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县润翔电气有限公司

涟水县润翔电气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26民初5411号
原告:涟水县润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中恒国际新城S0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涟水县润翔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9400元及滞纳金50139.6元,合计169539.6元;2、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一批电器,被告**作为担保人。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35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除了于2015年5月5日还款5000元,于几日后帮原告垫付礼金1000元,并于2016年2月初还款1万元后,其余款项至今未能给付。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电视等,原告同时还需负责安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给原告定金2万元;空调、电视到达施工现场当天,***支付原告55000元,余款于2015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1%收取滞纳金。2015年2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与***,确认欠到货款135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欠原告货款1354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在上述欠款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及垫付的礼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19400元。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则应向原告承担每日1%的滞纳金,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因原、被告所签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也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超过了6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润翔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19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135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以欠款129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5年5月6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以欠款119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6年2月2日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
二、驳回原告涟水县润翔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翟春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煦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