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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24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民初字第2660号
原告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束小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富、李德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1967年1月24日生。
被告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39号淮安书城大厦18-20层。
法定代表人汤正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晋,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生。
原告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资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成,被告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王兆平,被告城市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纵横公司诉称,淮安市淮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更名为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淮安书城商务大厦筹建处系被告新华书店与城市资产公司共同投资成立。2004年12月份,我公司与淮安书城商务大厦筹建处签订一份淮安书城商务大厦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监理工期、监理人的酬金、延期部分的监理费用、费用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2008年9月份,经相关部门一次性验收合格,且荣获“扬子杯”称号。监理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监理合同的约定支付酬金,现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延期部分监理费用753800元和滞纳金254016元,合计1007816元。
被告新华书店、城市资产公司辩称,原告纵横公司应得监理费总额为61.6万元,我公司已经如数付清,我公司不欠原告纵横公司任何监理费。原告纵横公司所诉的“延期监理费用”不存在,根据“附加协议条款”的约定,56万元监理费为固定价,“附加协议条款”没有谈到工程延期应如何计算“延期监理费用”。即使前面的合同条款有关于“延期监理费用”的约定,但根据“附加协议条款”最后的约定,也应当以“附加协议条款”约定的固定价为准。关于滞纳金,因两被告公司属于全资国有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财务准则,必须由原告纵横公司向两被告开具监理费发票,两被告才能申请到款项,我公司认为原告纵横公司按照0.064的利率主张太高,滞纳金从2009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计算始点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被告新华书店和被告城市资产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淮安书城商务大厦筹建处。
2004年12月24日,淮安书城商务大厦筹建处与淮安市淮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载明: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淮安书城商务大厦,工程地点:淮海北路23﹟,工程规模:28300㎡,总投资:约5000万元。本合同自2004年12月9日开始实施,至2006年6月8日完成。涉及到本案的合同内容摘要如下:
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见附加条款(手写字体)。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同意(工期超过三个月内不计附加工作酬金)(手写字体)。
附加协议条款:二、监理人酬金:5000万元×1.12%=56万元(伍拾陆万元总包);监理人同意,工程造价调增时不再增加。主体完成一半后支付20%(占总造价比例,下同);主体全部完成后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40;交付使用一个使用期后付清余款。三、奖罚:监理工作达到委托人满意,分项工程及综合验收一次性合格的,奖励监理人酬金的50%;工程获“扬子杯”、江苏省优及(级)以上称号的奖励10%(不重复奖励);······奖罚在事发后30日内兑付。本附加条款与第二、三部分条款不一致时,以附加条款为准。
2008年9月12日,淮安书城商务大厦工程经建设单位淮安书城商务大厦筹建处,监理单位淮安市淮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淮安书城商务大厦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7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开竣工时间均无异议。
2012年7月10日,淮安市淮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17日,淮安仲裁委员会[2014]淮仲决字第171号决定书,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仲裁协议,驳回原告纵横公司的仲裁申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纵横公司主张两被告尚欠其监理人酬金40000元,庭后核实称该40000元已经收到,后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监理人酬金余额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共支付原告纵横公司监理人酬金560000元,奖励56000元,共计已支付6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淮安市书城商务大厦筹建处通知、决定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延期部分监理费用和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及应否支持。
关于延期部分监理费用的计算方法,原告纵横公司提供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支付监理费的申请报告和监理费支付明细各一份,证明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的约定,监理费用分为两部分,一为按照合同造价及约定的工期之内,两被告应当支付的酬金,计算方法和付款进度为附加协议条款中的第二条“监理人酬金:5000万元×1.12%=56万元(伍拾陆万元总包)······”;二为延期部分的酬金(不包括在合同期内),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料到工程可能会延期,故双方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又作了一个手写的约定,即在工程延期的三个月内,原告纵横公司不计附加工作酬金,工程延期三个月以外的时间应计算延期费用,计算方法为“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原告纵横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04年12月9日至2006年6月8日,再去掉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免费服务期,实际计算时间始点为2006年9月8日,根据验收记录,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12日,故2006年实际延期为114天,2007年全年365天,2008年计算至2008年9月12日,延期256天,实际延期时间为735个工作日,故延期部分监理费用=附加工作日(735天)×合同报酬(约定酬金56万元)/监理服务日546天(2004年12月9日至2006年6月8日合计546天)=753800元。因“监理服务日”概念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中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要求原告纵横公司对“监理服务日”作出解释,原告纵横公司解释认为监理服务日由三部分组成,即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的第(7)(8)(9)项: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原告纵横公司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已经派1名工作人员进场,但无工程实际开工之前已派人进驻现场的证据。
关于滞纳金的计算依据为涉案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十条,计算方法为753800元×0.064(中国人行贷款利率年利率,为延期3-5年的标准)×5年(暂按5年计算,2009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241216元,最终要求两被告按照实际支付日计算相关滞纳金。
两被告辩解称,对延期部分监理费用和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均不认可,两被告认为虽约定合同从2004年12月9日开始实施,但实际开工日期为2005年7月18日,实际开工之前没有人进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原告纵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包括手写部分),后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附加协议条款,故在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部分注明了见附加条款,且在附加条款的最后一行约定,本附加条款与第二、三部分条款不一致时,以附加条款为准。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可能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是工程造价的增加,故双方在附加条款第二条约定,工程造价调增时,不再增加监理费用,说明双方约定的监理费为包死价(固定价),原告纵横公司现要求支付延期部分监理费用和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具有建筑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工程项目建设方的委托,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服务,建设方向监理单位支付报酬的协议。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涉案合同对工程范围、权利义务、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监理报酬、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纵横公司按照合同完成监理工作,两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了监理人酬金,但双方对附加协议条款中的监理人酬金是否为固定价及应否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即延期部分监理费用)、滞纳金及其计算方法方面产生分歧。
关于监理人酬金是否为固定价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为固定价合同。理由如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在附加协议条款第二条监理人酬金部分明确约定,“监理人同意,工程造价调增时不再增加”,工程造价调增或工期延长等问题,应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的一般风险,根据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原告纵横公司没有提交双方因工程进度推迟而重新约定合同期限或监理报酬方面的证据。合同双方当事人亦在附加协议条款最后注明,本附加条款与第二、三部分条款不一致时,以附加条款为准,故可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监理人酬金为固定价。
关于两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纵横公司附加工作报酬、滞纳金及如何计算的问题。第一、原告纵横公司认为签订合同后实际开工之前即派驻工作人员进场从事监理工作,但并没有提交工作人员提前进场的证据;第二、根据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第(8)项、第三十一条的约定,产生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要双方就增加的工作内容达成书面协议或者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导致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监理人及时向委托人发出了通知,原告纵横公司亦未提交这方面的证据;第三、原告纵横公司诉称,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工作报酬应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建设监理委托合同主文中并没有对“监理服务日”这一名词作出约定或解释,原告纵横公司陈述附加工作日数的起算时间为2006年9月8日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原告纵横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第四十条关于滞纳金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滞纳金未明确约定计算方法,且两被告已按约足额支付了监理人酬金,故原告纵横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滞纳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纵横公司对被告新华书店、城市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30元,原告纵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邰冬梅
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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