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江苏淮安国峰清源生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04民初4964号
原告: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办事处院内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淮安国峰清源生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政府院内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求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纵横公司)与被告江苏淮安国峰清源生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峰清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纵横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峰清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参加第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纵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参与招投标及前期服务产生的直接损失186800元、赔偿信赖利益(预期利润)损失96900元,合计2837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专业监理公司提供全程监理服务及造价审核等相关工作,2018年5月,被告进行了招标活动,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了投标,2018年6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依约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立即与被告单位经办人联系签约事宜,但被告无故拖延不办理签约事宜,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发函催告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峰清源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任何缔约过错,本案中双方无法签署监理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不具备承担本项目监理工作的资质、不具备履约能力。涉案工程是一项以农业秸秆为原料生产天然气的工程,根据被告在本次招标时对涉案项目的描述,本工程属于化工石油工程,同时兼具有农林工程的工作内容,根据规定,监理单位如欲承接本工程监理工作需要具有工程监理综合资质,或兼具工程监理化工石油工程专业资质及工程监理农林工程专业资质,而原告仅具有工程监理房屋建筑工程专业甲级、工程监理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由此可见,原告不具备承担本项目监理工作的资质要求。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利润损失是指合同得以全面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而本案中即便签订合同也因为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且原告不具备履约能力,不可能完全履行合同,且其未获得行政许可而承担超资质的项目获得的任何所得均属于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并面临行政处罚,因此其主张的逾期利润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在本次招标中,其他三家投标单位的报价分别为800000元、1332000元、1406000元,说明原告报价低于市场行情,其主张的预期利润实际上是无法实现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被告因其生物天然气、有机肥生产项目建设需要而发出招标通知,其招标文件的内容主要有:名称为厂区项目监理;发标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投标有效期为开标后60天;工程规模为本工程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经二路与纬四路交汇处,建设生物天然气厂一座;招标范围为国峰清源公司生物天然气、有机肥项目的施工准备期、基建期、运行调试期、竣工验收期、缺陷责任期全程的设计、施工、调试监理服务及造价审核等相关工作;监理服务期为10个月;招标文件递交方式为以邮件形式传递,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15:00。在该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回标文件为三个:商务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简介、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资格审查表、企业资质证件等)、技术文件(监理范围、监理依据、监理机构组织等)和报价文件。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投标,其报价表中载明投标价为640000元,其组成分别是监理人员经费397740元(注明监理机构人员为束某某等人)、交通工具及其使用费22000元、现场办公和生活用房租赁费26000元、管理费64600元、利润96900元、税金38760元。201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价格为64万元。后被告未按照《中标通知书》约定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告知原告原因。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签订监理合同的函》,催促被告与其签订合同,但被告未予以回复,2018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催促与其签订合同,但被告仍未予答复。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283700元的构成为:1、投标人员束某某等人自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合计146000元;2、投标谈判费用40800元;3、逾期利润96900元,并提供差旅费票据、束某某等人的工资表及原告的内部通知、相关部门关于监理人员的相关规定,证明原告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向各部门发出通知,确定项目监理组织具体人员,且根据省厅规定从2018年6月9日上述人员不得安排到其他项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曾有两人赶赴北京进行磋商。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被告要求进行投标,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以后,以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为由不与原告签订监理合同,也未及时告知原告,致使原告产生相应的损失,故被告对此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举证,其曾派人到北京与被告进行洽谈,且原告根据投标书的要求及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规定,确定监理组织机构具体人员为束某某等人,不再安排束某某等人从事其他项目,故束某某等人在合理期间内的工资已实际产生,除此之外,原告也产生一定的预期利润的损失,但鉴于原告在本次招投标中的付出、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88000元为宜。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淮安国峰清源生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88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负担2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谈洪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思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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