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v>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姑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刁进富、***、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天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7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姑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刁进富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4日,刁进富于2016年5月5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表明此时其已经治疗终结。刁进富于2018年10月22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刁进富的伤残等级应当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准,且应当考虑事故参与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刁进富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以60%为宜,另载明上述损伤后果与刁进富后期未能积极参与康复训练均对右肩部活动功能具有一定影响。
人保泰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诉讼时效方面,我方的上诉理由与人保姑苏公司相同。关于伤残赔偿金方面,鉴定机构已经确认刁进富的伤残外伤参与度为60%,应当参照60%比例予以赔偿。
刁进富辩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应以鉴定报告时间的一年内为准。因相关部门把案涉卷宗全部遗失,导致我方没有任何被告的信息。我方在做了2016年的鉴定报告后,通过微信也向太保天宁公司发送过材料,对方说次要责任无法调解。后我方又向高新法庭提起诉讼,但是材料不齐,无法诉讼。我方又于2017年再次起诉,后通过各种途径才查到保险公司的信息,但我方无法查到车主信息,只能起诉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审时,人保泰兴公司仍否认事故车辆系该公司承保,我方还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关于参与度的问题。同类型的案件,根据省高院生效判决等判例,都不考虑参与度,常州法院目前所有判例,也都不考虑参与度。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方意见与刁进富的意见相同。一审中我方还提出财产保险部分的问题,一审法院提出要另案处理。我方也在等待本案处理结果。
太保天宁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两点意见,请求法庭依法审查。我方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确认的款项。
人保常州公司辩称,我司在一审判决后已按判决内容向刁进富本人赔付款项34248.85元,赔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刁进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太保天宁公司、人保常州公司、人保姑苏公司、人保泰兴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184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太保天宁公司、人保常州公司、人保姑苏公司、人保泰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4日12时51分左右,***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专用客车沿长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长扬路新纶科技(常州)有限公司南大门口段时,恰遇刁进富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北半幅道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发地停留于此,两车发生相撞,致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撞向停在北半幅非机动车道的苏M×××**号小型轿车,苏D×××**小型专用客车失控撞向停在北半幅非机动车道的苏E×××**号小型轿车、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苏D×××**号轿车,致刁进富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1月28日常州市武进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常武公交认字[2014]第86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刁进富、倪同仁、孙建兵、吴清、王勤应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刁进富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6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6月2日到该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63863.83元(其中48269.42元由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27日一审法院委托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刁进富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7日出具常武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刁进富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刁进富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刁进富为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刁进富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苏D×××**号小型专用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苏D×××**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苏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3日15时起至2015年8月3日15时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止,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苏M×××**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0日15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15时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刁进富、倪同仁、孙建兵、吴清、王勤应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苏D×××**号小型专用客车、苏D×××**号轿车、苏E×××**号小型轿车、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苏M×××**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承担6%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刁进富自负。
对刁进富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审核、确认如下:1、刁进富主张医疗费63863.83元,符合规定且有病历票据印证,予以照准并确定其中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刁进富主张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诉讼中,一审被告认为刁进富只提供了工作证明,未提供合同以及银行对帐单,且工作证明上也未注明清楚。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刁进富提供的证据虽存在严重瑕疵,但可根据刁进富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年龄、身体状况酌情确定误工费,故确定刁进富的误工费为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3、刁进富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符合规定,予以照准。4、刁进富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规定,予以照准。5、刁进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符合规定,予以照准。6、刁进富主张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符合规定,予以照准。7、刁进富主张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10%),符合规定,予以照准。8、刁进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予以照准。
综上,核定刁进富的损失为184033.83元,该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刁进富40103.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刁进富34248.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刁进富34248.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刁进富67948.85元,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付刁进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4470.47元。综上,法院对刁进富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此外事故发生后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刁进富48269.42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本案经调解无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刁进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7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刁进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7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刁进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7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刁进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400元(其中支付刁进富26709.05元,支付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0690.95元)。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刁进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403.21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刁进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48.85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刁进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48.85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刁进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48.85元。九、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刁进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4470.47元(在支付的48269.42元中抵销)。十、驳回刁进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440元,由刁进富负担1332元,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8元(在支付的48269.42元中抵销)。
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刁进富向本院提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中载明,因2015年区域调整,人员调动,档案搬迁,案涉事故卷宗截止到目前暂未找到。刁进富用予证明,2015年因行政区划调整,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卷宗材料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找到,刁进富因客观障碍确实无法找到两位上诉人的具体信息。实际上起诉时也只找到苏D×××**车辆的信息,其余四辆车的所有车主信息还是不清楚,有一辆车苏M×××**车,因车辆多次变更,刁进富是在申请了法院的调查令后才发现承保公司还是人保泰兴支公司。刁进富作为普通人,没有权利在交警队根据车牌进行查询。刁进富委托律师后,代理人确实通过一些方法在交警队进行查询,但是有一些车辆已经变更车主,而且因为在事故认定书上只写了住址,代理人通过住址查询车主信息,没有查到。例如苏M×××**,该车辆车主已经不是沙梅,并且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地址查询沙梅的身份信息也没有。
人保姑苏公司、人保泰兴公司质证后共同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首先此份情况说明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卷宗能否找到与刁进富诉讼并无直接联系,如果按照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事故卷宗目前都未找到,那么目前也无法起诉。而实际情况是,即使没有找到,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查询到相关信息,实际情况也是刁进富查到了信息,不然也不会有本案。其次,很多案件在交警大队都可以直接根据车牌号查询到车辆信息、车主信息及投保信息。说明上盖的章和事故认定书上的章是同一个单位,说明书中提及到的区域调整与本案的联系不清楚,如果说区域调整,那么公章名称也该不一致。另外,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第一次鉴定是在2016年5月,中间已间隔了一年半,我方认为这么长的时间没有信息是查询不到的。实际情况刁进富也已经查询到了信息,不是说至今没有查询到。人保姑苏公司还认为,在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对于涉案车辆的信息以及相关驾驶人员均有清晰的记载,即便是交警部门遗失了该案件的档案,交警部门也可以通过其系统查询到相关的车主及驾驶人员信息。并且,事实上刁进富也的确查询到了相关信息,我方认为还是由于刁进富怠于行使权力,因此我方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和本案一审的情况也是一致的,一审刚开庭的时候也是不全的,部分信息到现在还是查不清楚。上诉人应明了这个情况,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确实有客观原因,至于本案的情形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由法庭认定。
二审中,刁进富向本院提交手机微信记录及打印件,用于证明其在拿到第一份鉴定报告后,于2016年12月20日向负主要责任的驾驶员投保的太保天宁支公司主张过调解。
人保姑苏公司、人保泰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刁进富向太保天宁支公司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向我方主张过权利。驾驶员信息在事故认定书中有详细记载。
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我方认为本案涉及当事人较多,关于主张权利,哪怕向一方主张权利,如果有一方中断时效,那么也是所有人一起的,从狭义的角度来确定主张权利的问题。
本院对刁进富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查明,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曾于2016年5月5日受理了刁进富关于伤残等级等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刁进富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峰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以60%为宜。2、建议被鉴定人刁进富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
二审中经阅卷还查明,一审正卷第一页“高新区法庭案件收案流转单”上载明:“注:1、已向庭领导汇报该案被告数量未定,已让其情况说明1份,予以收案。2、已汇报,案先由嘉泽收案后退回,因系鉴定为交巡庭,领导授意收下。3、另向申请人释明,让其继续查找相关被告,及时向法院补充。值班法官:杨永强”。第二页载明:“情况说明:在刁进富交通事故案件中,因交警将案卷材料遗失,后被告信息无法找到,因鉴定时间已快过一年,致原告向武进区人民法院立案,特此向法院作出情况说明。说明人:陈懿2018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刁进富主张权利是否过诉讼时效;二、原审依第二份鉴定意见书确认伤残损失是否正确,伤残损失应否参照60%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刁进富主张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理由在于:首先,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应当从权利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请求权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二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三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本案中,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事故卷宗截止到目前暂未找到。这与刁进富于2018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立案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延迟诉讼的理由吻合。一审法院值班法官2018年6月20日在收案流转单上记载的内容表明,截止该日,案涉被告数量未定,一审法院向刁进富释明,让其继续查找相关被告,及时向法院补充。上诉人人保泰兴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对事故车辆苏M×××**投保该公司的事实予以否认,刁进富庭审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刁进富在查找赔偿义务人的过程中确实存在障碍,其知晓赔偿义务人的时间先后不一。其次,刁进富并未怠于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请求权人及时行使请求权。刁进富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015年6月9日第二次出院后,其先后于2016年、2017年两次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等材料,对其伤残申请予以鉴定,并通过徽信于2016年12月20日向已知晓的赔偿义务人太保天宁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说明刁进富治疗后即主张其赔偿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据此,本院对上诉人人保姑苏公司、人保泰兴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刁进富申请伤残鉴定,意味着其受伤治疗已经终结。本案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虽存在差异,但均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于第一份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未向赔偿义务人送达,赔偿义务人未能行使抗辩权利。加之刁进富在本案中依据第二份鉴定意见书只主张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第二份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处理案涉纠纷并无不当。关于应否参照60%比例予以赔偿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刁进富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是因,医疗费等损失是果。虽然第一份鉴定意见书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以60%为宜,但无本次交通事故,刁进富则不产生本次医疗费等损失。据此,刁进富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主张应当参照60%比例予以赔偿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姑苏公司、人保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各负担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丁 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建勇
书 记 员 徐琳钰