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江苏淮安国峰清源生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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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民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淮安国峰清源生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政府院内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红,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办事处院内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会,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淮安国峰清源生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国峰清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纵横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4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峰清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纵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被告未及时告知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为由判决国峰清源公司赔偿纵横公司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无法签署监理合同的根本原因是纵横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纵横公司作为专业的监理单位,应承担更多的审慎和注意义务,其明知合同无法签订非但不及时提醒国峰清源公司,还继续扩大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二、对于束小龙等人工工资,纵横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人工工资已实际产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因纵横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即使签署监理合同,亦属无效合同,违法所得亦应没收,根本无法产生预期利润,一审主观认定纵横公司产生一定的预期利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书缺乏释法说理和对证据的认定,未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违反了最高院裁判文书相关规定及司法公正、公开精神。******
纵横公司答辩称,纵横公司对于涉案项目具备监理资质,而且为了项目的实施产生了人工费、差旅费、谈判费、预期利润等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量酌定国峰清源公司赔偿纵横公司的损失数额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纵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峰清源公司告赔偿纵横公司为参与招投标及前期服务产生的直接损失186800元、信赖利益(预期利润)损失96900元,合计283700元;2、国峰清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国峰清源公司因其生物天然气、有机肥生产项目建设需要而发出招标通知,其招标文件的内容主要有:名称为厂区项目监理;发标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投标有效期为开标后60天;工程规模为本工程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经二路与纬四路交汇处,建设生物天然气厂一座;招标范围为国峰清源公司生物天然气、有机肥项目的施工准备期、基建期、运行调试期、竣工验收期、缺陷责任期全程的设计、施工、调试监理服务及造价审核等相关工作;监理服务期为10个月;招标文件递交方式为以邮件形式传递,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15:00。在该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回标文件为三个:商务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简介、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资格审查表、企业资质证件等)、技术文件(监理范围、监理依据、监理机构组织等)和报价文件。后纵横公司按要求进行投标,其报价表中载明投标价为640000元,其组成分别是监理人员经费397740元(注明监理机构人员为束小龙等人)、交通工具及其使用费22000元、现场办公和生活用房租赁费26000元、管理费64600元、利润96900元、税金38760元。2018年6月8日,国峰清源公司向纵横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价格为64万元。后国峰清源公司未按照《中标通知书》约定与纵横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告知纵横公司原因。2018年7月18日,纵横公司向国峰清源公司发出《关于签订监理合同的函》,催促国峰清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但国峰清源公司未予回复,2018年7月27日,纵横公司再次向国峰清源公司发函催促与其签订合同,但国峰清源公司仍未予答复。******
庭审中,纵横公司主张其损失283700元的构成为:1、投标人员束小龙等人自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合计146000元;2、投标谈判费用40800元;3、逾期利润96900元,并提供差旅费票据、束小龙等人的工资表及纵横公司的内部通知、相关部门关于监理人员的相关规定,证明纵横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向各部门发出通知,确定项目监理组织具体人员,且根据规定从2018年6月9日上述人员不得安排到其他项目,国峰清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纵横公司曾有两人赶赴北京进行磋商。******
一审法院认为,纵横公司依照国峰清源公司要求进行投标,国峰清源公司在向纵横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以后,以纵横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为由不与纵横公司签订监理合同,也未及时告知纵横公司,致使纵横公司产生相应的损失,故国峰清源公司对此应予以赔偿。根据纵横公司举证,其曾派人到北京与国峰清源公司进行洽谈,且纵横公司根据投标书的要求及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规定,确定监理组织机构具体人员为束小龙等人,不再安排束小龙等人从事其他项目,故束小龙等人在合理期间内的工资已实际产生,除此之外,纵横公司也产生一定的预期利润损失,但鉴于纵横公司在本次招投标中的付出、双方的过错程度、纵横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国峰清源公司赔偿纵横公司88000元为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江苏淮安国峰清源生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88000元;二、驳回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江苏纵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江苏淮安国峰清源生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6元。******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因自己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国峰清源公司发出招标通知并对回标文件(包括投标人的资质)作出明确要求,纵横公司按国峰清源公司要求进行投标后,国峰清源公司经审核后向纵横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纵横公司必然会为监理合同的签订履行而进行必要的投入,即使国峰清源公司在其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认为纵横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应及时告知纵横公司,但国峰清源公司却未按约定与纵横公司签订合同且未告知原因,在纵横公司催促国峰清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后,国峰清源公司仍不予回复,国峰清源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对纵横公司据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纵横公司涉案项目的监理资质问题,国峰清源公司认为涉案项目属于化工石油工程同时兼有农林工程,监理单位应具有工程综合资质或兼具化工石油工程专业资质及农林工程专业资质,并提供了相关管理文件,但仅是国峰清源公司的单方理解,从招标文件的内容看,招标范围为涉案项目全程的设计、施工、调试监理服务及造价审核等工作,纵横公司具有该方面的监理资质,故国峰清源公司认为纵横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参与投标应自行承担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纵横公司主张其存在束小龙等人工工资损失、投标谈判费用损失和逾期利润损失,并单方提供了相应证据,虽然国峰清源公司不予认可,但认可纵横公司确有两人赶赴北京进行磋商,而且纵横公司根据主管部门发布的规定确定监理组织机构运作招投标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投入和预期利润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量酌定国峰清源公司赔偿纵横公司88000元并无不当。国峰清源公司对一审判决书的撰写体例提出异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裁判说理中阐明证据的认证情况,进而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虽然没有明确写明涉案争议焦点,但裁判说理系围绕争议焦点展开,一审判决书的撰写体例并不有违司法公正、公开精神。******
综上所述,国峰清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江苏淮安国峰清源生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其文******
审判员季明丽******
审判员*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敏******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