费用合计240161.5元。纵横公司沭阳分公司及其时任负责人冒早虎在该费用明细上盖章并签字确认。
2018年2月26日,纵横公司沭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及意向支付计划》1份,载明:经结算,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欠***工资款总额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计划从2018年7月支付欠款总额的20%,2018年12月支付欠款总额的20%,2019年7月支付欠款总额的30%,2019年12月全部付清。纵横公司沭阳分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冒早虎分别在欠款单位及欠款人处盖章或签字确认。后原告索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另查,自2006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案外人淮安市华宇住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宇公司)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且原告***在该公司于2009年4月7日、2010年3月29日中标的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职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纵横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成立沭阳分公司,后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及意向支付计划》并加盖公章,认可其欠付原告工资费用22万元的事实。现纵横公司沭阳分公司现已注销,且未按约支付原告工资,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违约后果理应由被告纵横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780元(4.4万×6%×2.5年+4.4万×6%×2年+6.6万×6%×1.5年+6.6万×6%×1年),因该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纵横公司辩称,原告系华宇公司员工,并担任该公司部分中标工程的项目经理,无法兼任纵横公司沭阳分公司的监理,为被告的主观推断,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兼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提供纵横公司沭阳分公司先后向原告出具《欠***和朱桂荣工资及其他费用明细》及《工资结算及意向支付计划》,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沭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双方存在工资款项未结清的事实,现被告沭阳分公司已注销,被告纵横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的义务。被告还辩称,原告系挂证于被告公司名下,且其与案外人冒早虎涉嫌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骗取被告财产,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27元,本院减半收取2464元,由被告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姚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 琇
书 记 员 金芳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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