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宜宾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6884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宜宾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园区罗龙产业园启航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MA63XDLMXA。
法定代表人:李宗奎。
原告***与被告宜宾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8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的《翠屏区宗场镇赤岩村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实施建设项目(赤岩村)生产道路施工班组承包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1日,被告将宜宾市翠屏区宗场镇赤岩村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实施建设项目生产路工程承包给原告做劳务,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原告找工人及设备进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双方于2019年9月23日进行结算,原告完成工作量1400㎡×22元/㎡共计30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巨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承包协议、分项结算书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巨顺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翠屏区宗场镇赤岩村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实施建设项目后,2019年7月21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巨顺公司(发包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发包方将翠屏区宗场镇赤岩村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实施建设项目约6000米生产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该工程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22元,总价按实收方计算。合同工期30天,劳务总费用=实际验收工程量×承包单价。随后2019年7月,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同年9月,巨顺公司与业主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矛盾,工程被迫停工。因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导致原告组织的班组人员既无活可干,又无法结算领取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分项结算书》,内容:合同及施工图纸完成工程量计算,***班组完成宗场镇赤岩村新建生产道路工程量1400㎡×22元/㎡计308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原告庭审陈述,因被告巨顺公司与业主方存在争议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因被告巨顺公司与业主方就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导致工程停工至今,以致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原、被告对已完成部分劳务已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协议,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且已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款308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宜宾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宜宾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的《翠屏区宗场镇赤岩村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实施建设项目(赤岩村)生产道路施工班组承包协议》;
二、被告宜宾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30800元。
如果被告宜宾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被告宜宾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霞
书 记 员 易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